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振聲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五
一、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是檢察官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振聲自九十四年間起,擔任嘉義縣番路鄉大湖村村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九十八年八月八日莫拉克颱風造成嘉義縣番路鄉大湖村(下稱大湖村)五百恩地區(下稱五百恩地區)災害,五百恩地區民眾若屬莫拉克颱風劃定特定區域配合限期搬遷之遷居者或房屋拆遷戶,可申請搬遷費及其他安置之必要費用(即生活輔導金)。被告明知上開搬遷費及生活輔導金之補助對象,依據「莫拉克颱風災區配合限期搬遷之遷居者或房屋拆遷戶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以具備㈠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七日於災區設有戶籍;㈡有居住事實者為限,始得領取每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每戶以五人為上限)之搬遷費及每人每月三千元(每戶以五人為上限,期間為六月)之生活輔導金,竟基於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及五月十日,明知邱阿凱、徐玉秀、邱玟霖、邱怡璇、邱盈蓁等人(下稱邱阿凱等五人)雖設籍在五百恩地區,惟係居住在○○村○○○號,而未實際住在嘉義縣政府公告之特定區域內,竟於其職務上製作(由邱阿凱提出)之「實際居住事實證明書」之「證明欄」簽名蓋章,以示邱阿凱等五人有於上開特定區域實際居住之事實,而為不實之登載,並將該不實登載文書交由不知情之鄉長羅銀章簽章後,連同邱阿凱等五人之郵局存摺、印章、戶口名簿等文件,逐級呈報嘉義縣番路鄉戶政事務所及嘉義縣政府民政處及莫拉克風災家園重建專案小組等單位申請,而行使內容不實之「實際居住事實證明書」,使邱阿凱等五人得以領取搬遷費及生活輔導金各九萬元、五萬四千元,合計十四萬四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政府審核發放莫拉克颱風災區配合限期搬遷之遷居者或房屋拆遷戶補助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參照);又按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判例參照)。㈡邱阿凱等五人雖符合「九十八年八月七日於災區設有戶籍者」之要件,然是否能領取搬遷費及生活輔導金,尚須符合「劃定特定區域內配合限期搬遷之遷居者或房屋拆遷戶,領有證明者」及「有實際居住事實之證明文件者」之要件。被告身為對「劃定特定區域內配合限期搬遷之遷居者或房屋拆遷戶,領有證明者」及「實際居住事實之證明文件者」二要件之實質審查人員,而可發給受災居民「實際居住事實證明書」,自然必須依上開二要件對申請人作實質審查。證人邱阿凱於第一審證稱:小孩於小時候即搬到嘉義縣番路鄉○○村○○○號;邱阿凱之女邱盈蓁於第一審證稱:伊在莫拉克颱風之前,即與弟弟邱玟霖住在嘉義市;邱阿凱之子邱玟霖於第一審證稱:伊在九十年間即因就學,與父母及姊姊、妹妹一起搬到嘉義縣番路鄉○○村○○○號,於發生莫拉克颱風時,伊在嘉義市餐廳工作各等語,是邱阿凱等五人並無「限期搬遷或房屋拆遷」之事實甚明,而被告係邱阿凱之胞兄,邱盈蓁、邱玟霖之伯父,對邱阿凱等五人均無「限期搬遷或房屋拆遷」之事實,知之甚稔,其竟發給邱阿凱等五人「實際居住事實證明書」,顯係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圖利之犯意甚明。原判決對被告未盡到「劃定特定區域內配合限期搬遷之遷居者或房屋拆遷戶」之關鍵性審查義務,均未論述,顯未盡調查之能事。㈢雖「有實際居住事實之證明文件者」之「實際居住事實」,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被告身為大湖村村長,確有裁量權限,惟參以證人即擔任大湖村村幹事陳美淑於第一審證稱:伊當時只開邱清江、邱羅草之「實際居住事實證明書」,並未開給邱阿凱等五人等語,顯見陳美淑亦認邱阿凱等五人是否符合「劃定特定區域內配合限期搬遷之遷居者或房屋拆遷戶」及「有實際居住事實者」之事實,尚有疑慮,故未發給「實際居住事實證明書」。準此,有否「實際居住事實」並非僅以有無設籍為惟一標準,而原判決認為「被告之上級機關嘉義縣政府對於上述內政部訂定之補償辦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有居住事實』既曾於說明會中指示將目前雖居住他處,但『來來去去』災區戶籍地,從寬認定為『有居住事實』,則被告本於上級機關對該項『有居住事實』不確定法律概念,於說明會之說明,據以核發邱阿凱全家之『實際居住』證明,實難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與圖利之故意」,以「來來去去」之更不確定法律概念,取代「限期搬遷或房屋拆遷」之事實,作為有無實際居住事實之標準,原審認定標準顯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果真如此,則補助辦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有居住事實者」之條件,豈非形同虛設。綜上,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法則顯有違背上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判例之違法,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等語。
惟查:原審係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施行後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為本件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自有同法第九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判決已詳為論敘說明包括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卷內事證,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所憑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據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且其所指摘者,僅空泛指稱原判決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不合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而對於本件原判決究有何「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決」違背判例等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三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判例,旨在闡釋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以及何謂經驗法則,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即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疇。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判決違背判例」之情形,不相適合,依前開說明,自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一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