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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264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階 治 豪選任辯護人 邱 一 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 毅 書選任辯護人 余 道 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馬 富 璋被 告 李 仁 佑

汪 志 鴻宋 文 龍林張家豪鄭 自 強黃 民 揚高 健 隆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四三五、三四三六號、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五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八號、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七、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階治豪、江毅書、馬富璋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階治豪、江毅書、馬富璋)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階治豪、江毅書、馬富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分別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江毅書、馬富璋殺人、被告階治豪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各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以被害人之死亡與傷害具有因果關係者為限。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加害者以外之他人介入之行為而致死亡,則與加害者之傷害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令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依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階治豪、江毅書、馬富璋與被告宋文龍、林張家豪、汪志鴻、高健隆、李仁佑、鄭自強、黃民揚等人,原僅係基於教訓之傷害犯意,分持鋁棒、西瓜刀、鐵棒、木棒、鋁梯等物,攻擊告訴人楊子財等對方之人,嗣江毅書、馬富璋及馬富璋之成年友人,另各萌生殺害被害人張志成之不確定故意,分持西瓜刀朝張志成身體猛力砍擊,造成張志成身受三處刀傷,其中左胸脅處刀傷長約五十公分、左腰臀處刀傷長約三十五公分、右背胸腰處刀傷長約二十五公分,而受有雙側肺割傷、後側橫隔腔割裂傷、雙側胸腔割裂穿刺傷及腹部割裂穿刺傷、右側肝臟割裂傷、左側脾臟割裂傷、胃部割裂傷穿孔、小腸割裂傷、左側背部至臀部割裂傷等傷害,經送急救,仍因上開傷勢造成化膿性肺炎引起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見原判決第五、六頁)。如果無訛,張志成之死亡,既係因江毅書、馬富璋及馬富璋之成年友人另萌生殺人犯意,以西瓜刀砍擊所致,則與階治豪之傷害行為間,能否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殊值研酌。原審未詳予調查,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遽論處階治豪傷害致人於死罪,尚嫌速斷,難謂無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雖以江毅書、馬富璋預見以所持西瓜刀揮刀亂砍,可能砍到對方身體致命部位,或使對方因流血過多死亡,且不違背其等本意,適張志成出現在眼前,竟各自起意分持西瓜刀朝張志成身體猛力砍擊,造成張志成身受三處刀傷而死亡等情,認係各自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各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見原判決第六、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七頁)。果爾,江毅書、馬富璋既各自決意殺人,則彼等各別之殺人行為為何?各對張志成砍擊何處?上開三處刀傷各為何人砍擊所造成?是否皆足發生死亡結果?原審並未詳予調查、明白認定,尚不足為上開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行為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者,即為共同正犯。江毅書、馬富璋縱無犯意聯絡,但既同至案發現場,於張志成出現時,同時各持西瓜刀對張志成猛力砍擊,造成張志成身受三處刀傷,終至傷重死亡,若此,能否謂彼等未有行為分擔,而不成立共同正犯,不無研求餘地。另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出於一個意思活動,且僅有一個行為者而言,如其意思各別,且有數個行為,應構成數個獨立罪名,不能適用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原判決既認江毅書、馬富璋已由原來之傷害告訴人等之犯意,提昇至殺害張志成之故意(見原判決第五、六、二十四頁),則彼等對於傷害告訴人與殺害張志成之行為,能否謂係基於一個意思活動,且僅有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不同之法益,抑或意思各別,且有數個行為,構成數個獨立罪名,而應屬併合論罪?亦有研求餘地。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原判決認定:階治豪因不滿和解內容,又遭告訴人等說是很臭屁,益加氣憤,力主邀集眾人攜械前往教訓,包括攜帶西瓜刀之江毅書及囑其代邀之馬富璋與成年友人,並搭乘江毅書之車輛同往現埸,且帶頭衝向告訴人等,以鋁棒揮打告訴人頭部,出言「要給你死」等語,而江毅書、馬富璋與馬富璋之成年友人,亦果分持西瓜刀砍擊張志成死亡等情(見原判決第四至六頁)。倘若非虛,則衡諸階治豪之主導地位、邀集之友人攜帶西瓜刀、棒打頭部要害、出言要給你死等情,其主觀上有無預見江毅書、馬富璋及馬富璋之成年友人會分持西瓜刀砍擊張志成死亡,而不違背其本意,同具殺害張志成之不確定故意情形?原審未為查明,遽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尚嫌速斷。

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階治豪、江毅書、馬富璋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貳、駁回上訴(即李仁佑、汪志鴻、宋文龍、林張家豪、鄭自強、黃民揚、高健隆)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分別論處被告李仁佑、汪志鴻、宋文龍、林張家豪、鄭自強、黃民揚、高健隆共同傷害人之身體(鄭自強為累犯)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被告等前往案發現場,係基於傷害犯意,為毆打告訴人楊子財等對方之人,以達洩忿目的,彼等於傷害犯行範圍內,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害人張志成係遭江毅書、馬富璋及馬富璋之成年男性友人以西瓜刀砍擊死亡;被告等皆無殺害告訴人、被害人之故意,亦無與江毅書、馬富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原判決已敘明被告等係基於傷害犯意,而聯絡前往案發現場,原無殺人犯意之理由及依據(見原判決第十八至二十三頁),並無理由不備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等於美琪飯店停車場集合並分發武器時,已達成共同殺害告訴人等人之謀議云云,尚屬空泛、臆測。而檢察官於原審亦未就此聲請調查何等證據(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七頁反面、卷二第五十一頁),亦難謂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就汪志鴻以西瓜刀劃傷告訴人手臂部分,已敘明其僅具傷害犯意而無殺人故意之理由及依據(見原判決第二十一、二十二頁),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泛稱調查未盡云云,亦屬無據。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以採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調查未盡等語,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郭 玫 利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洪 曉 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