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六號上 訴 人 陳垣滈選任辯護人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陳垣滈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三年,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另被訴犯利用職務詐取財物部分,業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即大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負責人魏大翔於偵查中證稱,在上訴人向伊借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後不久,伊就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陸陸續續以現金還給伊,直至民國九十九年農曆過年前才全部還完;證人郭信良於第一審、原審審理中證稱,九十九年過年後到八月之前,上訴人常到伊辦公室向伊催討一百二十萬元,上訴人說那筆錢是跟魏大翔借的,上訴人請伊還錢給魏大翔各等語;顯見上訴人於清償一百二十萬元予魏大翔後,有向郭信良催討欠款以清償一百萬元予魏大翔之意思,原判決對郭信良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逕認上訴人無還一百萬元之意思,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洪宜利以證明,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二月間歸還一百二十萬元後,魏大翔仍未歸還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支票(支票係郭信良向上訴人借款時給上訴人),俟九十九年四、五月間,郭信良表示已備妥一百萬元清償,上訴人才約魏大翔取回支票,當時,魏大翔由洪宜利陪同交付該支票予上訴人。並釐清上訴人償還一百二十萬元後,何以未能馬上取回支票,九十九年四、五月間上訴人與魏大翔間約定之情形,以及上訴人究竟以何名義向魏大翔借貸,是否確無償還一百萬元之意思等事項。原審未傳訊洪宜利,亦未載不為調查之理由,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原判決既以大信公司承攬台南市政府水交社重劃區工程(下稱水交社工程),自提出申請估驗計價函文起,迄台南市政府地政處(現已改制為地政局,下稱地政處)核定付款,各期平均須耗時二十八點三日,另加上各付款單位審核後簽發國庫支票付款,恐逾一月以上,又證人即地政處承辦人林佳樺於原審亦證稱,自廠商申請計價迄實際領到款,至少須要一個月的時間等語等證據,而認證人魏大翔證稱,自請款後至實際領得款項,須耗時二、三個月云云,虛偽不實;但原判決竟又認,魏大翔上開證言,固嫌誇大,惟仍無礙其願意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以換取撥款時程上之縮減等證詞之可信性。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四)證人林佳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等主辦單位相信工程單位專業,地政處不會提出其他意見,僅針對書面資料核算金額,只有計算錯誤,才會退給其他覆核單位等語,足證魏大翔所稱,水交社工程請款被地政處修理過,怕上訴人藉由地政處處長職務刁難云云,並非事實。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五)原判決採證人楊文松、彭國瑞之證詞,認定水交社工程,大信公司洪宜利及上訴人曾催促上開證人儘速撥款等情,此與原判決認定洪宜利係土方業者,以及上訴人所提出之水交社工程請款紀錄、流程整理一覽表內載大信公司請款估價單一、二天內即簽辦完成決行,互相矛盾,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六)工程款核發有一定流程,上訴人對承包商之請款程序並無任何實質審核權,魏大翔於偵查中證稱,送錢當天伊沒有跟上訴人說請他幫忙一下工程方面的事等語,可見上訴人於收款時,未曾允諾魏大翔踐履任何特定行為,與職務並無對價關係。原審未詳查如何能以一百萬元換取縮短工程款核發流程,即認定上訴人係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七)原判決既認定土方業者周國興、陳麗萍、洪宜利向魏大翔借大信公司名義投標台南市九份子重劃區工程(下稱九份子工程),何以行賄與否及行賄之金額,均由魏大翔決定。又證人陳麗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魏大翔沒有告訴伊一百八十萬元還剩八十萬元,亦未告知上訴人已清償一百二十萬元等語,則魏大翔有無扮演詐欺黃牛之可能?另證人魏大翔於偵查時陳稱,伊覺得是上訴人所說的那個朋友(指郭信良)要拿錢等語,則魏大翔是否有同意上訴人代郭信良借款之可能?原判決竟以魏大翔有關賄款之證述,因無解其侵占嫌疑,無虛捏之可能,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有違侵占較詐欺黃牛為輕、一般人攀附權貴心理之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
一、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已詳載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一)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郭信良於九十八年間,寫借據及拿董金福簽發的支票叫伊幫忙週轉,伊拿去跟魏大翔週轉一百萬元,一百萬元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左右交給郭信良。魏大翔交付伊之一百萬元,是伊幫郭信良向魏大翔借款云云。然綜合上訴人、證人郭信良關於郭信良向上訴人借款經過之相關陳述,以及相關支票、借據等證物,係郭信良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向上訴人借款七十萬、五十萬元,並先後交付支票二張、程全祿簽立之借據(內載借支一百十萬元),嗣經上訴人催討,郭信良再交付由其本人與上訴人共同簽立之書據(內載上訴人將一百二十萬元暫放郭信良處)。惟郭信良仍未還款,又交付一紙未載發票日之一百二十萬元支票予上訴人為質。倘郭信良交付上開一百二十萬元支票係要上訴人幫忙借款,上訴人既已向魏大翔借得一百萬元,而魏大翔借貸時並未收受郭信良之支票,上訴人於交付一百萬元予郭信良時,應連同支票返還郭信良,詎上訴人非但未返還支票予郭信良,更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持該支票再向魏大翔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且借得款項,亦未交付郭信良(一百二十萬元,上訴人已返還,魏大翔亦返還支票,此部分即上訴人被訴另犯利用職務詐取財物,而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部分),顯與常情不符。上訴人上開所辯,顯非足採。(二)依上訴人偵、審中之歷次供述,上訴人就魏大翔交付之一百萬元,或辯稱是幫郭信良借款,並已交付郭信良,借款時曾出示郭信良之一百二十萬元支票,魏大翔表示不用云云,或辯稱因向伊姐陳碧瑤借款一百二十萬元轉借予郭信良,但郭信良迄未返還,乃向魏大翔借款一百萬元返還予陳碧瑤云云,前後反覆。又證人郭信良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與魏大翔交情還好,借款不需由上訴人出面;上訴人一直向伊催討一百二十萬元,怎可能於九十八年六月中旬後再拿一百萬元給伊等語;足認魏大翔交付上訴人之一百萬元,係上訴人個人取得,與郭信良無涉。(三)魏大翔交付上訴人之一百萬元並非上訴人之借款:1、 證人魏大翔於偵訊中證稱,上訴人叫伊到辦公室去,先說九份子工程土方的東西很多,要好好做,然後說有一朋友經常跟他週轉,很傷腦筋,在暗示要拿錢,伊說「我知道了」等語,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有向魏大翔講土方問題很複雜,且提到郭信良開口要伊幫忙調頭寸等語,足認魏大翔上開所證,與事實相符。2、 魏大翔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伊跟洪宜利講要向陳麗萍拿一百八十萬元,當天伊就收到等語;核與證人洪宜利、周國興、陳麗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陳麗萍開立之支出三百萬元(連同以後借給上訴人之一百二十萬元)傳票可稽。另魏大翔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伊拿到一百八十萬元,心想先不要給上訴人那麼多,先給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不是借款;給一百萬元時,上訴人並未拿支票給伊各等語。3、 上訴人於偵查中辯稱,一百萬元係伊向魏大翔借款,並曾出示郭信良所交付之一百二十萬元支票云云。但此已為魏大翔所否認,且上訴人另持郭信良所給之支票向魏大翔借一百二十萬元,倘一百萬元亦係借款,何以魏大翔於上訴人遭解除地政處處長職務後,僅向上訴人催討一百二十萬元借款,並未向上訴人催討一百萬元,倘上訴人尚欠一百萬元未還,何以魏大翔會將上訴人借一百二十萬元時,交付之支票還給上訴人,又何以上訴人僅返還一百二十萬元,而未返還一百萬元?足認一百二十萬元是借款,一百萬元則不是,二者不同。4、 依證人魏大翔、李瓊華、張意苹於偵查中之證述,上訴人於第一審羈押庭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大信公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張紙條(一張寫有「茲陳垣滈向魏大翔暫支一百萬元為期一年。九十八年六月,請交李小姐」、另一張有陳垣滈簽名及蓋指印)等證據,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後,急於聯絡魏大翔返還一百萬元,且自行書寫上開紙條,用以證明一百萬元確為借款,以圖卸責,足認上開一百萬元並非上訴人個人之借款。5、 魏大翔收受一百八十萬元後,始終未誣指全數交付上訴人,如實證稱僅交付上訴人一百萬元,而其自行留下八十萬元,此係魏大翔是否涉嫌侵占犯行,與本案無相關。上訴人辯稱魏大翔因侵占八十萬元,故刻意模糊焦點,謊稱上訴人收賄云云,顯非足採。(四)魏大翔交付之一百萬元,乃為換取縮短核撥工程款時程之賄款:1、 依魏大翔於偵查中之證述,其願交付上訴人一百萬元,係因大信公司前承攬水交社工程,自請款後至實際領得估驗計價款項,須耗時二、三個月。而九份子工程規模更甚於水交社工程,為避免影響資金調度,乃於交付一百萬元時,口頭拜託上訴人縮短請款流程,儘速撥款,上訴人並予允諾。2、 大信公司承攬水交社工程,自提出申請估驗計價函文起迄地政處核定付款,各期平均須耗時二八.三日等情,有如原判決附表(「水交社重劃區工程承商估驗請款、核定時程表」,下稱附表)及台南市政府函送水交社工程施作廠商大信公司申報估驗請款公文在卷。另參酌證人林佳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信公司申請計價迄實際領到款,恐逾一個月。至證人魏大翔證稱,請款後至實際領得估驗計價款項,須耗時二、三個月云云,固嫌誇大,惟無礙其希望儘速撥款,以紓解壓力,故願意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以換取撥款時程上之縮減等證詞之可信性。3、 綜合證人楊文松、彭國瑞及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足認魏大翔或大信公司人員確曾反應水交社工程估驗計價款項核撥時程過慢,上訴人亦曾向承辦人員瞭解是否有遲延核撥款項情形。又上訴人於偵查中亦坦承水交社工程大信公司各期申報估驗請款書及工程估驗單均由其核定決行,足認證人魏大翔所證稱,因擔心九份子工程估驗請款時程慢,才會願意交付一百萬元予上訴人,希望上訴人可以運用其處長之職權,要求所屬縮短時程,儘速撥款,倘不給錢,怕上訴人藉處長職權刁難等語,並非無據。上訴人辯稱並無任何實質審核權限,完全依據監造單位及專業管理單位之審定結果辦理,無法影響請款程序速度之快慢云云,委無足採。4、 上訴人既為九份子工程主辦機關之主管,負有核定工程估驗計價款項之職權,魏大翔又認為之前水交社工程請款受到拖延,上訴人復暗示索賄,乃其於行賄之意思交付一百萬元,向上訴人請託本案工程款項得以儘速核撥,核與經驗法則相符。證人魏大翔初於偵查中固證稱,送錢時及後來均沒有提到工程事,但上訴人有講郭信良要選中常委,要用到錢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係迴護之詞,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魏大翔係以縮短請款流程等上訴人職務上行為相託,上訴人予以允諾後收受該一百萬元,顯與其職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而屬賄賂。綜上,上訴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至堪認定(見原判決第七至三十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除須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且須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性者,方屬之;倘所待證之事實已臻明瞭,或無關聯性之證據,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予調查,均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詳為說明其認定魏大翔交付上訴人之一百萬元,並非郭信良委由上訴人出面之借款,與郭信良無關,亦非上訴人個人之借款,嗣魏大翔另交付一百二十萬元予上訴人,係上訴人持支票向魏大翔之借款,與一百萬元係賄款為不同二件事等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至上訴人歸還魏大翔一百二十萬元借款後,魏大翔何時還給支票、是否於數月後始由洪宜利陪同交還支票等,均不能推翻原判決所為上開認定,原審因而不傳喚洪宜利為無益之調查,自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而原判決固未說明毋庸依聲請傳喚洪宜利為調查之理由,但對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縱有如郭信良所證,九十九年過年後到八月之前,上訴人常向其催討一百二十萬元,上訴人請其還款予魏大翔等情,亦不足推翻原判決所為上開認定,郭信良上開證述,難謂係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尚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原判決已綜合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詳為說明魏大翔交付之一百萬元,係為換取縮短九份子工程核發工程款項之時程,一百萬元與上訴人職務上有對價關係,為屬賄款之理由,核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另原判決亦說明大信公司承攬水交社工程,自提出申請估驗計價函文起,迄地政處核定付款,各期平均須耗時二八.三日等情,有附表及大信公司申報估驗請款公文在卷可稽,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理由矛盾之違誤。至證人林佳樺所證,伊等主辦單位相信工程單位專業,只會針對書面資料核算,只有計算錯誤,才會退給其他覆核單位等語,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為上開之認定,上開證述,尚非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九份子工程係周國興、陳麗萍等向魏大翔借大信公司名義投標,何以由魏大翔決定交付賄款之金額,及洪宜利係土方業者,為何以大信公司人員向地政處楊文松催促工程款核撥等,均屬枝節,不能以此認原判決採證違法。
四、綜上,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許 仕 楓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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