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上 訴 人 林信傑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八、四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信傑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上訴人持有槍、彈部分不符自首之要件,無非依憑證人張宇翔、王俊翔於原審之證言,認渠二人早對上訴人持有槍枝之犯行有合理之懷疑。然查依張宇翔於原審之證詞,其無法指出卷附何項通聯譯文足以證明上訴人曾與王芝安提及「有槍枝、要賣槍還債」等對話內容,顯不足以判斷上訴人持有槍、彈之犯行,其所稱「研判他們要帶槍枝出來」云云,純屬個人意見及臆測之詞,無證據能力,且與通聯譯文之內容不符,原判決採為證據,有違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郭志福、張宇翔、王俊翔之證言,扣案槍、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一○○年五月二十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影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急搜字第三號緊急搜索陳報卷等證據,認上訴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之處。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稱之「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隊員張宇翔證稱其等如何因通訊監察結果,得知上訴人與郭志福、王芝安在近日有密切聯絡關於槍枝交易的事項,並因此於查獲當日得知上訴人、郭志福要將手槍攜帶外出,因而前往查緝。其等如何由通聯研判上訴人持有槍枝等語。證人王俊翔亦證稱查獲當日如何接獲張宇翔通知監聽對象要從大樓拿槍下來,其等因而前往現場埋伏,現譯台人員並打電話通知人、車之特徵等情。佐以調閱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急搜字第三號緊急搜索陳報卷證資料,如何可見承辦警員張宇翔、王俊翔早已依長期通訊監察內容而發覺上訴人之犯罪行為,此部分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原判決均已詳加說明。而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張宇翔、王俊翔之上開證言,均係就其等親身參與偵辦本案所見聞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並非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後,原判決憑以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補強證據,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另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部分,業經原審於一○二年五月三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春 秋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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