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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261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八號上 訴 人 顏琮軒

方美華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質平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八、一八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顏琮軒、方美華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就此部分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而就各罪被訴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則以不能證明上訴人二人有不法意圖,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一)、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以被害人顏家旺雖將其在安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安泰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印章交給上訴人二人保管,但「參酌被告2 人自承顏家旺係委託其等收取該23間房屋租金後,將30萬元租金存入本案帳戶內,其餘餘額方由被告 2人當作雜支使用,且顏家旺每隔一段時日即會檢視存摺收付帳目,可見除該扣除30萬元之租金餘額外,被告2 人並無自行動用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之權限;」、「依被害人顏家旺既會不定期核對帳目明細,且於本案發生三個多月前以及一個多月前均有核對帳目之舉,並非間隔甚長時間均未對帳,參以顏家旺就大筆金額之支出轉存,均會立刻核閱帳目是否無誤,足見顏家旺對於本案帳戶之使用收益,顯然仍有密切掌控監督之意,其授權被告2 人處理事務之範圍,僅限於收取租金存入帳戶,以及該租金扣除30萬元後之餘額,可由被告2 人用於房屋管理及生活雜支,但不包括本案帳戶內款項之提領運用;故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平日雖由被告2 人保管,但其等僅於被害人個別具體授權其等代為領款時,方可依照顏家旺指示之金額代為填寫憑條提領現金。」然上訴人二人於原審已主張顏家旺除本案帳戶外,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將其在安泰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3 號帳戶)存摺、印章交給上訴人二人保管、使用,在顏家旺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跌倒成為植物人前期間,本案帳戶由上訴人二人提領現金五十八筆、003 號帳戶由上訴人二人提領現金十四筆,上開二帳戶於同一期間內並由上訴人二人依序各為現金存款十七筆、六筆,可證明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早由上訴人二人管理、使用。顏家旺多次在本案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上簽名之行為,乃委任關係進行中,上訴人二人履行受任人報告義務並接受監督之結果,自不能曲解為上訴人二人取得之授權,僅限於顏家旺簽名之前部分,否則顏家旺各次簽名時,各次之委任關係均終止、消滅,須不斷重複重新為委任行為,例如重複收回及交付存摺、印章等語(原審卷第六六至六八、七九頁),此部分並有本案帳戶、003 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審卷第一二七至一三二頁)可參。果如原判決之認定,「顏家旺就大筆金額之支出轉存,均會立刻核閱帳目是否無誤…其授權被告2 人處理事務之範圍…不包括本案帳戶內款項之提領運用」,何以顏家旺未就原判決認定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八月十四日、十一月十八日、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五月十八日(原判決第五頁)以外之交易,逐筆對帳簽名確認?究顏家旺在存摺上簽名部分,係基於確認授權,抑僅為上訴人二人「履行受任人報告義務並接受監督之結果」?此與上訴人二人就本案帳戶之管理、使用有無獲得顏家旺概括授權、本案六次提領行為是否在顏家旺授權範圍內,即上訴人二人有無行使、偽造相關取款憑條攸關,自屬對上訴人二人有利之事項。原判決就上訴人二人上開辯解未予敘明如何不可採信即遽為上訴人二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二)、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另以顏家旺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跌倒後已導致智能全失,無行為能力,依「民法第55

1 條係規定: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本件顏家旺跌倒前授權被告2人處理之事務,既為代收租金及以租金扣除30 萬元後之餘額管理房屋及支應生活雜支,則被告2 人於顏家旺跌倒後,未選定監護人之前,能為顏家旺利益繼續處理之事務,即限於上開委任事務之內容;被告2 人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早已超出顏家旺原本之授權範圍,自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繼續處理其事務』之情形。」依原判決此部分說明,似併指顏家旺跌倒前授權上訴人二人處理之事務,倘係概括授權上訴人二人得管理、使用本案帳戶時,上訴人二人本件六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即屬民法第五百五十一條所指之「應繼續處理其事務」。易言之,倘上訴人二人已獲顏家旺概括授權得管理、使用本案帳戶,二人據以填載相關取款憑條,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然此部分事實如何不明,原判決未予進一步調查、釐清即遽為上訴人二人不利之認定,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因上述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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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