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上 訴 人 紀利澤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上 訴 人 曾志明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七、一二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紀利澤上訴意旨略稱:依被害人連耀亭之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可知被害人之死亡原因,固為失血過多及敗血性休克,惟因其本身患有酒精性肝硬化等病症致免疫機能低下、凝血功能不佳,均與死亡結果有直接相關,且病徵亦未顯露於外在,依案發當時情形,伊在客觀上對於案發現場因同案被告溫宏興等人所為傷害行為所致生死亡結果,如何有預見可能性,已非無疑,尚難遽認伊客觀上已能預見案發當時被害人有被毆擊致死亡之危險,對此死亡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並賦予伊應有防範避免對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義務。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伊之解剖報告與鑑定意見,並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漏未詳予衡酌倘被害人於案發前並未罹患上開病症,則單以原判決所認定伊所為以腳踹踢被害人之左腹部、左肋骨等非要害部位多次之傷害行為,是否仍足以發生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遽為不利伊之認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謂加重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須以存在之事實為基礎加以客觀事後審查,而非以被害人屬身強體健者或屬通常人之基礎審查之等語,亦即以客觀存在之事實,即導出行為人必然對於客觀存在事實所導致結果存有預見可能性,將法院認事用法之審查空間壓縮至零,此因果關係之論斷,亦有誤解,難認適法;上訴人曾志明上訴意旨略稱:㈠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死因之鑑定結果,其真正死因與伊等人之毆打並無直接關係,若非死者本身之酒精性脫隱症、黃膽、貧血等嚴重肝硬化之併發症,當不致於因傷害行為即產生死者死亡結果,伊對死者之死亡客觀上無預見可能性存在,何來須負傷害致死之罪責?又伊與死者本身非熟識,無從了解其病情,且案發當時,死者係因同行口角,為和事佬角色,突然站起來遭同案被告溫宏興、紀利澤等人毆打,伊根本無時間反應,此情節下實難苛責伊對死者死亡事實,即會「在輕度外傷下即因凝血功能不全造成大出血及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原判決理由中未說明伊對於客觀上可預見之依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原判決所載證人陳奕維、程信雄、蘇振瑩、郭寬裕、林秋良歷次證述,其中陳奕維所述前後矛盾不一,自其他證人證述中可知伊案發當時並無毆打死者。證人溫宏興雖曾稱有看到伊打被害人巴掌云云,惟溫宏興實係本次事故之肇事者,亦為本案之共犯,其證言本有推諉卸責、及企圖栽贓他人之虞,此參其餘在場之證人,均有證述證人溫宏興毆打死者,惟溫宏興自己其後竟均否認有動手毆打死者,故其證詞顯非可採。又伊雖有毆打訴外人蘇振瑩,惟此係因伊進入包廂欲了解事情之經過時,蘇振瑩即揚言要找黑道,伊始掌摑蘇振瑩,此時因伊係與死者連耀亭處在相對位置,衡情自無同時毆打連耀亭之可能,況由蘇振瑩於一審之供述,亦可證實伊從未離開蘇振瑩之身旁,足認伊確實未毆打連耀亭,原判決謂伊對於連耀亭之死亡係本件傷害致死罪之共同正犯,顯與事實不符各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蘇振瑩、程信雄、郭寬裕、林秋良、陳奕維、溫宏興、廖松奎之證詞,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中分院出具蘇振瑩之診斷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程信雄、連耀亭診斷證明書、連耀亭之解剖報告、解剖現場照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曾志明)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曾志明,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紀利澤處有期徒刑八年十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曾志明辯稱:伊當時不知係何人叫被害人等不要離開,伊並沒有說不准離開。又伊僅打被害人蘇振瑩一巴掌,並未毆打被害人連耀亭;紀利澤辯以伊當時只是進去看到一個手上刺青的人跑過來要打伊,伊僅站在哪裡不讓該人站起來。伊並未毆打被害人連耀亭各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⑴曾志明出手毆打連耀亭之頭部、紀利澤以腳踢連耀亭胸腹部等情,已經證人溫宏興、陳奕維證述在卷,大致相符,且曾志明與溫宏興分別為案發地點「醉情人卡拉OK」實際、名義負責人,兩人間無仇隙,溫宏興不可能無端誣陷曾志明,且本案案發初始,溫宏興於偵查及其第一審準備程序固未指述曾志明毆打被害人連耀亭之事,然曾志明在該案出資為溫宏興選任辯護人及辦理交保,又有與被害人連耀亭家屬洽談和解以減輕溫宏興刑責之舉,溫宏興基於自利及隱惡心理,致未指述曾志明犯行自不違情理,本件應係溫宏興事後不甘獨撐如此重罪,曾志明卻逍遙法外,方為翻供指認。又陳裕維與曾志明為同造立場,於另案(原審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號被告溫宏興、廖松癸)中,曾志明非屬被告,故曾志明有無毆打被害人,於該案非屬重要關係事項,陳裕維於該案中未指述曾志明犯行,並不違事理。又陳裕維稱曾志明有打被害人,其於偵查及本案第一審所證亦均相符。依溫宏興及陳奕維證詞觀之,溫宏興原即在包廂內,發生事端後,曾志明進入包廂,再約五分鐘後,陳奕維始進入包廂,溫宏興見曾志明先後掌摑蘇振瑩及被害人連耀亭,陳奕維則僅見曾志明打一人,以此先後順序觀之,陳奕維所見遭曾志明毆打之人,自係被害人連耀亭無訛。至陳奕維雖曾表示其與溫宏興為同學,惟亦證述:溫宏興沒有要頂替別人,廖松癸是頂替「阿旺」,曾志明只有交代我們說不能講說他有打人,曾志明的意思說到時候就說都是廖松癸打的等語,足證陳奕維亦無誣陷曾志明之理,參以其餘證人即被害人等非與曾志明等人熟稔,又被要求低頭,而無法窺得案發全部情形,則自應以當時能自由活動及觀察之共同被告、共犯所證較為完整,且溫宏興於自己所涉傷害致死案件中,於警詢、偵訊時明知被害人連耀亭已死亡,仍坦承有毆打連耀亭之行為,應無欲將此事推諉予曾志明而卸責之意。綜上,足證被害人連耀亭確係先遭曾志明及溫宏興毆打頭部,其後紀利澤及「阿海」之人再行加入毆打連耀亭。⑵本件僅係因玩骰子發生衝突,連耀亭復非爭端之肇始當事人,事後曾志明尚欲以敬酒之方式言和,足見曾志明與其他共犯等人主觀上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並無殺人之犯意,惟曾志明、紀利澤與其他共犯在客觀上非不能預見被害人連耀亭或患有宿疾重病,不堪毆打凌辱,且人之頭、臉、頸、胸、腹等部位內有多種重要器官,倘多次以拳頭毆打並以腳踹踢該些部位,可能引起頭臉出血、肋骨斷裂、內臟破裂,導致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雖渠等主觀上僅為發洩不滿情緒並無意殺人,並確信連耀亭係酒醉睡著,而均未預見連耀亭會因此而死亡,惟既然因普通傷害造成連耀亭死亡之結果,自應對連耀亭之死亡,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雖檢察官相驗資料、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等,均顯示被害人本身患有肝病及其併發症,然審查上訴人等犯行與被害人連耀亭死亡是否具因果關係,應以此存在之事實為基礎加以客觀事後審查,而非以被害人屬身強體健者或屬通常人之基礎審查之,被害人遭上訴人等人毆打踹踢多處器官出血,凝血功能又不全,自足使其大量出血休克死亡,本案又無上訴人等及共犯以外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連耀亭死亡結果,則上訴人等之毆打踹踢行為與被害人連耀亭死亡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係以「若傷者連耀亭生前無肝病及其併發症」為認定基礎,此並非上訴人等行為當時所存在之客觀事實,尚無從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上訴人等主觀上雖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然客觀上非不能預見被害人或患有宿疾重病,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各等語甚詳。
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本件原審審酌上開證據,據此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等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曾志明上訴意旨㈡所指,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原判決理由已敘明人之頭、臉、頸、胸、腹等部位內有多種重要器官,倘多次以拳頭毆打並以腳踹踢該些部位,可能引起頭臉出血、肋骨斷裂、內臟破裂,導致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而上訴人等與共犯共計四人,先由溫宏興、曾志明徒手掌摑連耀亭之頭部,致連耀亭跌坐沙發上,紀利澤與「阿海」旋以腳踹踢連耀亭之左腹部、左肋骨多次,致連耀亭當場流鼻血,並受有左側顳部局部出血、口部四周及嘴唇皮下出血、左側肋骨下方大面積外傷性出血、左側第八、九、十根肋骨骨折、左側後腹腔外傷性出血(使左腎周圍出血)、脾臟撕裂傷併出血休克等傷害,雖上訴人等僅有傷害之故意,並無殺人之犯意,然渠等客觀上非不能預見連耀亭或患有宿疾重病,不堪如此毆打頭部及臉部,自應對連耀亭之死亡結果,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亦即上訴人等共同傷害連耀亭,致其受有嚴重之傷勢,從一般人事後第三人之立場觀之,雖連耀亭本有嚴重酒精性肝硬化及其併發症,然如此嚴重之傷勢,造成多處器官出血,凝血功能又不足,自足使連耀亭大量出血死亡,客觀上難認連耀亭之死亡純屬偶然,而無預見可能。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共同傷害行為,與連耀亭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經核並無不合。自無紀利澤上訴意旨,及曾志明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法。又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又上訴人等對於想像競合之剝奪人行動自由部分,復未置一詞,應認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罪刑(毆打被害人程信雄、蘇振瑩)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想像競合之重罪(傷害致人於死及剝奪人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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