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九號上 訴 人 余秋洪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余秋洪上訴意旨略稱:㈠、合夥人無論係現金出資或勞務出資,所取得者均係合夥關係之股份,並無法取得合夥關係以外之股份,本件縱認被害人林宗賢係以專業技術出資,被害人亦無法取得登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亞公司)之股份。又依被害人相關供述各情,亦難認登亞公司與被害人間有合夥關係,且依證人李冬龍於相關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被害人並無古蹟修復之技術等情以觀,登亞公司亦無延攬被害人入股之必要。另依被害人所書具存證信函之內容,及被害人於合夥期間每月領取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報酬以觀,亦足見被害人並非以技術作價入股。乃原審就上開各情未詳予斟酌,即認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於法有違。㈡、被害人究具有何種專業技術,關涉本件相關股權移轉之原因,乃原審就被害人究具有何種專業技術,未詳予調查釐清,即以被害人有施作古蹟維修工程之經驗,逕認被害人具有維修古蹟之專業技術,並據此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為參與古蹟維修工程,於民國九十一年間與被害人簽立股份轉讓契約書,雙方成立合作關係(原判決載為合夥關係,乃用語之瑕疵),上訴人將持有之登亞公司股份二十萬股(下稱系爭股份)轉讓予被害人,嗣上訴人與被害人發生嫌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被害人之同意,即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以盜蓋被害人寄存在登亞公司印章之方式,偽造被害人名義之股份轉讓契約書,用以表示被害人同意將系爭股份轉讓予上訴人,並持以辦理系爭股份過戶移轉手續,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辯解各情,併已敘明:㈠、依上訴人、被害人、證人簡淑慧供述各情,及股份轉讓契約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堪認上訴人確有蓋用被害人寄存在登亞公司之印章,製作被害人名義之股份轉讓契約書。又依被害人相關證述各情,參照上訴人、證人賴漢松相關供述各節,足見上訴人與被害人間之合作關係,係由被害人負責工地現場之工作,其餘行政工作則由上訴人負責,二人之出資比例及工程盈虧等均平均分擔,被害人並未額外獲取合作利潤。另參酌登亞公司於被害人入股前,並無從事古蹟維修工程之經驗,渠等合作之工程均需仰賴被害人之專業技術,則上訴人為參與古蹟維修之工程,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被害人,藉此換取與被害人合作之機會,其情節核與常情不悖,堪認被害人指稱各情係屬事實。㈡、依登亞公司相關函文及股利憑單所記載之內容,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被害人後,由被害人向登亞公司領取股利長達六年之久,足見上訴人辯稱:因為被害人要借用登亞公司之牌照,所以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被害人等情,並非事實。又被害人所書具之存證信函雖提及向登亞公司借用牌照之事,但不能證明其與轉讓系爭股份間有何關聯,上開存證信函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另依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各情,亦堪認上訴人明知其與被害人間之合作關係仍未終結,且被害人亦未明確表示同意將系爭股份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竟擅蓋被害人寄存在登亞公司之印章,以被害人名義製作股份轉讓契約書,逕將系爭股份再轉讓登記予自己名下,堪認上訴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李冬龍,用以證明被害人無古蹟維修技術等情。然被害人若不具備古蹟修復之技術,上訴人何需於九十一年間與其合作,且渠等二人合作之期間長達六年之久,期間並承攬多達十七件之工程,足見被害人具有古蹟修復之技術,此部分待證事項已臻明確,核無再傳喚證人李冬龍到庭調查之必要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三至二十二行)。另上訴意旨並未陳明其除聲請原審傳喚證人李冬龍外,曾聲請原審就何事項為如何之調查,且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問「尚有何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均答稱:「沒有」,並未聲請原審對何事項為如何之調查,有卷內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背面)。其待上訴本院後指稱:原審就被害人究具有何種專業技術,未詳予調查釐清,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云云。其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黃 仁 松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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