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上 訴 人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盛雄自訴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黃當庭律師莊柏林律師被 告 劉錦隆
林文隆徐 彥陳偉明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00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依該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僅限於: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該一般限制之規定而為適用。且同條第二項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上訴人、或稱得盛公司)自訴意旨略稱:(一)、被告劉錦隆為執業律師,係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長期委託配合之律師、被告陳偉明於案發時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被告林文隆係董事兼總工程師、被告徐彥(以上四人,下稱被告四人)為德寶公司特別助理,負責承辦該公司承攬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362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工程案」(下稱C362標)相關事宜。緣德寶公司與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底欲共同標下C362標案,雙方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並訂定聯合承攬協議書,載明德寶公司、上訴人依序占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承攬比例,以聯合承攬外觀契約出示予國工局。C362標嗣經德寶公司、上訴人得標聯合承攬施作後,雙方就工程進行一事無共識而未能順遂,德寶公司因未依約履行上述協議,上訴人自不願履行前揭合作協議書及聯合承攬協議書所載應開立C362標第一期預付款百分之四十之統一發票(下稱發票)予德寶公司以配合其向國工局請款之義務,德寶公司即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起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交付發票,經台北地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聯合承攬協議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合作協議書違反強行規定均為無效為由,駁回德寶公司請求上訴人交付發票之訴。德寶公司乃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0二號一案審理,訴訟繫屬中,雙方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下或稱當日)在德寶公司委任之劉錦隆律師處協商和解事宜,雖有初步共識,惟德寶公司稱須經董事會通過和解條件始能成立,上訴人為表示和解誠意,乃依德寶公司要求,交付得盛公司大、小章(即公司章、負責人印章)各一枚,及該二枚印章之用印委託授權書予劉錦隆保管,約定該等印章於和解協議書簽立後,作為德寶公司依和解協議書第六條用以對國工局主張權利之用,德寶公司並要求得盛公司在民事委任書(其影本見第一審卷第九九頁,原判決載為民事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書)內簽名,憑以對國工局使用。上訴人之代表人簽名後,即將系爭委任書交予德寶公司代表林文隆、徐彥,嗣德寶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與上訴人簽訂和解協議書,協議上訴人將C362標權利讓與德寶公司,德寶公司則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萬元之損害,然德寶公司除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支票支付二千四百萬元外,餘款至今尚未支付,和解因而破裂,九十年初在台北地院復進行訴訟程序。(二)、詎被告四人為使上揭台北地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交付發票訴訟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聯合承攬協議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合作協議書違反強行規定,均認定為無效」之爭點效無法拘束德寶公司,另圖以他訴爭執上開合作協議書之約定有效,以便獨攬C362標權利,而欲於該「交付發票」事件判決確定前撤回起訴。惟囿於上訴人已為該訴訟之言詞辯論,其撤回起訴須經上訴人同意,被告四人竟共同基於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明知劉錦隆未受上訴人委任辦理上述「交付發票」之訴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竟由劉錦隆持所保管前揭上訴人之大、小章,於某日在其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律師事務所,盜蓋於前述約定用以向國工局交涉事務之曾盛雄已簽名之空白民事委任書上,並填載案號、案由、承辦股別、日期,用以表示劉錦隆受上訴人委任辦理該上訴案件,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持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德寶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具狀撤回起訴,上訴人一方則因該撤回書狀送達劉錦隆致未於十日內提出異議,而依法視為同意,致使上開訴訟事件因撤回起訴,而失其交付發票訴訟判決「合作協議書約定無效」之爭點效,嗣德寶公司即以「合作協議書」有效存在為爭點,另向台北地院對上訴人提起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0一號民事訴訟事件,即確認上訴人對德寶公司就C362標工程款二億五千零八十四萬零三百十七元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致台北地院民事庭以前案訴訟既經撤回,爭點效即不存在為由,因而認上揭合作協議書有效,判決上訴人就C362標案部分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等情,因認被告四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上訴人雖指稱被告四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嫌,然已陳明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之旨)。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等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至追加自訴部分,經第一審諭知免訴,上訴後,由原審駁回上訴,未據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被告四人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在法定上訴期間內對被告四人無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已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施行後,得提起上訴之理由,自應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上訴意旨略稱:(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德寶公司撤回交付發票訴訟固須得上訴人之同意,惟依同條第四項,如上訴人於德寶公司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即視為同意撤回。則上訴人行使上開同意權根本無須出具委任書,或委任劉錦隆為交付發票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更無須央請德寶公司代為支出律師費用。原判決逕以上訴人交出公司大、小章並出具用印委託授權書之日起,劉錦隆即可依照該授權書內容使用該大、小章,進而認定上訴人已授權被告四人使用於交付發票訴訟之系爭委任書等情。顯然偏頗採取被告四人前後矛盾之供述為其等有利之認定,不但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併違背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號(即證據力之強弱,法院固有自由判斷之權,惟判斷證據力如與經驗法則有違,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足為上訴之理由。)及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即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判例。(二)、曾盛雄並未於當日與林文隆等人達成協議,此觀之林文隆一0一年十二月六日所提刑事陳報狀附件四之和解協議書,並未記載簽訂日期、和解金額、付款方式,且未蓋騎縫章等情,足證該日並未簽訂和解協議書。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於當日簽訂和解協議書,嗣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又簽訂相同和解條件、約定條款,僅付款方式不同之和解協議書云云,有違經驗法則及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又上訴人與德寶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簽訂和解協議書後,德寶公司未即刻撤回交付發票訴訟,而係於相隔九個月,始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具狀撤回交付發票訴訟。若上訴人出具委任書係為同意德寶公司撤回交付發票訴訟,德寶公司應可即時撤回訴訟。況劉錦隆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仍就交付發票訴訟提出民事答辯(一)狀,為實體答辯等情。足證被告四人均明知上訴人出具系爭委任書並非授權德寶公司為上訴人指定交付發票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又上訴人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德寶公司及國工局表明撤銷與德寶公司之委託授權書及和解協議書,則上訴人豈有可能在同年六月十九日同意德寶公司撤回交付發票訴訟,況劉錦隆既知悉上訴人撤銷委託授權書及和解協議書,理應詢問上訴人方面是否委任其為交付發票訴訟之代理人,豈有仍逕自代理上訴人為訴訟行為之理?原審未審酌上情,僅憑主觀之臆測,遽認德寶公司撤回訴訟係因訴訟上之機動性,其論斷亦有違經驗法則。以上均明顯違背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號及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判例。(三)、依證人劉錦隆、林文隆、徐彥、曾盛雄、賴悅顏(係德寶公司負責人,上訴理由狀誤寫為劉悅顏)等人於第一審之證詞,均無法證明曾盛雄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親至劉錦隆之事務所簽名委任等情。且證人即德寶公司法務助理劉子文於第一審亦證述:伊不記得簽署日期是否如文件上所述等詞。原審卻認劉子文明確證述參與經過及所目睹填載系爭委任書之過程甚詳云云,且就前揭其餘證人所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未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併違背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八七號(即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0二二號(即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判例。(四)、證人鄭中平對於參與得盛公司與德寶公司間洽談和解過程之基本事實證述一致,依法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惟原判決僅憑主觀之臆測,遽認證人鄭中平係為滿足自己之債權而為偏頗之證述,不予採納,顯違背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即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五)、由證人即時任德寶公司總經理之陳志銘於原審之證言,證人劉錦隆、賴悅顏於第一審之證詞及曾盛雄與劉錦隆間之通話譯文,可知上訴人出具系爭委任書,僅限於與德寶公司共同向國工局主張權利之用,並非授權德寶公司為上訴人指定「交付發票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被告四人未經授權即自行製作委任書並提出於原審法院,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況於一0一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原審開庭前,劉錦隆曾指導陳志銘如何答復提問,顯見陳志銘之證言,除關於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委任書僅限對國工局訴訟使用之部分外,其餘均經劉錦隆指導或暗示,不足採信。原審未審酌上情,逕以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四人有被訴犯行而為其等有利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判例。(六)、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0二號一案,未曾收受法院之開庭通知,此觀之卷內並無送達證書即明。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收受上訴理由狀繕本,然該繕本未記載案號、股別等資料,足見上訴人確不知有該事件存在,自無委任劉錦隆為該案訴訟代理人之可能,系爭委任書確係為供對國工局追討債權之用。又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簽訂和解協議書時,德寶公司係委任劉錦隆為代理人,若劉錦隆確於同年月十一日已受上訴人委任為該案訴訟代理人,嗣於和解時豈會接受德寶公司委任之理。原審未加詳查,遽認曾盛雄知悉該案繫屬於原審法院民事庭,且其對上訴人之印鑑章授權時間並無限制,授權範圍涵括上訴人與德寶公司間交付發票訴訟之處理等情,未說明其如何取捨之理由,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一)、上開上訴意旨所陳原判決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判決不備理由等云云,其中關於指摘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及指摘原判決違背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號、三十一年上字第八七號等判例部分,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有關之規定,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均不在同條第一項適用之範圍。(二)、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1、上訴人、德寶公司就C362標工程於八十九年間簽訂有和解協議書,係為解決上訴人與德寶公司間之交付發票與債權給付等問題,和解條件是德寶公司交付上訴人四千八百萬元,而上訴人則開立C362標工程第一至四十期工程款百分之四十之發票予德寶公司,據以向國工局領款,此後上訴人則完全退出C362標工程,而上訴人與德寶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簽訂和解協議書;及於同年七月五日曾盛雄在劉錦隆之事務所交付公司大、小章、用印委託授權書予劉錦隆保管並授權使用該大、小章等情,均為曾盛雄及被告四人一致是認。關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有無簽立第一次和解協議書,及於同一日曾盛雄是否在系爭委任書上簽名後交予劉錦隆,雙方雖有所爭議,然查:上訴人與德寶公司於當日已就上開和解條件達成共識,並由曾盛雄及德寶公司之代理人用印,而簽訂有和解協議書,關於付款方式尚未談定,故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再簽訂和解條件、約定條款完全相同之和解協議書等情,業據劉錦隆、林文隆、徐彥於第一審及原審陳述甚詳,且據林文隆、徐彥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該日在埸者,德寶公司方面有林文隆、徐彥,上訴人方面有代表人曾盛雄,劉錦隆則為受上訴人、德寶公司委託保管印章之中間人,且有當日簽訂之和解協議書(惟和解協議書上僅標示簽約之年為八十九年,並未標示上開簽約月日)在卷可稽,而曾盛雄於原審亦證稱:上開未標示簽約月日之和解協議書上「曾盛雄」字跡為伊筆跡,卷附二份和解協議書之約定條款內容相同等情無訛,證人劉子文於第一審亦證述:上訴人得盛公司與德寶公司於當日有進行和解事宜等語,且證人陳志銘於原審證述:德寶公司係總經理制,其指派林文隆、徐彥負責與得盛公司之和解事宜,在劉錦隆之律師事務所簽定和解協議書,前後簽訂二次和解協議書,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簽訂之和解協議書是第二次簽訂的,德寶公司在和解協議書上用印是其核准的,且本件與得盛公司簽訂和解協議書一事,並沒有經過公司董事會的決議或討論等情明確,復有德寶公司於一00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刑事陳報狀函復原審,載明:「……按公司法之相關規範,公司之訴訟案和解並非應經董事會決議之事項,故依陳報人(指德寶公司)制定之內部控制制度辦法,訴訟案之和解事項即由承辦人員申請章證簽核後,經總經理簽核決行,並無須經董事會決議,故陳報人系爭同意與得盛公司和解事項並無董事會會議紀錄。而系爭和解事項之章證簽核單,業因年限超過十年而銷毀,故僅提供公司留存之八十九年七月章證申請電腦紀錄檔,說明陳報人與得盛公司之和解協議書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有經章證簽核通過之用印紀錄」等語,並檢附德寶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辦法、載有「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法務室徐彥為得盛和解書」申請用印之八十九年七月章證申請電腦檔案之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足見曾盛雄所稱: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和解條件雖已談定,但因德寶公司稱該和解協議書須要經過董事會決議,故當時並未簽定和解協議書云云,即非可採。至於當日在劉錦隆之律師事務所,於林文隆、徐彥及曾盛雄在場之情形下,曾盛雄交出公司大、小章予劉錦隆保管,曾盛雄並簽署用印委託授權書交付劉錦隆一事,則為雙方均肯認之事實,堪以認定。2、關於系爭委任書是否於當日即由曾盛雄提出予劉錦隆一節,曾盛雄與劉錦隆各執一詞,曾盛雄陳稱:係於當日與公司大、小章及用印授權委託書一併提出,且提出時系爭委任書其餘應載事項均屬空白,提出之目的係為與國工局有關之將來訴訟案而準備云云。然為劉錦隆所否認,其辯稱:系爭委任書其餘應載事項,於交付曾盛雄簽名時,均已經填妥,係伊所填寫,系爭委任書係針對原審上開交付發票案之訴訟而提出,該案之案號(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0二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已得查悉,故由伊填載後交予曾盛雄簽名,並非曾盛雄於同年七月五日即一併提出等情,而林文隆、徐彥於第一審作證時均證稱:當日訂和解協議書時,尚無法確定四千八百萬元之支付方式,因為得盛公司有很多債權人要分配和解金四千八百萬元,但伊仍有要求曾盛雄在和解協議書上簽名,同時要求曾盛雄在向國工局退出聯合承攬以及把聯合承攬的權利給德寶公司二份文件上簽名,同時曾盛雄也出具用印委託授權書及交出公司大、小章予劉錦隆保管並授權其可於相關訴訟上使用,此由用印委託授權書約定可知,至於系爭委任書則是事後再由曾盛雄提出的等情明確。證人林文隆、劉子文在第一審亦均證稱:系爭委任書上「曾盛雄」的字跡是曾盛雄親自簽名,他簽名時其餘應載事項均由劉錦隆填載於各該欄位上等情明確。關於曾盛雄於系爭委任書上簽名之日期是否為其上所載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一情,據證人劉子文於第一審證稱:伊參與經過及所目睹之委任狀填載之情形甚詳。至證人林文隆對於系爭委任書由曾盛雄簽名提出予劉錦隆之時間雖無法確定,惟其證稱:於當日簽署和解協議書時,已經談到交付發票訴訟要一併處理,並由上訴人交出公司大、小章予劉錦隆保管且授權劉錦隆使用印章,若有其他訴訟則劉錦隆可依授權使用該大、小章,至於曾盛雄簽名一事,其則印象模糊等語。審酌曾盛雄於當日即交出公司大、小章,及簽立用印授權委託書予劉錦隆保管、使用,並參照該委託授權書載有:茲委任劉錦隆律師代為保管得盛公司之印章二枚,並授權劉律師使用該二枚印章於得盛公司與德寶公司就聯合承攬C362標工程於八十九年(月日未填載)之和解協議書第六條所定應配合德寶公司所為意思表示之書面文件,及出具代為處理因前開工程所生之爭議事項或訴訟行為之委任書狀。授權及保管期間為自八十九年(月日未填載)起至年月日(未填載),授權期間得盛公司絕不終止授權,但該公司如需使用前開印章時,劉律師應無條件配合用印,另劉律師對於用印文件應影印一份存查等語,此有該委託授權書在卷可查。參以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寄發予德寶公司、國工局之台北四十八支局第五四七號存證信函,載有「……並撤銷本公司前開與台端和解及債權讓與事宜所為一切意思表示。就台端使用本公司印章所為之一切行為,請台端立即恢復……」等語,及國工局於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以國工局工字第○○○○○○○○○○號函附(1) 聯合承攬退出聲明書(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由上訴人、德寶公司聯合出具致函國工局)、(2) 曾盛雄以得盛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所出具之「聯合承攬退出聲明書(其上有曾盛雄親筆簽名)」、(3) 德寶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檢附曾盛雄於同年十月二十日與德寶公司聯合出具之授權書(授權C362標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林宏旭全權代表得盛公司與德寶公司就該聯合承攬工程,現在已發生及將來陸續發生之工程款債權全數讓與德寶公司)、債權讓與書(係由林宏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出具,載有得盛公司與德寶公司聯合承攬已發生及將來發生之工程款債權全數讓與德寶公司之旨)致函國工局、(4) 國工局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國工局九十工字第00000號函同意自文到後起,將該C362標工程未來發生之工程款債權,由聯合承攬讓與德寶公司等情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於交出公司大、小章並出具用印委託授權書之日起,受託人劉錦隆即可依照用印委託授權書之授權內容使用該大、小章,是曾盛雄於第一審及原審證稱:該大、小章須上訴人依和解協議書之內容支付四千八百萬元和解金後始得使用云云,即非可採。從而劉錦隆原即得本於上訴人之用印委託授權使用大、小章於與C362標工程款有關之訴訟上,是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0二號交付發票民事事件之訴訟委任,劉錦隆自得本於用印委託授權而使用上開大、小章於系爭委任書,從而劉錦隆所稱:伊為昭慎重,始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於填載其他應載事項後,交由曾盛雄親筆填上得盛公司及曾盛雄字跡等情,核與上開事證相符,應堪採認。3、依卷附台北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載明,原告即德寶公司訴之聲明為:(1)被告(即上訴人)應開立並交付C362標工程預付款統一發票予原告。
(2)被告(即上訴人)應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交付前項發票之日止,按月賠償一定金額等語,可見該訴就發票部分之訴訟標的,係被告(即上訴人)應開立並交付發票之作為請求權;再參之上訴人與德寶公司所訂立之和解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乙方(指上訴人)同意於本協議書簽定後,為配合國工局之要求,日後一俟甲方(指德寶公司)通知,立即無條件開具本件工程款全部預付款及第一期至第三十四期工程估驗請款發票交付甲方向國工局請款,並出具全數預付、工程款項由甲方單獨受領並擁有之同意書。(第二項)乙方同意授權甲方辦理所有關於本件工程及本協議所必要之行為。乙方同意並確認甲方過去、現在及將來所為辦理有關於本件工程及本協議書自為或代乙方所為之行為,均視為乙方所自為,其效力當然及於乙方」。細斟上開協議書條款文意,可認和解係針對上述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而為,乃有上訴人應開立、交付發票予德寶公司以使其得向國工局請款之約款,衡情上訴人與德寶公司自必有談及該訴訟後續處理事宜,否則兩造焉有洽商和解,並進而訂立和解協議書之舉,德寶公司亦無支付對造即上訴人一方所委任的劉錦隆第二審訴訟之律師費用之理,此由證人劉子文於第一審證述:在簽委任書當時,曾盛雄說,律師費由德寶公司付,但發票案件曾盛雄會盡量配合等情,及徐彥以證人身分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德寶公司與得盛公司談和解時,就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0二號訴訟,要把這個案件解決掉,一個就是繼續訴訟,一個就是撤回起訴,曾盛雄會完全配合,由伊等找律師等情足佐,另證人陳志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上訴人提出委任狀之時間,應該是在第一次和解協議時即談到,因為和解最主要的是把原先牽扯到該給付發票的訴訟了結等情明確,是曾盛雄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和解時未談及訴訟如何處理云云,亦難採信。4、前揭和解協議書第四條第二項既明定:乙方(指得盛公司)同意授權甲方(指德寶公司)辦理所有關於本協議書所必要之行為。乙方「同意」並「確認」甲方「過去、現在及將來」,辦理有關本協議書自為或「代乙方所為之行為」,均「視為乙方所自為」,其效力當然及於乙方,足徵上訴人代表人曾盛雄確授與德寶公司為達成該和解協議書目的範圍內(含解決該次爭訟)所必要之行為、甚可代上訴人而為之權限,此情由證人曾盛雄於第一審證稱:和解協議書已經成立了,印章也交給劉錦隆,他就可以使用了,委任狀的律師係給德寶公司指定,如果和解成立的話,德寶公司要撤回起訴,伊當然會同意等語明確,復審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寄予德寶公司之函,主旨係要求德寶公司依和解協議書第五條切實履行,該函載有:「二、……本公司已依和解協議書第四條(該函誤載為第四項)約定,出具同意書等各項文件,並將公司印鑑存放在貴公司委任之律師處四個多月,任憑貴公司使用……」等語,亦足見曾盛雄當時知悉該交付發票事件繫屬於第二審,且其於當日交付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授權時間並無限制,且授權範圍涵括上訴人與德寶公司間交付發票訴訟事件之處理,益徵系爭委任書之內容及用印,均係經曾盛雄授權劉錦隆製作且經曾盛雄同意,是曾盛雄所稱:伊簽名時係空白委任狀,該狀為被告四人未經伊同意,遭其等偽造持以行使,伊交付印章僅供作對國工局使用云云,核與上開事證及證人證述情節有違,委難憑信。5、證人曾盛雄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得盛公司與德寶公司間洽談和解之經過;核與徐彥於第一審陳稱: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之前只有半個月,有個鄭中平先生居間,一下子就把(和解)架構談好了,可能是跟曾盛雄講的一樣,六月三十日在福華飯店談的等情相符。惟證人鄭中平於原審審理中關於上訴人與德寶公司從來未簽立和解協議云云之證詞,經查與上訴人之自訴事實主張,及被告四人之陳述各節,均有不符,又鄭中平雖參與上開和解條件之洽談,然其扮演之角色為商談和解之中間人,且其參與和解之目的在於滿足自己對上訴人之債權,其於原審所為證述,衡情不無偏頗,且與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有違,自難以憑認。復參佐上揭和解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內容為上訴人應開立發票交予德寶公司,故而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0二號交付發票民事事件,若德寶公司係撤回上訴,則德寶公司即敗訴確定,倘如此,則上訴人將無須開立、交付發票予德寶公司,此無異牴觸先前和解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約定,衡情德寶公司自不會採取撤回上訴之途徑,若雙方繼續該案之第二審訴訟程序,由上訴人續為拒絕交付發票之抗辯等,則上訴人或和解協議之兩造,均可藉此因應國工局對於上訴人是否退出聯合承攬、是否將聯合承攬工程款債權讓與德寶公司等事所為之意思表示,如此,在訴訟上具有機動性,且德寶公司可俟機撤回起訴,凡此均有利於德寶公司及和解之兩造紛爭之解決,亦符合上訴人與德寶公司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二次簽訂和解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是德寶公司就原審法院審理之上開交付發票民事事件,採行不論撤回起訴或續行訴訟之訴訟途徑,當為曾盛雄於簽訂和解協議書時,即得預見之事,足見其於當日與德寶公司達成和解條件,及第一次簽署和解協議書時,即交付公司大、小章,並授權劉錦隆代為保管及授權使用印章,代為處理與前開工程所生之訴訟行為之系爭委任書,自包含處理上開交付發票事件之民事訴訟。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依法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四人有何上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上訴人所舉證據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四人有上訴人指訴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其等無罪之判決。因認第一審依其調查所得結果,認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猶指被告四人犯罪,為無理由,爰予駁回等情。俱依卷內資料剖析論敘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尚無違背。經核本件上訴意旨,除經本院說明如前述四之(一)外,其餘部分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本院判例為由,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依其所述內容,或就事實問題而為爭執,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亦均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麗 玲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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