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七號上 訴 人 柯佳明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柯佳明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略稱:(一)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精神科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上訴人罹患恐慌症後,可能使其呈現強烈的陣發性焦慮及呼吸困難等症狀,使其衝動控制力減弱等語。則上訴人當屬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後段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減輕其刑。原判決對此未予審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鑑定當時有按時服用藥物,自不會於鑑定時發病,故鑑定當時即無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鑑定報告認上訴人辨識能力並無明顯降低云云,顯有違誤。原判決採用有瑕疵之鑑定報告,未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刑,有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而該鑑定報告顯有瑕疵,即有必要在上訴人未服藥之情形下,重新鑑定,原審未重新鑑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二)依證人黃桂耀、劉煊雲之證詞,可證上訴人未服用藥物,會導致其恐慌症容易發作、嚴重程度增加,衝動控制能力減弱。上訴人於案發前數日即未按時服藥,處於憤怒、失去理智狀態,恐慌症發作,而犯本案,應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對此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上訴人因長久以來負擔家中沈重經濟壓力,且父母、兄長及二名子女身體狀況不佳,身心不堪負荷,患有憂鬱症及恐慌症,更在病症發作時犯本案,殊值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等情,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辯護人為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患有精神官能症、憂鬱症、恐慌症等疾病,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下降,且上訴人所持之空氣槍殺傷力極低,依一般情節,犯罪人亦絕不可能將存有指紋之犯罪工具留於現場,然上訴人竟選擇熟識之店家行搶,復將眼鏡、彈匣及安全帽等物留於現場,致馬上遭到逮捕,顯見上訴人係因恐慌症發作,致令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顯然下降,始以此幾乎不可行之方式犯下本案,且依秀傳醫院出具之鑑定書,認上訴人曾使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可能會使其衝動控制力減弱,上訴人罹患恐慌症後,可能使其呈現強烈的陣發性焦慮及呼吸困難等症狀,使其衝動控制力減弱等情,亦足證上訴人確曾吸食毒品並患有恐慌症,造成衝動控制力減弱,是上訴人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可能,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認不足採,予以指駁;並說明:經第一審將上訴人送請秀傳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就精神醫學之觀點,上訴人曾使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可能會使其衝動控制力減弱;上訴人罹患恐慌症後,可能使其呈現強烈的陣發性焦慮及呼吸困難等症狀,使其衝動控制力減弱。上訴人於心理測驗呈現焦慮及衝動性格特質,魏式智力分數為105 分,智能反應與理解能力為正常範圍,無明顯智能不足或妄想干擾。綜合會談評估及測驗結果,上訴人對外界現實判斷及理解力無明顯減弱,其辨識能力無明顯降低之情形。鑑定人黃桂耀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說明:上訴人雖患有恐慌症,但不致使其對於現實判斷能力喪失或減弱,上訴人於實行本案犯行時,並無恐慌症發作及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等能力有明顯減弱等情形等語。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上訴人並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其說明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並無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則不當,或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又依卷內資料,原審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就秀傳醫院之鑑定報告內容函請該醫院說明而為調查,並據該醫院函復以:如上訴人未服用藥物,其鑑定結果仍是維持報告結論等語。原審並已傳喚鑑定人到庭說明(見原審卷第五三、六七至七0、九二頁以下);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均答:沒有。亦有審判筆錄可稽。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即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之本件犯罪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憫恕,而認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第一審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首揭之刑,為無不合,應予維持,及上訴人經宣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自不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緩刑之要件之理由。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且依上訴人犯罪之情狀,亦難認有何可以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經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三)其他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執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詳予指駁之陳詞辯解,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許 仕 楓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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