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九號上 訴 人 徐鍾素珍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徐鍾素珍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之各項事實,對上訴人為有罪之認定或無罪之諭知,係以上訴人提領被害人湯粉妹存款之金額,是否高於上訴人所記載支出之金額,為其判斷之依據,然原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提領被害人存款日期,係夾雜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有罪部分之日期間,二者間並無法為明確之區分,而上訴人於提領被害人之相關存款後,並無法事先確定支出金額是否會超過提領金額,乃原判決竟以上情為其判斷上訴人有罪或無罪之標準,其論述說明各情顯有矛盾。又原判決說明上訴人辯稱:靈骨塔費用、律師見證費用、公證費用,均應計入上訴人照顧被害人所支出之費用內等情,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其論述說明各情與經驗法則有違。另原判決對上訴人辯稱:伊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同年七月三日,分別存入被害人郵局帳戶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三十萬元,足見伊並無惡意溢領被害人存款之犯行部分,未論述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於法有違。㈡、參照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0、15、16及附表三編號2、3等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所說明之理由,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至13、15、16所示部分,亦應無溢領被害人存款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乃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8、9、1
1、12所示相同情節部分,未對上訴人為無罪之諭知,其論述說明各情違背經驗法則。又原審對上訴人提出之苗栗德濟堂所出具之估價單未為調查,即逕認該估價單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並無逾越被害人授權溢領存款之犯行,本件在雙方就相關帳目結算完成前,尚不得遽認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況縱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亦應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包括之一罪。乃原審就上情未詳為斟酌,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逾越被害人授權之範圍,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13、15、16部分除外)、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建國郵局(下稱系爭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壢新分行(下稱合作金庫),以盜用被害人之印章偽造被害人名義提款條之方式,持向不知情之系爭郵局、合作金庫人員行使,詐領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13、15、16部分除外)、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系爭郵局及合作金庫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之判決,就該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0、13、15、16部分除外)、附表二所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十六罪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辯解各情,併已敘明:㈠、上訴人供承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13、15、16部分除外)、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系爭郵局、合作金庫,自被害人帳戶提領各該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核與被害人證述各情相符,並有被害人上開帳戶存簿影本等附卷可稽。又依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伊提領被害人在系爭郵局之存款,有些供伊家用。伊提領被害人在合作金庫之存款,也是供作伊家用及支付保險費,這些都經被害人之同意等情,復又供稱:其實伊是去清償當舖的借款,有經被害人之同意等語。然被害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於照顧其之生活起居外,使用被害人在系爭郵局、合作金庫帳戶內之存款,供上訴人本身家用及清償上訴人之債務等情,業據被害人證述甚詳,核與被害人所簽立之遺囑及授權書所記載之內容相符,堪認被害人證述各情係屬事實。㈡、另參酌被害人年歲已高且身體多病,上開遺囑、授權書顯係應上訴人要求所訂立,堪認上訴人明知若未事先取得被害人所書具之文件,其提領被害人在系爭郵局及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將來必會為此與被害人等人產生極大爭議,乃上訴人提領被害人之存款供其本身家用及清償債務等,竟就該等行為未取得被害人表示同意之相關文件,被害人上開行為舉止顯與常情有違。又依授權書所附認證書之記載內容,及被害人於遺囑記載其百年之後,所餘相關存款均由其子繼承等情以觀,被害人顯未同意上訴人提領其存款,花用於照顯被害人生活起居外之其他用途。另上訴人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其金額高達數十萬元者有多筆,而被害人年邁其生活開銷不多,上訴人該等提領行為顯超過被害人生活開銷所需,且上訴人亦無法明確交待相關金錢之流向。堪認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1
3、15、16部分除外)、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存款行為,確已逾越被害人之授權範圍,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㈢、上訴人雖辯稱:購買靈骨塔及營養食品之費用等,應加計在伊照顧上訴人之費用之內。又伊另為上訴人支出律師見證費用及公證費用云云。然上訴人購買靈骨塔之時間係八十二年間,其與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間照顧上訴人之行為無關,且亦不能證明該靈骨塔係上訴人為被害人所購買。又上訴人辯稱有為上訴人購買營養食品部分,上訴人並無任何單據可資證明,且所謂為上訴人購買營養食品之時間,係發生在九十四至九十五年間,上訴人豈有於九十八年一月間照顧上訴人後,再自行從被害人之帳戶內提領存款抵付之理。另上訴人就所謂律師見證費用及公證費用,並未提出該等費用確係由上訴人支出之證據,且上訴人所書具之受委託期間支出明細,亦未記載有支出律師見證費用及公證費用等。上訴人上開辯解各情,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㈣、上訴人雖又辯稱:許多照顧被害人之費用,伊並未予以記錄。又依被害人所提出之統計表,伊曾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同年七月三日,分別存入被害人系爭郵局帳戶二十萬元、三十萬元,足見伊確有將所提領未使用完之款項,再存入被害人帳戶內之情形,伊並無溢領被害人款項之犯行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出明細表之記載,上訴人就低於百元之購菜費用均逐一詳列,且上訴人為避免將來與被害人發生糾紛,衡情其就所支出之費用顯無未予記載之理。又上訴人溢領被害人帳戶款項之行為,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上訴人事後雖有存回五十萬元之動作,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㈤、上訴人雖另提出相關錄音光碟,用以證明被害人曾表示要將其積蓄贈與上訴人。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所記載之內容,上訴人係表示不願收受被害人之金錢,又被害人年歲已高且健康欠佳,缺乏自謀生活之能力,相關存款係其安家保命所繫,其顯無將之贈與上訴人之可能。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原判決就上訴人辯稱: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同年七月三日,分別存入被害人系爭郵局帳戶二十萬元、三十萬元,足見伊並無溢領被害人存款之犯行云云,已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四至十一行、第十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一頁第一行)。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任意指摘原判決就上情未說明,其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於法有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意旨就其所稱之「苗栗德濟堂所出具之估價單」,並未陳明曾聲請原審就何事項為如何之調查,且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答稱:「請辯護人替我回答」,而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亦僅陳稱:「告訴人說案發後我們把房子賣掉,惡意脫產,我們有陳報當初賣房子契約書供鈞院參考,這也是被告被逼去還債,供鈞院做量刑參考,『沒有其他證據要調查』」(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正面及背面)。其待上訴本院後指稱,原審就上情未為調查,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云云。其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而言(參考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判例)。易言之,該數個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而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克相當(參考刑法修正前,本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⑴判例)。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犯行,其時間相隔數日或數月,非屬密接實行獨立性薄弱之接續犯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一至十三行)。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未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於法有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就其認定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其論述說明各情,亦無上訴意旨所稱理由矛盾及違背經驗法則等情事。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均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至上訴人強制罪部分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該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一○一年九月六日,以裁定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一○四頁),上訴意旨對強制罪部分指摘各情,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周 盈 文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九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