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六號上 訴 人 林源洋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二一八○五、二五五二四、二六六五八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源洋有其事實欄十五、二十一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7(即原判決犯罪事實十七)部分所示共同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如其附表一編號25(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十五)部分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從一重改判論以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就附表一編號25部分,從一重改判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其餘所犯如同附表一編號16、18、19、26、27部分不得上訴,未據提起上訴而確定)。就上訴人被訴就同附表一編號17所示另涉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尚不能證明上訴人該部分成立犯罪,因檢察官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就上訴人有罪部分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量刑過重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已在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就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詳敘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一)、附表一編號17部分,原判決認定伊與陳志輝、劉曉武共同犯之,其中劉志輝係累犯,應加重其刑,乃原判決對主謀之陳志輝僅科處有期徒刑一年,伊之刑期與之相較,僅差距二月,是原判決就共同正犯間之量刑輕重顯失公平原則而有欠當。(二)、伊自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本身又有高血壓及心律不整之疾,身體狀況極差;而附表一編號17及25部分,所造成之損害不大、危害尚小,原判決量刑時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十款之標準,一併審酌上述有利於伊之事項,妥善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共犯陳志輝、劉曉武、邱水元、李高青崴、劉釗豪分別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及證詞,佐以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民國100年4月19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豪進國際電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豪進公司) 99年10月28日變更登記表、99年10月26日公司章程、99年10月26日股東同意書、99年10月12日變更登記表、99年10月6 日公司章程、99年10月6 日股東同意書、會計師李順景所出具之增加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99年1O月26日資產負債表、99年1O月26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台灣銀行台中分行戶名豪進公司、帳號O1OOO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台灣銀行台中分行100年12月12 日台中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進公司開戶申請資料暨開戶迄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台北市政府產業商字第 Z0000000000號函(稿)、新楷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楷模公司)章程、100年2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0年2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偽造之l00年2月18日董事會簽到簿、台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稿)、新楷模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偽造之劉釗豪董事願任同意書、陳南宏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8、39、45、49、55、58、60、61、63、65、74、75,及附表四編號5、6、9、
10、13、16、21、27、29、33至36、40、4
4、53、61至64、68、70、72、76、77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二)、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惟共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正犯量刑輕重之標準。其個案量刑裁量權之行使,苟無相差懸殊而悖於公平、比例原則之情形,尚難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與陳志輝上揭各情狀作為渠二人量刑輕重標準之理由,而分別量處渠二人與其等此部分罪責程度相稱之刑罰,並衡以上訴人與陳志輝為本件犯行之主謀,而就上訴人所犯此部分二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自無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上訴人上訴意旨㈠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量刑基礎,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為向金融機構詐取款項,不僅虛設、收購多家人頭公司,而向主管機關為不實之公司設立、增資、股權轉讓等登記之申請,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紊亂國家經濟秩序,而使得原本用以活絡社會經濟發展之公司制度,卻淪為渠等犯罪圖利之工具,並為充分掩飾渠等之犯行,竟一再利用遊民等經濟上弱勢者充當人頭,惡性非淺,且犯罪所生損害、上訴人隱身幕後之分工地位、參與時間、詐騙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附表一編號25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核其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公平原則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㈡僅以造成損害尚輕、身體健康情狀等節,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詳細調查明確認定之事實,再事爭辯,並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符,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7及25部分競合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重罪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其上訴既非合法,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其競合犯上開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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