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上 訴 人 梁智能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一、八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偽造文書(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9各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梁智能經第一審論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共七罪)及共同偽造公文書罪刑。上訴於第二審後,因撤回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七日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撤回第二審上訴,經記明筆錄;上訴人並當庭填具撤回上訴聲請書。而上訴人於決定是否撤回上訴之前,已有充分時間與其母及女友商量,之後其再自行決定要撤回上訴,審判長復告以撤回之效果,並要其自行斟酌,然其仍為撤回上訴之決定。堪認上訴人之撤回上訴係出於自由意志,且本案之訴訟關係並因上訴人之撤回上訴而終結。乃上訴人竟又空言主張其當時欠缺考慮始撤回上訴云云,聲請繼續審理,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敘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欠缺深思熟慮,且不懂法律程序,誤撤回第二審上訴,實感懊悔,本件應為無罪判決云云。經核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仍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對單純事實上之問題,而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詐欺取財未遂(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書狀內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某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第一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論處罪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經原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許 仕 楓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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