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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213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八號上 訴 人 何金三選任辯護人 王錦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何金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9、20、22、26及27所示同意書,其上印文若為真正,與其等在台家屬有關;若非真正,有可能係上訴人以外之他人所偽造而刻意栽贓上訴人。附表編號1 至5、7至13、15至18、21、23至25、28至32所示同意書上之署押、印文,未經專業鑑定,尚難以肉眼比對即率認非其等本人簽名。縱附表所示同意書非製作名義人之印章、字跡,亦不排除本人授權所為,尚難憑空臆測係上訴人或上訴人與其他數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偽造。況倘上訴人有心偽造,不至於輕忽偽造死者之同意書,亦不至於將熟識之「何宋」誤載為「何宗」。又何秋分、何清福、何新民既已向上訴人表明拒絕簽署,上訴人當無自陷危境偽造附表編號3 、17、32所示同意書之理。何清鴻於偵查中所證,已同意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但不同意上訴人處理祭祀公業財產,且附表編號8 所示同意書與民事聲明狀(見偵續413 卷第29、30頁),二者署押之筆法相同,應無偽造之情。依證人李寬亮分別與何茂林、何木榮對質可知,何茂林對於是否有簽署附表編號9 所示同意書,前後語無倫次,應係情虛閃爍所致;何木榮對於附表編號28所示同意書,亦坦認印章好像係真正的。綜上,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㈡附表所示同意書無一為上訴人所偽造,倘上訴人有私心大可無限期續任主任委員,不必改選而多此一舉。又祭祀公業何合季暨何合誠季(下稱何氏祭祀公業)名下之台中市○○區○○段○○○○○○○○○○○○○○○○○○○○ ○號等土地(下稱何氏祭祀公業土地)不可處分變現,上訴人連任多任主任委員,均無私奉獻,直至民國97年間,何明達、何榕庭、何肅格企圖主導變賣何氏祭祀公業土地謀取私利,致使98年派下員大會流會,因之,並非僅有上訴人有偽造之動機。再依證人即代書江懿峯所證可知,上訴人尚陸續收受 3、40份同意書。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信之理由,顯屬理由不備;且未鑑定筆跡及實施測謊,徒以上訴人有糖尿病不宜測謊,並謂待證事實已明,亦有調查未盡之違失。㈢原判決未說明何以偽造之人非上訴人,而係「數名成年人」?「數名成年人」究係幾名?何以必為成年人?其等動機為何?且原判決第23頁第15列至17列所載,一方面以上訴人得以知曉同意書回收情形,一方面以上訴人以外之「他人」可以藉機偽造,究竟該「他人」與上訴人何干?均屬一廂情願之臆測,自有理由不備之違失。㈣原判決第23頁倒數第 4列至第24頁第 6列所載,縱上訴人「發動其他支持伊之人繼續以登門或電話方式催促同意書之取得」,因該行為非犯罪行為,自難謂上訴人與「支持伊之人」為共同正犯,且原判決認郵寄取得之同意書方為真正,其餘均屬偽造,顯悖於經驗法則。況上訴人以同意書方式選任管理委員乃請教台中市西屯區公所(下稱西屯區公所)而為,原判決先以上訴人執意為之,並以上訴人取得 200份同意書後,對其自身最有利益,而謂上訴人與「 2人以上」之人為共同正犯,純屬想像而背離證據法則。㈤本件倘有其他偽造同意書之共同正犯存在,因偽造文書者,並不當然意圖供行使之用,僅上訴人持偽造同意書向西屯區公所申報備查,該等共同偽造同意書之人,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憑空認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即派下員何錦興、何文卿、何秋分、何宋、何慶松、何如川、何清鴻、何茂林、何智偉、何志忠、何榕柱、何榕楓、何國仲、何國勝、何清福、何世華、何仁銓、何國樑、何進村、何昆霖、何木榮、何昇龍、何昇協、何國和、何新民(下稱何錦興等25人)之證述;證人即派下員何秉錡之母王盈珍之證述;暨西屯區公所99年 1月29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 8月17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9年 2月23日中興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何文和、何文隆、何世銘、何萬添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何伯仁及何榕峰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何氏祭祀公業99年1月27日函、何氏祭祀公業同意書影本200份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係何氏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分別於86年6月22日、90年1月14日被派下員大會選為主任委員,於任期屆滿後未再改選,直至

98 年10月25日始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因出席人數僅120餘人,未達祭祀公業條例第三十三條前段之規定(最新備查之派下員名冊為395名,至少應有198人出席投票同意始能改選管理委員),且遭派下員何明達等人抗議而流會。上訴人會後改依祭祀公業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後段規定,委請不知情代書江懿峯製作何氏祭祀公業之同意書,並依西屯區公所備查之派下員名冊姓名、地址寄送,隨附上訴人為收件人之回郵信封,俾便上訴人收集同意書辦理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選任及執行何氏祭祀公業土地處分事宜。嗣因同意書回收份數不足,上訴人為儘早達派下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書份數之要求,竟與其他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

11 月至99年1月間某日,委託不知情成年刻印者,接續偽造附表所示派下員印章各 1枚,再由數名與上訴人有犯意聯絡之成年人,接續在空白同意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蓋用偽刻之印章,交由上訴人收集,連同郵寄回收及何財銘、何國平、上訴人等人收集之偽造同意書共 200份(含附表所示32份),交予江懿峯整理後,於99年 1月22日持向西屯區公所申報而行使之,致西屯區公所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上,並核發99年 1月29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同意備查函;上訴人再持上開同意備查函等文件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何氏祭祀公業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為上訴人等犯行。復說明:⑴附表編號19、20、22、26所示派下員何文和、何文隆、何世銘、何萬添均已死亡,無可能親自簽名蓋章,亦無法授權他人為之,該等同意書自屬偽造。附表編號6、14所示派下員何伯仁、何榕峰分別於98年5月17日出境,至99年10月21日始入境;93年 2月12日出境,至99年11月11日始入境,該等同意書不可能親自簽名蓋章,且依證人即何伯仁之子何信良及證人即何榕峰之兄何榕楓所證可知,均無授權他人為之,自屬偽造。證人即附表編號 1至5、7至13、15至18、21、23至25、28至32所示派下員何錦興等25人均一致表示附表所示同意書非其等簽名、蓋章等語,並經肉眼比對該等派下員當庭簽署結文上之署押筆跡均與同意書上署押筆跡明顯不同,亦屬偽造。附表編號27何秉錡自幼為視障及智障之患者,依證人即其母王盈珍所證,同意書非何秉錡簽名蓋章,家人亦未授權他人為之,顯屬偽造。⑵何茂林與李寬亮於原審當庭對質,何茂林表明僅選過何國平當委員,與同意書無關等語。再觀諸卷附同意書(他2760卷第74、83頁)上署押,均與何茂林當庭具結之署押(原審卷第109 頁)有所不同,顯非何茂林親自簽署。何木榮與李寬亮亦於原審當庭對質,何木榮再次否認卷附同意書係其簽名蓋章,並與證人即何清佳所證,何木榮無法確認同意書係其簽名、蓋章等語不生齟齬。再觀諸附表編號28所示同意書上之署押,與第一審、原審具結之署押明顯不同,當非何木榮親自簽署等情。其說明與審認俱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論斷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已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刑法之共同正犯,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已足,且不以直接意思聯絡為限,間接犯意聯繫,亦無不可,復不以事先明謀為必要,於事中默示仍成立,所參與者,無論全程或部分,皆屬之。又審理事實之法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事理無違,此項判斷即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悖。原判決已說明:依上訴人之供述可知,上訴人欲續任主任委員,始於98年10月2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委員,惟遭其他派下員反抗而流會,會後始以同意書之選任方式辦理。且江懿峯陳明:上訴人委請伊依西屯區公所備查之派下員名冊以掛號方式郵寄同意書,隨附記載上訴人地址之回郵信封回收,沒有同意書交到或寄到伊事務所等語,因認上訴人必然知悉附表所示派下員何人無法收到空白同意書,何人未將同意書寄回等情。參以第一審依備查名冊傳喚附表所示派下員到庭作證,部分寄存送達、部分無法送達而退回,上訴人欲爭取連任,自當尋求支持上訴人續任之人積極取得同意書。佐以何財銘、何國平所收集之同意書,均已交代來源為近親或得以信任之人,且依何志成、何志義、何建稼、何勝武、何清鴻、何秋分所證,上訴人均曾親自交付空白同意書尋求簽名蓋章,其中部分遭拒絕,顯然上訴人亦親力親為積極收集同意書,詎上訴人對所收集之同意書竟無法明確交代來源,自難以行動不便未出門收集同意書置辯而卸責。再原審勘驗附表所示同意書,已然可辨實際偽造之人至少應有 2人以上,以何氏祭祀公業土地價值不貲,此次新任委員選舉關係主導何氏祭祀公業土地之買賣及日後分配權益多寡,且98年10月25日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僅 120餘名,復有其他派下員抗議,上訴人為圖於短期內完成管理委員之選任及取得處分何氏祭祀公業土地之授權,主觀上應與數名接續在空白同意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派下員之署押及印文之人,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況反對上訴人續任管理委員之一方僅需勸阻派下員交回同意書即可達阻擾之目的,尚無庸偽造私文書而誣陷上訴人,且因江懿峯撰擬之同意書第一、二點內容涉及處分何氏祭祀公業土地,自應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三十三條但書規定,有關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上訴人以不詳方式取得未送出備查亦未能確認真偽之 3、40份同意書以備不時之需,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無偽造同意書之必要。至與上訴人有共犯關係之數名成年人明知同意書之目的為改選管理委員、處分何氏祭祀公業土地,自應持偽造之同意書向相關機關辦理報備、變更管理人始可達最終目的,當係上訴人與數名成年人等犯意所涵蓋之範圍。又「數名成年人」究係幾名?何以必為成年人?「他人」與上訴人關係為何?等純屬枝節事項,原判決縱未說明,亦不影響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調查之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有必要關聯性者,始足當之。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要屬法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容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如何無庸鑑定筆跡及實施測謊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5、29、30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失,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揆之首揭說明,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前者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其餘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經查上訴人所犯輕罪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自亦不得再行上訴,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李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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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