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子健
張芷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依憑噶瑪蘭大飯店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設立,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張芷珮,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變更為張芷帆;張芷珮與沈清志簽訂協議書,約定由沈清志向法院行使優先承買權,購買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下清水段寶斗厝小段第二十三、五十二之十五、六一之三號)及其上建號第九十八號建物,並由該飯店及張芷珮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各轉帳新台幣一百十五萬八千元、二百萬元作為押標金;「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宜蘭縣政府所發噶瑪蘭大飯店違反水利法處分書、違反建築法處分書、噶瑪蘭大飯店之「供應商合作契約書」、噶瑪蘭大飯店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九十五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法院給付租金事件開庭通知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第一商業銀行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均係以張芷珮、張芷帆為噶瑪蘭大飯店之代表人;並無證據可證明上開土地、建物係由被告張子健實際出資,而借用沈清志名義承買、登記;被告等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五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關於該大飯店成立經過、管理及資金來源之證述,非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作證陳述;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已詳敘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洪 曉 能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郭 玫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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