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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204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安國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陳超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係以公訴意旨略稱:(一)、被告陳安國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號日升車體有限公司(下稱日升公司)之前負責人,因華東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華東公司,負責人劉超然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於民國89年3月3日,向日升公司訂立打造車身契約書,委託日升公司打造20輛冷氣遊覽車,被告遂於同年月20日向告訴人亞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輪公司)訂購形式為O-OO之VOLVO牌大客車底盤20部,約定每部單價新台幣(下同)280萬元,總價為5,600萬元,亞輪公司於同年6月7日將20部大客車底盤送至日升公司打造車體,並約定於車體打造完成後付清尾款4,600萬元,亞輪公司再將20部大客車底盤之原廠出廠證、海關進口證明書暨貨物完稅證明等文件正本交付日升公司,供日升公司持向監理單位辦理營業用大客車牌照之用。詎被告明知其已陷於支付不能狀況,致所交付予亞輪公司之安翼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11紙,經提示均不獲兌現,竟與劉超然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由日升公司於89年6月間向交通部路政司辦理審驗合格後,再出具不實之貨物完稅證明暨偽造之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正本在亞輪公司處),交由華東公司於同年8月8日持向台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辦理汽車新領牌照,計領OO-OOO、OO-OOO、OO-OOO、OO-OOO號(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4輛大客車,下稱附表所示4輛大客車),被告將4輛大客車之其中2部(即車號00-000、OO-OOO)出售予永晴通運有限公司,另2部大客車則先登記於其弟陳安釗擔任負責人之友仁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友仁公司)名下,再出售予北一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北一公司),被告取得價款後均花用殆盡,拒不付款予亞輪公司,致生損害於亞輪公司,嗣經亞輪公司負責人柯福登追查始發覺上情。(二)、89年6月20日被告明知告訴人林顯印願以560萬元向日升公司洽購前揭華東公司委託打造之遊覽車其中一部(嗣領得00-000號車牌),而當時日升公司業已進口引擎及底盤,正進行車身之打造,將於同年8月中旬完成,先靠行登記於被告胞弟陳安釗所經營之友仁公司,不知情之陳安釗代表友仁公司於89年7月26日已就前揭遊覽車與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林顯印於簽約之前,即多次以電話向被告詢問該車有無抵押貸款均獲稱沒有,雙方乃約定於同年8月21日在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之友仁公司內簽訂買賣契約,因林顯印僅自備現金430萬元,尚不足100餘萬元,需辦理貸款,簽約前再度詢問該車有無貸款,被告均稱沒有,使林顯印陷於錯誤而簽定車體打造契約書(性質應為買賣契約),並依被告之指示分別於89年8月25日匯款49萬元予日升公司,於同年月28日及29日分別匯款117萬元及350萬元予安翼實業有限公司,總計交付516萬元。嗣於同年9月1日林顯印接獲電話,經告知前揭遊覽車已設定480萬元之貸款,乃向被告詢問,被告表示將會依約按時繳納貸款,林顯印為使前揭遊覽車得以順利營運,只得於89年9月5日與陳安釗代表之友仁公司簽妥「營業大客車靠行合約書」。嗣於90年11月13日,太設公司竟以前揭遊覽車尚有390萬元之貸款未繳納,將前揭遊覽車自林顯印處所拖走後出售予第三人,致生損害於林顯印。因認被告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卷內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經查關於公訴意旨(一)部分,原判決載述:「(一)、華東公司於89年3月3日,與日升公司訂立打造車身契約書,委託日升公司打造20輛冷氣遊覽車,被告遂代表日升公司於同月20日向亞輪公司訂購VOLVO廠牌,形式為0-00之大客車底盤20部,約定每部單價280萬元,總價5,600萬元,定金600萬元,交貨時應付400萬元,尾款4,600萬元應於取件(領取證件)掛牌時現金一次付清(即日升公司車體打造至可請領牌照之程度,而欲向亞輪公司領取出廠證、海關完稅證明前往請領牌照時,應先付清尾款),亞輪公司業於89年6月7日將附表所示4輛大客車底盤交付日升公司,惟迄未領得該4輛大客車底盤尾款等情,有亞輪公司訂購契約書、巴士底盤簽收單在卷可稽……,下稱他字卷第2至8頁),且經證人即亞輪公司負責人柯福登(原判決載為柯登福)於原審(指第一審)證述明確……,而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二)、而亞輪公司係於89年12月12日始由進口商凱楠股份有限公司受領附表所示4輛大客車底盤之出廠證及海關完稅證明,惟附表所示4輛大客車,竟早於89年8月間即遭人持偽造之出廠證及海關完稅證明,併同其他所需證件,向台北市監理處申辦請領營業用大客車牌照,台北市監理處承辦公務員據以將該不實之出廠證發票號碼……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繳驗證件、出廠證』欄內,並據以辦理登記為華東公司所有,及核發附表所示4輛營業用大客車號牌(各車前、後各1張,共8張)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日升公司與華東公司簽立之打造車身契約書、亞輪公司簽收單、附表所示4輛大客車底盤之真正出廠證、海關完稅證明、台北市監理處90年6月1日北市監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附表所示4輛大客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包括偽造之出廠證、海關完稅證明等領牌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4輛大客車底盤之海關完稅證明係屬不實證件等情,復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00年00月00日(00)基五審一字第000號函在卷可憑,而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同堪認定。」等由(見原判決第4、5頁,理由五、〈一〉及〈二〉),肯認本件有人持偽造底盤出廠證明書、海關完稅證明等文件,以領取附表所示4輛營業用大客車牌照之事實。而本件主要爭點即係被告就前揭行為,是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判決就此部分,採信被告所為:因日升公司陷於財務困難,遂於89年7月5日與華東公司負責人劉超然、亞輪公司負責人柯福登之子柯文清,在台北市六福客棧商議解決方案,另太設公司亦由黃鈴財與會,會中達成協議,即亞輪公司未收之底盤費用由華東公司直接支付,底盤之相關進口證明、完稅證明亦由亞輪公司直接交付華東公司,並簽有書面文件,嗣於89年8 月間,被告向劉超然請求支付工程款,劉超然表示目前有4輛新車(即附表所示4輛大客車)已完成驗車領牌手續,可交由日升公司抵償工程款,被告才知道附表所示4 輛大客車已經領牌,領牌是由華東公司負責處理,被告全不知情等語之辯解,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

5 頁)。然卷查被告於原審更二審審理時供稱:「就是黑道的人在我們家樓下逼我,要把劉超然開給我的支票拿回去,他把這4 部車子的證件交給我抵一部分的債務,當時他至少欠我5,000萬元,另外還有私人債務欠我1,000多萬元。」等語(見更二審卷第118 頁)。如果無訛,被告當時既知華東公司劉超然無力支付承攬報酬(90年度他字第620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8頁打造車身契約書第四條第五款雖稱為「工程款」,然係承攬報酬之性質,因以承攬報酬稱之),自有確保債權之必要,實無於日升公司之債權獲得確切擔保前,將每輛單價高達588萬8,500元(見他字卷第88頁打造車身契約書第二條)之如附表所示4 輛大客車交付華東公司,並同意其自行前往領牌,及登記為華東公司所有之理。再者,被告既明知劉超然已積欠其債務達6,000 餘萬元無力清償,則劉超然如何具有支付亞輪公司4個底盤共1,120萬元價款之能力。且依日升公司與華東公司簽訂之打造車身契約書第四條第五款約定,日升公司交車驗收領牌完成後,得據以向華東公司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百分之三十(見他字卷第88頁)。而華東公司尚與亞輪公司協調支付底盤之款項事宜,於給付價款之前,如何得由亞輪公司取得領牌所需之出廠證及海關完稅證明;及如何得以順利領牌後將之交付日升公司,俱屬有疑。況原判決亦肯認被告對於附表所示4 輛大客車,領取牌照並登記於華東公司名下後,被告確有將附表編號一之大客車以560 萬元價格出售予陳澤生(靠行登記於永晴通運有限公司),將附表編號二之大客車以560 萬元價格出售予連文益(靠行登記於北一公司),附表編號三、四之大客車則先辦理登記於被告之弟陳安釗(不知情)擔任負責人之友仁公司名下,再由被告將附表編號三之大客車以510 萬元代價出售予漢妮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靠行登記於北一公司)、附表編號四大客車以400 萬元代價出售予北一公司,並向買受人收取前揭價金無誤(見原判決第10、11頁、理由五之〈四〉)。如確屬實,則附表所示4 輛大客車於領牌後,既均由日升公司出售,自難謂被告未因前揭偽造文件領牌之行為受有利益。參以證人柯福登於第一審證稱:「(有沒有找到人?)有找到,我們找到他(指被告)在香港,我們通過電話,車子已經轉手賣給別人。」「當時你們通電話,有沒有詢問陳安國證件還在你這裡,他們已經領好牌照而且把車子賣給別人?)有問他,他跟我說他已經用假證件去領牌了……」(見第一審卷第110 頁);及其於更二審審理中所證述:「(你有無問陳安國為何去偷領牌照?)他說他沒有辦法,被逼的。他說他沒有錢,所以他才去做假證件去領照。」(見更二審卷第87頁背面)等語。及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

「(你剛才說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日升公司的章是你們公司的?〈提示同卷《即他字卷》第177 頁以下〉)是我們公司的章。」等情(見第一審卷第139 頁);暨證人即日升公司之廠長張義勝於原審上訴審時證稱:「(驗車時交給華東〈公司〉的人稅條、底盤出廠證明,你說的出場證明何人交的?)是亞輪公司。」「(亞輪公司何人?)什麼人我忘記,亞輪公司的人交來公司,我馬上交給華東公司。」「(打造車體的錢沒有付清,他們怎會交出底盤出廠證明?)我不清楚。但是有付一些定金。」「(公司稅條何人處理?)朱秀葉小姐開的。」「(稅條上面的章是否公司的章,陳安國的章是否你們負責人的章?)章是公司的,但是否為印鑑章不清楚。」等語(見上訴卷第62頁正、背面)。以上所述如果均無訛,則日升公司人員既交付相關文件予華東公司辦理車輛領牌事宜,則附表所示4 輛大客車被人以華東公司名義持前揭偽造文件向監理機關領取牌照,最後復由被告出售車輛獲得價款,能否謂此全係第三人所為,被告對上開行為毫不知情?仍非無疑,此攸關柯福登前揭有關被告曾向其坦承以偽造之文件辦理領照等情之供述是否可信,及被告被訴犯罪成立與否,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就此未加究明,遽以:「被告取得附表所示4 輛大客車時之新領汽車牌照登記書時,上開偽造底盤出廠證明書、汽車車身出廠證暨貨物稅完稅證照之行為,或於申請檢驗車輛時,向公路監理機關檢附行使上開偽造證件之行為均已然完成……。被告縱然知悉有偽造證件之情事在後,則偽造上開證件,或行使偽造證件之行為已完成,其縱有因持之出售而獲取經濟上之利益,亦難遽此推論其必然有參與偽造證件,或行使偽造證件之行為。」等由(見原判決第14頁,理由五之〈四〉),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不但調查職責未盡,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竟與劉超然……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由日升公司於89年6 月間向交通部路政司辦理審驗合格後,再出具不實之貨物完稅證明暨偽造之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正本在亞輪公司處),交由華東公司於同(年)8月8日持向台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等情(見起訴書第2 頁),非指被告係於89年8月8日將不實之貨物完稅證明暨偽造之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交給華東公司;或於該日親赴監理機關辦理。原判決載述:「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於89年8月8日持不實之貨物完稅證明(指汽車車身出廠證暨貨物稅完稅證照)暨偽造之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指底盤),交由華東公司於同日持向台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辦理附表4 輛大客車之新領牌照事宜一節。」云云(見原判決第12頁,理由五之〈五〉),與卷內起訴書之記載已有不符。原判決復據此,以:被告於(西元)2000年8月6日出境,至同年8 月12日始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台北市服務站出具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查,因被告當時並未在國內,則持上開偽造底盤出廠證明書、不實之汽車車身出廠證暨貨物稅完稅證照等證明文件,向監理機關申請檢驗車輛者,顯非被告本人所親為,應堪認定等由(見原判決第13、14頁,理由五之〈五〉),資為被告有利認定之論斷,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前揭公訴意旨(二)部分,因依公訴意旨係認與公訴意旨(一)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麗 玲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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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