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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279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上 訴 人 張致瑋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妨害自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張致瑋上訴意旨略以:(一)告訴人何○潔患有「瀨川病」,因長期服用「心寧美」藥物,而有幻覺、妄想等類似精神病行為,曾向吳○程、陳○怜,徐○婷等人陳述渠遭父母毆打,但卻為其父母及手足否認。又告訴人於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之就診紀錄非屬精神科,原審調查錯誤,復未調查告訴人於日本及前開醫院之醫療紀錄、具相關醫療專業之宋成銘、劉○政、何○芬醫師意見,又未命告訴人前往診斷鑑定,逕認定告訴人未罹患「瀨川病」,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婚字第八一號離婚事件,業經我國駐日代表處覆稱:櫻○○男醫師已證實告訴人患有類似「瀨川病」,相關文件均由其簽發等節,可證告訴人確因服用「多巴胺」致有迫害妄想,所為指訴均屬虛構。(二)果告訴人確遭上訴人傷害及恐嚇,並決意離家,其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既已外出至髮廊,何以不回娘家,仍返回上訴人住處;又若確受上訴人拘禁,何以趁上訴人如廁,有機會逃離時,竟於發現門外無人後,再返回原處找包包,原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三)證人何○儒之證詞與其他證人所述多所不符,且其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與上訴人復有糾紛,該證言之證明力自較為薄弱,原判決竟捨棄林○同、黃有駿警員之證詞,採信何○儒不實之證詞為判斷基礎,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四)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之告訴,均為同一時期之家庭糾紛,為同一家事事件,為裁判上一罪,就重罪部分提起上訴,有關係之部分亦視為上訴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載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自由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一)證人供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已說明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何○潔之指述、證人簡○鳳、林○儀、劉○貞、何○儒、林○同、王○燦之證詞,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暨所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衛值勤日報表(大廳)、榮元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馬偕醫院告訴人病例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表、簡訊翻拍畫面照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並參酌案內其餘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之論據。復論敘:①何○儒雖為告訴人之胞弟,然就當日按壓門鈴、敲門、叫門時均未獲回應之證詞,與證人林○同、王○燦所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並與告訴人證稱其有聽見門鈴響聲、敲門、叫門聲等節相符。至林○同、王○燦雖均證稱當時看到告訴人與上訴人時,上訴人並無激烈爭執等語,惟當時上訴人既係背對林○同等證人,所見因角度之不同,可能有所差異,且林○同於案發數月後始到庭作證,尚不得以其就案件細節可能模糊之證詞,彈劾何○儒證言之可信性。②告訴人為求順利離去,先佯聽從上訴人之安排前去剪髮,始趁上訴人如廁之機會逃離遭控制之房間,並因為拿取包包及手機,始直奔大門後又返回,應合乎情理,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理由。上訴意旨㈡、㈢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籠統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已敘明經函詢台大醫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並無告訴人因精神疾病就診之情事,且審酌告訴人於警詢、偵、審時之精神狀況及對答,均無前後顛倒、語意不明等情。無論告訴人是否罹患上開疾病,均與其指述上訴人有本件犯行無關。原審因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認上訴人請求再向台大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調閱告訴人之病歷、函請宋成銘或劉○政醫師鑑定告訴人是否罹患「瀨川病」或類「瀨川病」、向何○芬醫師查詢告訴人體內之「多巴胺」含量是否過高、命告訴人為診斷鑑定及傳訊吳○程、陳○怜,徐○婷等人到庭作證等情,均與其構成本件犯行無關,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誤。再上訴人所犯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與其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亦據原判決說明綦詳。上訴意旨猶執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而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漫指原審調查未盡,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三)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上訴人關於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另犯二次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部分,原審均係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陳 春 秋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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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