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上 訴 人 吳秀珠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邱麗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吳秀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共三罪,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㈣、㈥、㈧所示),暨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共四罪,詳如同附表編號㈠、㈡、㈤、㈦所示)之判決,駁回其與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㈠依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在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所提補充理由書,係以上訴人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展業高南通訊處(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為圖取公司業績獎金,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逾越蔡邱芹菜、周怡伶、劉淑芳等人授權範圍或未經授權,先後偽造國泰人壽公司「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下稱「丁型保險」)保險契約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或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私文書,持以辦理投保或變更保險契約內容而行使之,並詐得業績獎金等情(見第一審一○○年度審訴字第一四三號刑事卷第二頁至第五頁、第二十二頁反面,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卷第一宗第九十七頁、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原審於起訴範圍內並經上訴之部分為審判,自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情事。至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就事實一之㈠至
㈢、㈤、㈦先後二次之詐欺行為,第一次係施用上開詐術使證人蔡邱芹菜、周怡伶、蔡進發及劉淑芳等人陷於錯誤……而其第二次係施用詐術使國泰人壽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承保……其最終目的均係為謀取契約成立後由國泰人壽公司核發之佣金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二十行至第二十一頁第一行),係說明上訴人矇蔽「丁型保險」為投資型保險商品,並非每年固定配息且保證可全數取回本金之保險商品,而逾越蔡邱芹菜等人授權範圍或未經授權而偽造私文書,持之辦理保險,以此為手段,向國泰人壽公司詐取業績獎金,文義至明。上訴意旨擷取原判決之片段文義,任意解釋,漫指原審就未經起訴之詐欺要保人部分予以審判,且未究明保單價值試算表有無偽造,於法有違云云,尚有誤解。㈡原判決理由謂其事實一㈠、㈡、㈥、㈦部分,上訴人於各該犯罪日期,分別於要保書等私文書上接續偽簽「蔡邱芹菜」、「蔡進芳」、「周怡伶」等署押各數枚,均於密接時地為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上訴人同時、同地以一行為偽造數人署押,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五行至第十七行)。關於接續犯部分,係指上訴人於密接時地,接續偽造同一人之數個署押而言;關於想像競合犯部分,則指上訴人以一行為而偽造數人之署押而言。所為論敘,殊無齟齬之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原判決認上訴人於「丁型保險」要保書等私文書上偽造蔡邱芹菜等人簽名,理由內已論列綦詳。而其中部分理由所載蔡邱芹菜等人「在要保書等資料簽署」、「以要保人身分簽署上開保險契約」(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三行、第二十頁第二十三行),顯係文字誤寫,因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併予更正,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㈢原判決綜合蔡邱芹菜、蔡進芳、蔡進發、周怡伶、陳錫璜、劉淑芳、蔡世明、蘇俊曉等人之證言,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商品委託辦理結匯額度查詢暨結匯授權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全部卷證資料,為事實之認定,已詳敘斟酌判斷之理由。並說明蔡邱芹菜等人係欲購買固定收益且保本之商品,彼等授權上訴人簽名,亦僅限於此類商品,上訴人猶予矇蔽,在非屬固定收益且非保本之「丁型保險」要保書等私文書上簽名,逾越授權範圍,自屬偽造。且保險資料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電子郵件欄,書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位址,使蔡邱芹菜等人無法知悉國泰人壽公司通知之訊息,甚至未收到書面資料,藉以掩飾,避免曝光。上訴人辯稱伊已告知蔡邱芹菜等人相關保險內容,未曾保證獲利及保本,伊係牽蔡邱芹菜之手簽名,蔡世明係本人親簽,至代簽部分則均經授權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併加指駁。上訴意旨仍持陳詞,再事爭執,並泛稱蔡邱芹菜先前曾購買投資型保險商品獲利,且於本件投保後,介紹邱姚月碧購買相同保險,而據邱姚月碧證稱,上訴人已告知保險與股票一樣有漲跌,足見上訴人不可能保證每年可獲得固定利息且全數還本。周怡伶亦曾經投保,必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必須簽名,其所稱未授權上訴人簽名,自己也未簽名,不合常理,何況蔡邱芹菜等人若未提供資料或授權,上訴人實無從辦理保險,亦無私自申請變更契約內容之動機。又周怡伶之保險資料係填載其本人住址,且周怡伶、劉淑芳均已收受對帳單,瞭解保險內容及基金操作績效,卻未提出異議,倘上訴人保證獲利及保本,何以彼等投保屆滿一年後,未要求給付利息。另劉淑芳承認於要保書上親自簽名,自不可能不知其投保者係投資型保險等各節。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砌詞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洪 曉 能法官 郭 玫 利法官 陳 東 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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