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279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五號上 訴 人 龎元江選任辯護人 刑建緯律師

施驊陞律師上 訴 人 王碧海

蔡榮豪黃嘉進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七、一○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龎元江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事實認其由上訴人王碧海提供至大陸地區之食宿、旅遊費用,作為擔任人頭配偶使葛榮珠非法入台之報酬,然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依證人葛榮珠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證人真淑妹於偵查中、證人黃素雲於原審中之證述,足見龎元江確有與葛榮珠共營家庭生活之意,原判決未予詳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上訴人王碧海、蔡榮豪、黃嘉進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簡瑞毅、洪金城均證稱蔡榮豪與真淑妹確有同住等語明確,原判決不採簡瑞毅、洪金城之證詞,顯採證違法。而證人廖光智因與王碧海有債務糾紛,故意捏造不實,不得採為判決基礎。㈡依黃嘉進於偵查中供述及證人張永蘭於偵查、原審中證述,足見黃嘉進確有與張永蘭結婚真意,王碧海亦未介入,原判決未依證據,遽認王碧海、黃嘉進之犯行,自有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王碧海三罪、蔡榮豪、黃嘉進、龎元江各一罪)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證述及蔡榮豪供述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王碧海為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支付赴大陸地區旅費等;簡瑞毅、洪金城證述不足為蔡榮豪有利認定;黃素雲於原審證述不足採取;王碧海、龎元江、黃嘉進、蔡榮豪所辯均不足採;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原判決並未採用廖光智證述為證據,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採為證據,尚屬無稽。上訴意旨或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處罪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彼等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洪 曉 能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郭 玫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m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