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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223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上 訴 人 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被 告 黃俊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上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軍事審判案件,不服最高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訴判決,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軍事審判案件,向本院提起上訴,同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黃俊峰之貪污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初審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之科刑判決,經變更軍事檢察官起訴法條後,改判論處被告具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查刑法之加重、減輕,祇須援引適用之法條,縱未說明其加重減輕之分數或限度,並非違法。而刑法第六十六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其減輕之最高度而言,非謂無論個案情形,概需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規定,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加重之分數,亦為其最高度規定,並無最低度之限制,則法院於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如何加重,本有依個案審酌裁量之權,此由法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非「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用語自明。原判決於論罪理由內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並以其係依法負有調查職務人員,因犯該職務上收受賄賂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且說明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該貪污犯行,復自動繳交全部貪污犯罪所得新台幣八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雖未說明其應加重、減輕之分數若干,尚非違法。而被告所犯上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其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判決以該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七年,先加重其刑,再予減輕後,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酌量處以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既在其加重、減輕後之處斷刑度內,要無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為具有調查職務之人,既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依同條例第七條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其法定刑應為十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九千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繳交全部貪污所得,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則其減輕後宣告刑,應係在有期徒刑五年三月以上之範圍內,酌量科處,方為適法,原判決竟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尚在最低刑度以下,自屬於法有違等語,似係將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認應一律加重其刑至最高度二分之一,法院無於其限度內為裁量餘地,即不無誤認,其執之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不能認係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張 春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