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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279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八號上 訴 人 廖振富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律師

徐揆智律師陳捷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下水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四三九、八0四七號,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廖振富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毀損下水道主要設備、洩水建造物之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毀損下水道主要設備罪刑、毀損洩水之建造物罪刑,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證人高順旺之陳述、新北市政府函及所附照片、蒐證光碟及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有證據能力,但未就如何認定各該資料製作時無違法不當瑕疵及上訴人如何知有該條傳聞例外法律效果之理由予以說明,採證自有違法。㈡證人朱益君之證詞係屬傳聞之陳述,原判決採為證據,自有違法。㈢枌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枌發公司)並未排放高濁度泥漿污染大漢溪,原審所採為認定依據之照片,未顯示拍攝之日期、地點,且依證人朱益君、周文進之證述,鹿角坑溪水門附近,還有多家砂石廠會排水至大漢溪,則鹿角坑溪水門之污泥未經鑑定,不能推斷是枌發公司所排放。㈣伊埋設管線及在箱涵銑洞、鑽孔以接管,僅屬違章行為,並未破壞或毀損各該水利設備,不該當下水道法第三十一條及水利法第九十一條之構成要件。㈤環河道路下方流往鹿角坑溪水利側溝箱涵上之洞口原來就有,伊僅係利用該洞孔連接管線,無破壞箱涵可言。㈥證人朱益君、簡良達、周文進未證實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間僱工鑽洞鑿穿,枌發公司資料查詢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基本資料查詢,亦未顯示九十六年一月排放污水,原判決以之為上訴人自白之佐證,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㈦原判決未說明環河路下方「水利側溝」是否係為排洩「足以危害」或「可供回歸利用」之地面水或地下水所施設之人為設施,認該側溝係水利事業之洩水建造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㈧銑洞鑿穿接管下水道、水利側溝,與排放洗砂污水係二不同行為態樣,原判決混淆此二行為,進而認定有毀損之結果,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㈨本件破壞下水道箱涵及水利側溝係屬接續之一行為,原判決變更一審見解改認定數罪,又未予辯護人辨明與辯護機會,訴訟程序有違法。㈩自枌發公司廠區延伸出之暗管,係以銑洞貫穿八德街下水道箱涵後,沿箱涵走向水門蛇閥,再以暗管埋入地下,順著堤防內排水溝渠路徑到達大漢溪邊,原判決認暗管係接到下水道箱涵後,即將洗砂廢污水直接排入下水道箱涵應屬有誤等語。惟按: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詳敘依憑上訴人偵查中之自白及部分之供述,證人簡良達、周文進之證詞,及相關枌發公司資料查詢、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稽查枌發公司照片、台北縣(改名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函及檢送之枌發公司擅自埋管排放污水照片、枌發公司大門口及現場開挖照片、台北縣政府水利局函及檢附之現場照片、廠區內管線圖、案發前現場勘查照片、案發前鹿角坑溪水門污泥淤積照片、環河路下水利側溝被挖掘及埋設管線照片等證據資料,暨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參互勾稽,認上訴人為排放枌發公司廠區洗砂製程產生之廢污水,擅自分別鑿破屬下水道主要設備之八德街下方下水道箱涵及屬水利建造物之環河路道路側溝溝壁,並以暗管接通管路,便利廠區使用以汲取用水及排放廢污水,乃分別論以上訴人犯下水道法第三十一條及水利法第九十一條之毀損犯行,均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解,及證人杜明星、高順旺之證詞,如何無可採取或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原判決敘明依憑上訴人偵查中之自白,證人簡良達之證詞,及有證據能力之相關箱涵、側溝被鑿洞穿孔並埋設接通管線、水門污泥淤積之勘查照片,及枌發公司於水利設施內管線復原照片,認上訴人利用暗管經八德街下水道箱涵,由環河路十K+三百M處之蛇閥水門排放,及以彎管連接貫穿環河路下方水利側溝,連接側溝內管線,將廠區洗砂所產生廢污水經上開管道注入大漢溪,造成水門污泥淤積,且該水利側溝破洞位於水道上方,破洞外其他壁面完整,排除係天然雨水、污水沖刷所致,該破洞係屬人為,又該側溝破洞大小與上訴人原於側溝內裝設管線之口徑相合,污水排放路線確來自枌發公司,則水門之污泥淤積應非其他工廠或土資場鑿洞排放所致等情,核與卷證相符,且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㈡原判決已敘明本件所採取高順旺以外之其他證人審判外之陳述,及包括新北市政府函及所附照片、蒐證光碟在內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資料,均據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及該等書證、物證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核與卷附筆錄相符(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三至八十五頁、第九十七頁、第三一三至三一九頁正面),經調查後,採為本件犯罪之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而本件原判決並未採取高順旺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詞為論罪依據,此部分上訴意旨就證據能力說明所為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㈢下水道法第三十一條及水利法第九十一條所稱之「毀損」,指毀棄、損壞之行為而言,亦即毀壞滅棄或損傷破壞下水道主要設備或水利設備之全部或減損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即足當之。原判決敘明依憑內政部一00年十月二十一日函、經濟部水利署一00年九月二十二日函、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及五月十三日函,證人杜明星、朱益君、簡良達之證述,及相關現場蒐證照片,分別說明上訴人所鑿穿、破壞之下水道箱涵及水利側溝分屬下水道法第三十一條所稱之下水道之主要設備、水利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洩水之建造物;以銑洞鑽孔方式達排放廢污水及為方便汲取乾淨水而於箱涵內設備擋水偃、抽水機等裝置之損傷破壞行為,足使下水道箱涵及水利側溝喪失正常排水效用與功能,佐以本件利用暗管將廢污水排注下水道箱涵、水利側溝為排放污水時間長達近一年,該排放之污水如流經緩坡或是水流較慢處,即會產生淤積,妨害水流通行,造成下水道、水利測溝淤積及阻礙水流,已減損該等設施之排水、洩水功能,上訴人之行為係屬毀損而非違章之行為等情,亦無不合,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依起訴書之記載,本件檢察官認上訴人所涉犯下水道法第三十一條及水利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二犯行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而請分論併罰,且依原審審理筆錄記載「審判長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併辦部分毀損罪,起訴書認為二罪併罰,地院認為一罪。」(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正面),原審就其所認定之二罪罪名,及應否論以一罪或二罪之審判範圍,已因告知而予上訴人辨明與其辯護人辯護之機會,所踐行訴訟程序並無違法。㈤證人朱益君於第一審就本件案發現場之毀損實況之證述,固因非其本人親自到場聞見之傳聞陳述,原判決誤引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但捨此證據不用,依上開其他證據仍足證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此項疏誤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此外,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黃 仁 松法官 洪 兆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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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