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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212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二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即被告甲○○以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一)告訴人就被告撫摸其手、身體及手指插入其性器官等情節,於警詢及第一審之指述相符;另參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病歷,告訴人即已自述:「…於十一月十五日晚上六點多被網友以手指侵入陰道…」等語,均與警詢及第一審審理中指稱遭被告以手指插入性器官等情之陳述相符。而告訴人之警詢陳述及驗傷診斷書之自述,均係於案發翌日,距離案發時間最近,記憶當屬最為深刻,且與第一審之陳述相符,而告訴人與被告並無宿怨,實無捏造攀指之必要,顯見被告確有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之性器官,已該當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原審就上開事證未予斟酌,即率認僅該當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二)被告已於第一審坦承曾經拿錢前往告訴人公司向告訴人下跪、道歉等情,被告如果僅是不慎以手觸摸到告訴人之手,何須主動以下跪方式向告訴人道歉?實與常理相違。(三)告訴人案發後於一00年十一月十九日因憂鬱、焦慮、失眠、自殺意念及創傷經驗反覆回想,而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訪視,另告訴人於一0一年四月十二日因自殺獲救,此外,據證人蔡○○(姓名詳卷)證述,告訴人於案發後情緒相當不穩定,且告訴人於第一審證述時,當陳述到遭受被告侵害情節時,情緒即變得沮喪、激動,甚至因而停頓而無法回答。凡此足證告訴人確有遭被告性侵害,否則豈會有此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產生,甚而以自殺之激烈方式傷害自己。(四)被告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並因此行為致使告訴人精神受創,萌生自殺意念,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至今仍未向告訴人道歉,亦未就告訴人之精神損害賠償達成和解,原審維持第一審量處一年二月有期徒刑,殊嫌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就告訴人警詢陳述如何具備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乙節,以及是否已無其他證據可資替代等情,未予說明,乃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而採為犯罪論據之一,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二)澄清醫院於本件顯有較足夠之病史資料而為正確之診斷,該院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診斷認為告訴人係「歇斯底里、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不認為告訴人存有急性壓力症候群之病症,則告訴人之精神疾病應屬舊疾。台中榮民總醫院僅依據告訴人表達之症狀所為之門診診斷,在缺乏告訴人病史資料下,又未進行嚴謹之精神鑑定,所為之診斷是否已經排除告訴人之舊疾?其診斷何以較澄清醫院可信?原判決並未敘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三)告訴人庭訊時之反應是否為強制猥褻後之壓力反應,乃屬精神醫學專業事項,必須具有特別知識經驗,始足以正確判斷。原判決並未囑託醫學專業機關或人員加以鑑定或說明,逕認定告訴人於庭訊之表現係遭強制猥褻後之壓力反應,自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背法令。(四)原判決就澄清醫院「歇斯底里」之診斷是否即為急性壓力症候群之症狀,並無囑託醫學專業機關或人員加以鑑定或說明,亦未函詢該醫院專業意見,而以陳○安、周○志編著之精神疾病治療與用藥手冊所載急性壓力症候群常見症狀,逕自為精神醫學上之推斷,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五)原判決就告訴人是否有掙扎抗拒乙節,認為告訴人有掙扎,復又認為僅係口頭反對,然告訴人究竟有無掙扎?被告以身體用力壓住告訴人之情形下,何以不會成傷?原判決之認定顯然互相矛盾,而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六)被告曾具狀聲請勘驗案發當天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以究明在告訴人拒不配合下,是否可能不對告訴人造成傷害?然原審並未為之,且在認定車內空間擁擠下,又無任何依據,逕自推論該副駕駛座之椅子尚可向後調整,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七)原判決就案發地點、汽車空間等情況,與事實之認定,均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語。

惟查: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猥褻之犯行,已詳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當天與告訴人於車上談到一些有關性經驗方面的話題,致伊情慾高漲,雖有詢問告訴人可否摸告訴人,但告訴人拒絕後,伊僅有在伊褲子裡摸自己的生殖器幾下,有自慰但未至射精的程度,至多曾因拿飲料而不小心碰到告訴人的手,並未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且案發地點係在台中監理站之對面,其旁有民宅,當地有路燈,有往來於望高寮看夜景之人車,並有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公車之終點站及發車站,有司機在該處待命發車,台中監理站亦設有台中市烏日分局犛份分駐所等單位之巡邏箱,伊實不可能在該處犯罪,且告訴人有機會向外求援,並未為之,另伊當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1598CC,副駕駛座之空間十分狹小,伊身高一百七十六公分,告訴人約一百五十四公分,殊難想像在如此空間中,如告訴人反抗,豈能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告訴人更可利用機會脫逃,且經驗傷結果,告訴人均未受傷,顯見伊並未實施強制行為云云。認不足採,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復說明:(一)告訴人警詢之陳述與審理中之陳述相符部分,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不符部分,斟酌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何恩怨仇恨,核無刻意砌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另於告訴人為警詢筆錄時,經警方提示「警察機關對性侵害事件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說明」,並經告知得有陪同在場之人等事項。此外,亦查無其他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事,是告訴人警詢陳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告訴人之自由意志,且無其他證據足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受有違法或不當取得之虞,就警詢筆錄製作過程觀之,該陳述具有信用性,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認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僅曾透過網路雅虎即時通訊程式與被告聊天,現實生活中與被告並無交集,雙方間既無嫌隙,衡情當無甘冒貞節名譽受辱之風險,砌詞誣指被告之必要,堪認告訴人所言,應非憑空捏造。(三)告訴人於案發後不知所措,復伴有情緒不穩定等反應。於第一審審理時,告訴人到庭陳述遭受強制猥褻之情節時,情緒亦變得沮喪、激動,在交互詰問過程中因此停頓無法回答,而暫時休庭,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告訴人於開庭時出現之情緒反應及舉動,應非造假,當係遭強制猥褻後之壓力反應。另查,告訴人案發後於一00年十一月十九日因憂慮、焦慮、失眠、自殺意念及創傷經驗反覆回想,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重鬱症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份可稽,另經原審向該醫院函查前述開立診斷證明書之依據,據該醫院函覆情形,益徵告訴人確曾遭受他人侵犯,致身心受到相當影響,而患有急性壓力症候群至為灼然。另告訴人於一0一年四月十二日經119 送醫院就醫治療等情,有澄清醫院一0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診斷證明書、病歷附卷可稽。其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全身性藥劑中毒、歇斯底里、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原因於一0一年四月十二日經119 送至急診就醫治療,於一0一年四月十二日同日離院,建議身心科門診追蹤治療」等語,經原審向該醫院函查,告訴人當日就診之情形,據其回覆內容以觀,當時告訴人確有歇斯底里之情形,醫師並給予藥物治療。而依陳○安、周○志編著之精神疾病治療與用藥手冊所載急性壓力症候群常見症狀中,有恐慌、易怒、不當暴力、明顯行為變化、身體化、解離、譫妄等情形,益見告訴人確有急性壓力症候群之情形,前揭診斷證明書雖無法了解告訴人當天確實因憂鬱症而服藥過量或藥劑中毒之情形,惟尚無法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等旨。經核原判決之說明論斷,於證據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二、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將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內,而為強制性交得逞云云,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固指稱:被告將手指插入伊陰道云云。然於偵訊時則證述:伊沒有印象被告摸伊下體時,手指是否有插入伊的陰道,伊不知道會否疼痛,現在想不起來等語。就告訴人指訴之情況互為勾稽,可知告訴人就被告有無以手指進入其陰道,及被告有無掏出生殖器且手淫等重要之事實,證述前後不一,尤偵訊時間距案發時間實較為相近,其卻陳述其不復記憶,但於距案發時間較為久遠之第一審審理期日,卻指證歷歷,其證詞實難遽為採信。復參酌告訴人經送醫驗傷採證,其性器官並無明顯外傷一節,有澄清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參。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強制性交之犯意,進而對告訴人為性交之事實,自不能以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訴,率認被告有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之犯意,及將其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而有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本於罪疑惟輕之法理,認定此部分僅構成強制猥褻,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加重強制性交之罪嫌,容有誤會等旨。因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係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三、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被告於案發當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雖係1598CC,及被告提出照片稱該自用小客車並非寬大云云。

查被告跨在副駕駛座上,雖空間擁擠,惟依原審卷第七十五、七十六頁照片所示,被告仍可跨坐在副駕駛座上之女子身上,況該座椅仍可再向後調整,被告跨越至副駕駛座上,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仍屬可能等旨。則就此部分即非有再勘驗該汽車之必要,原審未再為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依卷內資料,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答:沒有。有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而本件事證已明,原判決對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之情況及其心神情緒狀態亦已詳予敘明,自非有再為調查之必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顯非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說明第一審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惟其正值青壯年且已婚,竟不思守護家庭、婚姻,於與告訴人初次見面,即為逞一己私慾,而為強制猥褻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殊值非難,而被告所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手段,雖未另外造成身體之傷害,惟對告訴人造成其重大心理創傷,已對告訴人之心理造成無可磨滅之陰影,及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量刑亦稱妥適,而予維持之理由。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綜上,應認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俱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許 仕 楓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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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