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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282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四號上訴人 陳○○(名字及其餘人別資料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二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與被害人A女(警卷代號00000000,人別資料詳卷)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對A女乘機猥褻之犯行,已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經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之法條,論上訴人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經綜合上訴人之供述(供承確有於案發時間前往A女住處,並在該處客廳內飲酒之情事)、A女之指證(於偵、審中明確證述上訴人如何趁其熟睡時,以手撫摸其下體之事實,前後指證基本情節大致相符)、B男(A女之夫,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詞(於偵、審中證述:其於案發當日返家時,見A女坐在客廳,眼眶紅紅的,神情怪怪的,其問A女,A女稱她遭上訴人猥褻,她予推開各情),及卷附A女於第一審當庭繪製其與女兒睡覺時上訴人躺下摸其下體之位置草圖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調查論證綦詳;對於A女之指證如何為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論罪依據,及上訴人所辯:A女就案發當日上訴人前往其住處幾次、如何摸其下體、B男何時回家等,前後證述不一,並與B男所證不符,其證詞有瑕疵,B男之證詞亦不能作為其指訴之補強證據,不能以A女之證詞認上訴人涉有本件犯行云云,則均無足採,逐予論述及指駁(業經敘明:B男就其所見A女遭猥褻後之神情、反應,聽聞A女之陳述,及其事後與上訴人相遇時,上訴人就有關猥褻A女之事所為陳述等情節,均係其親自見聞之事項,非屬傳聞證據,復均經其於偵、審中具結後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至B男於警詢及偵查初訊時,固供稱伊回到家時,A女向其訴說遭上訴人撫摸之部位為「大腿」或稱「大腿內側」,然A女自警詢時起即一再堅稱上訴人摸其下體,徵之B男與A女為夫妻關係,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初次訊問時,或因羞於啟齒,致表達用語較為保守,嗣於第二次偵訊時所述則與A女之供證一致,自不能因此認與A女之陳述有異,而認不得作為A女指訴上訴人犯行之補強證據各情。且已說明其認A女、B男、C女〈A女之祖母,人別資料詳卷〉之警詢筆錄為無證據能力而不予採取之理由。足認後述上訴意旨⑴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主張,要為贅餘。又原判決引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僅在說明上訴人未按通知日期前往接受測謊鑑定,致無從對其進行該鑑定之經過〈見原判決第至頁理由㈢所述〉,並非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後述上訴意旨爭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亦無意義)。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而A女之指證上訴人對其趁機猥褻之事實,有上揭上訴人之部分供述、B男之證詞等諸多卷內事證可佐,堪認實在,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採證自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⑴A女、B男、C女之警詢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 0000000000 號函,均無證據能力。⑵A女指述上訴人對其猥褻之證詞,有關該日上訴人至其住處幾次、如何摸其下體及B男何時回家,均有前後不一之嚴重瑕疵,其於一審當庭所繪「被告躺下摸其下體之位置草圖」,係以右手壓在身體下之側躺姿勢觸摸A女下體,與上訴人慣用右手之常態及A女於審判中之陳述亦屬不符,原判決仍予採用,又未說明有何補強證據可證明其陳述為真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⑶依A女在偵查中所述:「我在睡覺時,覺得有人在掀我的棉被,他手伸進我的裙子裡……」云云,顯然A女下體被觸摸到之前,已經不是熟睡中;且B男於警詢證述A女告知其被摸之處為大腿或大腿內側,此與A女所述其被摸下體者矛盾,又遲至檢察官偵訊時始附合A女之說詞,改稱摸下體,並不足作為A女指證之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A女在被摸到下體時,仍在熟睡中,與A女之證詞不符,併採B男之證詞為斷罪依據,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經核俱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李 麗 玲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孫 增 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