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三號上 訴 人 陳佳嘉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陳佳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為從刑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一)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同一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實行之多次犯罪行為,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或地點明顯可分,且對同一法益為多次侵害而均可獨立成罪者,即與接續犯之要件不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佳嘉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三八七)暨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二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前於九十四年間陳佳嘉以法拍方式購入所有,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借名登記於陳昱仲名下),以買賣為名義,自陳昱仲(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更名為陳宥安,下仍稱陳昱仲)移轉返還登記予上訴人,並向台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下稱執行債權人)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嗣上訴人無法按期繳納本息,經該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執行債權人代理人溫郁文於同年四月二日會同執行查封時,上訴人為阻止拍賣之進行,竟在場表示:系爭房地早已出租予嘉利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利鑫公司,原設立登記為築塬室內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更名為嘉利鑫公司);並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租約),陸續持影印之附表二至三租約影本行使,至使執行處依據上開不實租約內容,多次載為其事實欄二㈠之拍賣條件,或對執行處多次聲明異議不得除去租賃拍賣、不得除去其租賃權由謝惠萍買受等,足生損害於執行處對於執行拍賣之進行及陳昱仲、築塬室內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築塬公司)、嘉利鑫公司等權益(下稱如其事實欄二㈠之行為);其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接續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因對謝惠萍、陳松林提出侵入住宅及強制罪告訴時,為證明系爭房地之租賃關係而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下稱警局)提出附表四所示之租約影本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局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及陳昱仲、陳松林、謝惠萍、築塬公司、嘉利鑫公司等人之權益等情(下稱如其事實欄二㈡之行為)。果爾,上訴人如其事實欄二㈠、㈡所示前、後行為,前者係為阻止拍賣程序之進行,使無人應買,以達其繼續居住使用所圖,惟後者係阻止拍賣未果,且經謝惠萍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上訴人再衍生糾葛,另持對警局行使告訴權,益見目的及侵害法益非同;且前、後行為之對象、時間、地點亦明顯可分,難謂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對同一法益為多次侵害;是否符合前開接續犯之要件,得包括的論以一罪,或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非無疑義。何況,如非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其事實欄二㈡部分,既非檢察官之起訴書或補充理由書所敍及之犯罪事實(見原判決第三十頁,第一審卷㈠第一至三頁及卷㈡第一六至一九頁;檢察官於第一審提出之一00年度蒞字第七六五四號補充理由書,僅在促請法院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起訴效力所及範圍內,依法審酌裁判,未就此部分為合法追加起訴),能否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屬審判之範圍?亦非無疑,原審未遑察明,併以接續犯論擬為一罪,似有訴外裁判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法院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定有明文。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透過感官知覺之運用,觀察現存物體(包含人之身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就其接觸觀察所得之過程,依其認知,藉以發見證據,而為判斷犯罪情形之調查證據方法。勘驗之目的,在於檢查證據,或為物證之實驗,藉以發見證據及犯罪情形,作為證據資料。故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明定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所稱「其他必要之事項」,係指勘驗應記載勘驗始末及其內容,並履行法定之方式而言。原判決理由貳之㈥固說明:因上訴人及陳昱仲均未能提出築塬公司設立時負責人「陳昱仲」之印鑑章實物供送請鑑定,致法務部調查局以一0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調科貳字第○○○○○○○○○○○號函覆未能鑑定退還送鑑資料,故依肉眼觀察比對上開三份租約上之印文,與嘉利鑫公司及築塬公司登記案卷內之公司負責人「陳昱仲」印鑑章所蓋印文,極其相似等旨(見原判決第十三、十四頁);似以勘驗比對前開署名印文為證據方法。然查,原審僅於準備程序詢問證人陳昱仲是否為同一印鑑章,仍未獲肯認之證詞,且上訴人於原審就此猶請求鑑定調查(見原審卷第九九、一0三、一0四頁、第一二八頁背面、第一三二頁),詎原審未依勘驗之規定,製作勘驗筆錄,且未於審判期日就比對之結果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僅提示陳昱仲之證詞(參原審卷第一一八至一二六頁),即認上訴人盜用該印鑑章於偽造租約上,顯欠缺憑以判斷之依據,難謂適法。復以租約上「陳昱仲」印文,究否出自築塬公司設定登記時負責人「陳昱仲」所用同一印鑑章所蓋用,事涉該印鑑章係何人持有、上訴人如何盜用而偽造本件租約上印文,暨應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為義務沒收之法律適用等節,原審摒棄卷內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採信陳昱仲之說詞,而認係上訴人盜用該印鑑章,遽為上訴人之不利認定,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其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理由),原審認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李 嘉 興法官 張 惠 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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