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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212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七號上 訴 人 簡兆熙

周承賢共 同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劉大正律師張百欣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四、一七一八一、二三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簡兆熙、周承賢偽造有價證券、常業重利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等二人以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簡兆熙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處周承賢有期徒刑七年。並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上訴人等二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認定證人張澤正、何金昌、王文河、賴金昌、黃宜民、廖凱馨之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然就何以渠等之警詢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特信性)之論述中,竟將「供述任意性」、「證明力判斷事項」與「特信性」之判斷混為一談,有違證據法則。且未就何以認定渠等之警詢供述具有必要性之理由,具體論述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關於常業重利罪部分,就各被害人究竟有何急迫之情形,非但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且完全未予說明。另就重利之利息、利率等重點,更有出現事實與理由矛盾之情形,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誤。(三)原判決理由中關於諶睿駿簽名之遺書影本部分記載「……按以肉眼辨識,該書信內容及最後諶睿駿之簽名顯然為兩種截然不同之字跡無疑……」。然對於此部分,原審並未依法行勘驗程序,讓上訴人等二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四)原審就廖國安部分,係於辯論終結後,始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六八四號偵查卷,顯然未於審判期日提示證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原判決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僅以廖國安、王文河之供述便認定簡兆熙有罪,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五)各借款人在向上訴人等二人借貸金錢時,便應已有初步之心理準備,若將來無法順利還款,可能受到上訴人等二人之追償,或可能以自己名義,或可能以第三人名義,向借款人主張清償債權或約定某種預定交易之履行。則各借款人於簽署空白票據或空白紙張時,應可預見將來無法依約還款時,將遭上訴人等二人以此等空白票據或空白紙張衍生之相關文書據以主張權利。但此時各借款人仍願意在其上簽名以示負責,足見渠等應有明示或默示之授權,授權上訴人等二人得於渠等違約未清償債務時,據以向渠等主張清償債務。則上訴人等二人即非無製作權人。而債務人因借貸關係本來就必須負責償還借款及利息,此屬當然之義務,亦無足生損害於該債務人可言。縱上訴人等二人放款當時有以未找到保證人就不借錢之心態,但債務人均以自由意思下決定是否商借,並在自由意思下決定渠等要簽署之親友姓名為何,從而縱有涉及偽造文書與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亦係各實際簽署者之自我犯意生成,與上訴人等二人實無關聯。原判決未予慮及,認定上訴人等二人有共同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顯已逾越法條構成要件規定之合理範疇,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本案中就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除上訴人等二人外,包括:袁瑞貞、周文政、邱垂進、諶睿駿、高國展、唐紹淇等人,依法均屬所謂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共同正犯,則其等之自白或供述,就個案而言,不得作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二人之唯一證據。且上開各共犯均承認係自己簽署親友之姓名,足見此等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係個別共犯各自為之,與上訴人等二人並無關聯。原判決未予細察,遽以有瑕疵矛盾之共犯供述,做成不利於上訴人等二人之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六)原判決將周承賢視為共同正犯,然若細繹每一個案犯罪行為,究竟何以能認為周承賢在每一個案犯罪上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屬有疑等語。

惟查: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二人有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並進而行使,及常業重利等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以簡兆熙就原判決附表壹(下同)對游政松、周文政、邱垂進、范遠建、高國展、潘代舜、唐紹淇有事實欄所載重利犯行,周承賢就附表壹所載借款人袁瑞貞、諶睿駿部分有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上訴人等二人均否認有偽造文書、有價證券犯行,周承賢對其餘借款人之重利犯行則否認有共犯行為,簡兆熙辯稱:借款人在空白紙張上簽名,就是代表授權其二人填入文字,此並非偽造文書,而借款人所提出供擔保之票據,伊等縱要求在角落簽上家屬之姓名,亦僅係要求該家屬列名保證之意,並非令之成為共同發票人,無涉偽造有價證券,且均為各該借款人所親簽,其二人自不知所謂未經同意或授權之事;周承賢辯稱:伊未恐嚇及偽造文件,也不需要等語。簡兆熙之辯護人辯以:要求借款人在本票上簽其親友之名不代表使之任共同發票人,此從簡兆熙從未對之聲請本票裁定即可得證,僅係要求擔任保證人之意,縱係未經同意或授權,亦僅涉及偽造文書等語。周承賢之辯護人則辯以:借款人交付簽名之空白紙張,代表授權債權人填載內容,借款人也應知悉或容認一旦未依約還款,可能為債權人以該等文書追索,且要求簽署親友姓名,係為取得保證,如強令未取得同意或授權之借款人為之,如何達到擔保之目的?縱使借款人自行偽造文書,亦與上訴人等二人無關;周承賢與簡兆熙雖有夫妻關係,但未必表示簡兆熙所為周承賢均知情且參與,若干起訴之犯罪事實缺乏周承賢具有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周承賢縱使在場,非必然即為共同正犯等語。認均係卸責之詞,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予指駁。並說明:(一)上訴人等二人要求借款人簽署空白文件之目的,果僅係供擔保之用,要求借款人簽署與債權同額之本票或載明借款金額、利息及期限之借據為已足,何須簽署空白之紙張。觀諸本件犯罪事實,無非係上訴人等二人欲填載與事實不符之債權憑證,以各種訴訟手段,逼迫借款人或其親屬還款,則此與事實不符之內容,即難認適法。(二)至於各證人即借款人於警詢、偵查乃至第一審所為證言,固有差異,惟借款人於向上訴人等二人借款後,因上訴人等二人之不法行為,身心均受極大壓迫,是其就事實之陳述前後縱有不同,亦係事所恆有,不能憑此即推翻全部事證。而本判決所引各證人之證詞,既有積極證據為憑,自得憑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三)證人張澤正、何金昌、王文河、賴金昌、黃宜民、廖凱馨於警詢陳述所製作之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惟渠等於第一審或原審經傳、拘不到,又渠等接受警詢,並無跡證顯示警察有何違法取供情事,堪認其於警詢時並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渠等所述內容,復有客觀證據可憑,是依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及條件,足以證明渠等之陳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復為證明本件犯罪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原判決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另原判決理由甲、叁、四之㈠關於諶睿駿簽名之遺書之證據能力部分,以括弧所載「按以肉眼辨識,該書信內容及最後諶睿駿之簽名顯然為兩種截然不同之字跡無疑」等文字,卷內既無該部勘驗筆錄,或於審判筆錄加以記載,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固有未合。然除去該部分記載,難謂於判決有所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為合法之上訴理由。

二、原判決已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二人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並由簡兆熙居於主導地位,其二人乘袁瑞貞、游政松、周文政、邱垂進、諶睿駿、高國展、潘代舜、唐紹淇,簡兆熙乘范遠建(范遠建部分不能證明周承賢參與),因生意周轉不靈等需款孔急之急迫情形,分別貸與金錢,於貸放時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嗣後再按約定還款日期、金額清償一定之本利,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而賴此維生等情,而論以常業重利罪。復於理由說明: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或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無異,自應分別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上訴人等二人先後指示借款人於空白A4紙或十行紙、本票之有價證券上,偽簽其等親友之名,縱或同時簽有「代」之字樣,在該等借款人均未取得各該親友之同意、授權或有其他有權製作之原因,自係偽造署押之行為。上訴人等二人為求將來能持以追索欠債,而意圖供行使之用,先後要求借款人邱垂進偽簽其父邱阿箱之名於空白之A4紙上,進而套印偽造成內容非真正之本票、要求借款人諶睿駿偽簽其母諶彭招治之名於本票上;要求借款人高國展偽簽其父高文力之名於面額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之本票上及要求借款人唐紹淇偽簽其妹唐亞芬之名於本票上,簡兆熙另單獨要求高國展偽簽其父高文力之名於面額十二萬元之本票上,均係無製作權源之人偽簽他人姓名於本票之有價證券發票人欄,使該他人成為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五條應負連帶責任,上訴人等二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另借款人邱垂進親自簽名之本票五張,因係上訴人等二人自行或遣人利用邱垂進借款時簽名之空白A4紙套印顯非借款實情而得,以五張本票之金額、發票日期等觀之,顯非邱垂進所得預見或同意授權之範圍,上訴人等二人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上訴人等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人在袁瑞貞借款時所交付發票人為江淑娟、金額為三十七萬元之支票背面偽簽袁瑞貞之母袁邱完妹之名,足以生損害於袁邱完妹,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另上訴人等二人先後利用借款人邱垂進、諶睿駿所交付分別簽有該二人姓名之空白A4紙張,套印偽造成內容非真實且非該二人同意授權填載之借款契約書、收據、同意延期清償之切結書、借款契約書及切結書,及簡兆熙於廖國安借款時所交付簽有姓名之A4紙張上,偽造為廖國安積欠王文河之借款契約書,各足以生損害於邱垂進、諶睿駿、諶彭招治或廖國安,上訴人等二人此部分共同或單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上訴人等二人遣人假冒郵差遞送掛號包裹因而取得邱垂進之父邱阿箱之簽名,再套印偽造成邱阿箱對簡王玉梅負有二千萬元債務之切結書,足以生損害於邱阿箱,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其中,就袁邱完妹名義之背書、邱垂進與邱阿箱名義之借款契約書、切結書等、諶彭招治名義之借款契約書、廖國安名義之借款契約書均有聲請支付命令等之行使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為偽造行為吸收;所犯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等旨。並分別依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以: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上訴人等二人所犯常業重利罪,經論以共同正犯部分,就其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情,於事實欄明確認定,並於理由予以說明。經核原判決以上說明論斷,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而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關於原判決事實參簡兆熙偽造廖國安之私文書並行使部分,原審固有部分證據資料未於審判期日提示調查。然上開證物於原審前審即上訴審,已於審判期日提示踐行調查程序,予以當事人陳述意見及辯護之機會,前審判決並於犯罪事實欄肆載明該部分犯行。是原審更審時未再為提示、調查,程序固有瑕疵,然於簡兆熙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無礙,即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之旨,即不能執此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至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等二人就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重利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另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等二人另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恐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署押等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輕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貳、周承賢被訴恐嚇高國展無罪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所明定。原判決關於諭知周承賢被訴恐嚇高國展部分無罪部分,係以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周承賢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惟經審理結果因不能證明周承賢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刑事訴訟法之上訴制度,就被告上訴部分,係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從而周承賢就諭知無罪之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亦與上訴制度本旨相違。是周承賢此部分之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許 仕 楓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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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