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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259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六號上 訴 人 李陸廣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李陸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上訴意旨略稱:(一)告訴人李文光對於上訴人之父李孝川於授權書上之簽名行為早已明知,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美國公證人到庭作證,俾詳實調查,原審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詳載不予調查之原因,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二)李孝川與上訴人間就原判決所示房地之委任關係早已成立,雖其後李孝川死亡,然上訴人業已開始著手處理委任事務,且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屬委任關係不能消滅,彼此間之委任關係應認為存續,原判決率爾認定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三)原審就李孝川與上訴人間委任關係是否消滅,僅認無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但書之適用,但對於上訴人主張應有民法第五百五十一條,即如委任關係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原判決對此未為任何說明,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四)上訴人承其父遺願,辦理授權事項,並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給其母崔俊儒,與遺囑及授權書所示內容一致,未違反其父生前意願及遺囑內容,其非熟習法律之人,認為授權期間長達二十年即不因死亡而無效,而認授權書有效,又縱使授權書無效,亦屬過失行為,其辦理相關土地、房屋所有權之登記為其母親崔俊儒所有,自欠缺犯罪之主觀故意要素及客觀上之責任要件,依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之規定。上訴人之行為應屬不罰等語。

惟查: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其父李孝川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死亡,竟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將李孝川先前交付其辦理申請另案印鑑證明書之印鑑章交付予陳千枝,由不知情之陳千枝盜用而偽造「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表示李孝川將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以贈與之原因移轉予崔俊儒之私文書,再由陳千枝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持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房地所有權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為崔俊儒所有而行使等情。已詳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父親李孝川過世之前有簽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授權書,當時伊不在美國,後來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伊到美國,與伊母親崔俊儒、妹妹李文光一起到公證人那邊公證,伊之行為都是伊父親生前所授權,同時李文光、崔俊儒也完全同意,因為伊父親八十七年九月間有立一個遺囑,遺囑說在他過世後,要將土地、房地產完全贈與伊母親崔俊儒,所有的子女全部沒有,所以伊是依照他的遺願去執行,而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授權書與八十七年九月間的遺囑執行結果是一樣的云云。認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詳予指駁。復說明:(一)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基此,委任關係因委任人死亡而消滅,委任人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應由全體繼承人為之,受任人不得再為委任人之財產(遺產)為任何法律行為。雖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但書規定,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並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而土地登記之申請行為雖屬廣義法律行為之一種,惟受任辦理土地登記,較諸受任辦理登記之原因行為(如買賣、贈與等)有較強之繼續性,倘受任人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則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尚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從而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即委任人若於委任土地登記辦理事務開始辦理後死亡,依該項土地登記事務之性質,在土地登記辦竣前,不因委任人死亡而告消滅;然若委任事務尚未開始辦理,委任人即已死亡,即無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但書之適用。李孝川固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在授權書上簽名,但李孝川簽名當時,上訴人並不在場,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出境,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至美國德州休士頓Peter O. Awofodu公證人處完成授權書公證程序,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向駐外單位辦理認證,而據證人陳千枝於第一審證稱:受上訴人委託處理事情都是在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之後,在此之前並沒有幫他處理任何事等語,足認上訴人於李孝川死亡之時,尚未著手辦理系爭房地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況李孝川死亡之時,授權書尚未完成公證、認證程序,上訴人亦尚未取得授權書,何來著手進行辦理系爭房地贈與之所有權移轉事宜。李孝川死亡後,系爭房地即屬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受任人之身分,以李孝川之名義,就為李孝川之財產(遺產)為任何法律行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要件。李孝川既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業已死亡,自不可能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於崔俊儒名下,故上訴人以李孝川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即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該當。(二)上訴人為碩士之智識程度,擔任化學工程師之工作資歷,對於自然人死亡後應辦理除戶登記及繼承登記一情,應難諉為不知,陳千枝於第一審證以:上訴人從來沒有說過李孝川過世的事情,伊也不知道李孝川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過世,即使在授權期間,如果上訴人有透露李孝川死亡之事,伊應該不會去辦理本件移轉登記等語。益見上訴人刻意隱瞞李孝川死訊。(三)李孝川雖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曾書立之遺囑內容為「本人所有台○○○區○○路○段○○○巷○○○號之二層樓房(含建地),於我死後決歸屬爾等母親完全所有,惟其生前必須另立遺囑,將該樓遺贈子女(含長子李鴻賓、李魯光【即上訴人】、女兒李文光)。至於附著該樓之新購六坪土地係次子李魯光所有,不屬平均遺贈範圍……」等語,可證李孝川固有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於死亡後,先行贈與其妻崔俊儒之意思,但最後仍須由上訴人、告訴人李文光及證人李鴻賓等三兄妹平均繼承之。且執行遺囑亦不能以死亡之李孝川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而應先辦理繼承後,再執行遺囑之內容。然上訴人於返回台灣地區後,旋委請不知情之代書陳千枝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登記,並對陳千枝稱:以李孝川係要過戶予上訴人,但上訴人當時沒有錢,為避免增值稅,夫妻贈與不必課增值稅,故先辦理贈與登記予崔俊儒,之後再過戶予上訴人等語,亦據陳千枝於第一審證述明確,上訴人非但未告知陳千枝李孝川業已死亡,且更獨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未告知全體繼承人並徵得渠等之同意,實有違常情。上訴人之行為業已損害其他繼承人即李文光、李鴻賓等人之繼承權益,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旨。經核原判決之說明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查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告訴人李文光是否知悉李孝川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在授權書上簽署 「SHIAO C. Li」之英文簽名一節,不影響上訴人是否成立本件犯罪之認定。原審未就上訴意旨(一)所指事項為無益之調查,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本件李孝川之授權書於李孝川生前並未完成公證手續,上訴人於李孝川死亡後始前往美國,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至美國德州休士頓公證人Pete

r O. Awofodu辦公室,完成授權書之公證程序。亦難認李孝川生前已為有效之委任授權。縱認有效,然於李孝川死亡後,其委任關係亦屬消滅,且本件因李孝川死亡致委任關係消滅,亦難謂有民法第五百五十一條所定有害委任人利益之虞,上訴人自無再為繼續處理之權限。原判決就上訴人無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仍執意為之,其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闡敘甚明,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牽連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輕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許 仕 楓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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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