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五號上 訴 人 朱志安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二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支票)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關係,論上訴人朱志安以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上訴人其餘被訴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均關於雷吳阿桂、徐美玲,即第一審判決附表四、五所示》及詐欺取財《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業經原法院前審分別諭知無罪確定,另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則經原法院前審判決免訴確定;又所犯行使偽造侯○○名義之「大有雅築合約書」私文書《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伊並未偽造有價證券,亦無行使等行為,簽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時,精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精鼎公司)正常運作,因「大有雅築」之合作廠商開立支票無法兌現,伊需簽發支票予合作對象,再由「大有雅築」負責人支付支票款項,伊於「大有雅築」財務糾紛時,已與徐武勝處理,本件並無其他人提出告訴或請求支付,單純商業投資失利所致。告訴人侯○○從不問公司營運,亦不管收支,請再查證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侯○○先與上訴人洽談入股精鼎公司事宜,嗣申請其個人名義支票帳戶供上訴人使用,隨即與上訴人簽訂股東協議書,登記為精鼎公司負責人,侯○○名義之支票帳戶為供精鼎公司營業使用。另侯○○再申請精鼎公司支票帳戶供上訴人使用,並約定上訴人保管精鼎公司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股東陳○○保管精鼎公司及侯○○印鑑章,上訴人因業務需簽發支票時,須經侯○○同意,並交由陳○○蓋用印鑑後,始可簽發。上訴人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精鼎公司名義)、二所示之支票(侯○○名義),均在精鼎公司股東陳○○、侯○○退股之後,二人均不知情。侯○○係因上訴人以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及註銷支票帳戶為由,始未將印章取回,上訴人已無權以精鼎公司、侯○○名義簽發支票。且精鼎公司於陳○○、侯○○退股後,未再對外繼續營業,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大有雅築」案子係借牌,精鼎公司可取得金額約在新台幣十二至十三萬元等語,則其自無因承攬「大有雅築」工程建案簽發數百萬元票據之必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簽發附表一之支票與侯○○退股前之精鼎公司業務有關,尚難認簽發上開支票與「大有雅築」工程建案有關。上訴人簽發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屬無權製作,自屬偽造有價證券,所辯其未偽造云云,不足採(見原判決第四至十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至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黃 仁 松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四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