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二號上 訴 人 黃柏智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父黃○學、母黃楊○嬌同住在高雄市○鎮區○○路○○號(該處兼營麵攤),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家庭成員關係。上訴人因無穩定工作及患有輕度精神障礙,情緒容易暴怒,如黃○學、黃楊○嬌未能滿足其金錢上需求,即經常以語言及暴力行為相向,致黃○學、黃楊○嬌困擾多年。黃○學嗣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經該院核發一○一年度司暫家護字第八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內容「甲○○不得對黃○學、黃楊○嬌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黃○學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應遷出高雄市○鎮區○○路○○號」。上開暫時保護令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於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合法送達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於上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通常保護令核發前)之一○一年一月十九日上午某時,在上開○○路00號住處,向黃○學、黃楊○嬌索討新台幣一萬元,黃楊○嬌推說須等到當天麵攤生意有收入後才能給付。嗣至同日十四時許,上訴人因黃楊○嬌仍未交付金錢,乃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即合作金庫銀行草衙分行旁)欲尋找黃楊○嬌,見黃○學在上址,即質問:「我母在那裡?」黃○學回稱:「你是要打我嗎?」上訴人心生不滿回稱:「隨便啦,不可以嗎?」即返回上開新衙路00號住處,惟因心中憤怒,乃再返回合作金庫銀行草衙分行旁找黃○學理論,二人遂發生口角,上訴人明知不得對黃○學實施身體不法侵害行為,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手勒住黃○學脖子,黃○學乃呼救,鄰人戴○良聞聲自其○○○路00號「○○電器行」外出查看,見上訴人以左手臂勒住黃○學脖子,乃上前排解並試圖將兩人拉開,黃○學趁機反抗出拳打上訴人右臉一拳,上訴人更加憤怒,明知胸部(內有心臟、肺臟、大動脈)、腹部(內有肝臟、胃)乃人體重要部位,如持利刃猛刺,將有致他人死亡之結果,而接續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及使喪失生命之殺人犯意,以左手拉住黃○學脖子,右手從右褲袋拿出原即藏放在身上之水果刀(刀刃長約15公分,非上訴人所有),朝黃○學胸部、腹部猛刺多刀,其中二刀致黃○學受有右胸刺創(創口長2公分,刺入途徑長12公分)、左上腹刺創(創口長2公分,刺入途徑長9公分)等傷勢,上訴人隨後將水果刀丟棄在○○○路00號前人行道上,並返回上開○○路00號住處。黃○學則負傷走到○○○路58號冷飲店前欲求救,因體力不支頭部碰撞柱子,而倒臥在冷飲店前走道上。嗣經當場目睹上情之沈○華報警,黃○學經救護車送至高雄市小港醫院急救,惟於到院前,即已因右胸及左上腹刺創傷,造成失血與心臟血塞,導致出血性與心臟性休克而死亡。當時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在上開○○○路00號前人行道扣得水果刀一支,並循線在上開○○路00號處逮捕上訴人等情。
係依憑㈠、上訴人坦供有如原判決事實所載之情事,並經證人黃楊○嬌、戴○良、沈○華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所長郭○慶等人證述在案,另參酌卷附之黃○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戶口名簿、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暫家護字第八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高危機個案網路區域會議個案資料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高雄市小港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慈惠醫院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一○一附慈精字第○○○○○○○號函暨病歷摘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一○二年六月七日高市凱醫成字第○○○○○○○○○○○號函暨精神鑑定書及扣案之水果刀。足認上訴人係因向其母黃楊○嬌索討金錢未果,又與其父即死者黃○學發生口角、肢體衝突,而持水果刀刺向黃○學身體之行為而致黃○學死亡,可堪認定。㈡、上訴人雖否認違反保護令,或有殺害或欲致其父黃○學死亡之故意,辯稱:「案發當時我不太清楚,我不知道案發當時我在做什麼事,我好像沒有吃精神藥」、「我沒有要殺死我父親的意思」云云。辯護意旨亦以:「被告長期患有精神疾病,且經常忘記服藥;且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等媒體報導,被告於案發後有一直懇求警方救其父親,知道其父親死亡後嚎啕大哭甚至崩潰之情緒反應,被告並不知持刀刺殺之行為,會導致其父親死亡的結果,否則被告不會有上開情緒反應」等語置辯。然查:①上訴人與黃○學、黃楊○嬌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上訴人於一○一年一月十二日收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暫家護字第八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令上訴人「不得對黃○學、黃楊○嬌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黃○學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應遷出高雄市○鎮區○○路○○號」,且上訴人屬家暴高危機個案,先前若黃○學、黃楊○嬌報案,上訴人於警方離去後,會對黃○學、黃楊○嬌變本加厲施暴,導致黃○學產生無力感及厭世心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高危機個案網路區域會議個案資料表(評估期間一○○年十月至十二月,一○○年十一月、十二月經評估為高危機個案),足認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確屬家庭暴力高危機個案,並已於一○一年一月十二日知悉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②證人即聽聞呼救聲而外出查看之戴○良於警詢、偵訊及證人即本件報案人沈○華於警詢、偵訊所證各節,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鑑識人員於一○一年一月十九日勘查現場事證相符,且上訴人亦坦認有持水果刀刺向黃○學身體。足認上訴人確有持水果刀刺向黃○學胸部、腹部等處,並因此致黃○學傷重,大量出血倒於路旁。③黃○學於一○一年一月十九日十五時六分,經送高雄巿立小港醫院急救,醫治過程為「到院當時已無心跳血壓,主要外傷傷口於前額、右前胸乳頭側、左上腹部,經施以緊急開胸術,術中發現主動脈、心臟、肺部巨大撕裂傷,採行緊急修補術,經急救後仍無生命跡象」,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為:「死者黃○學因右胸及左上腹刺創,造成失血與心臟血塞,導致出血性與心臟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現場照片、扣案水果刀照片等可證。綜合黃○學所受傷勢及戴○良、沈○華上開證述,足認黃○學確因遭上訴人持水果刀刺向胸部、腹部等處至少二刀,並因此受有右胸及左上腹刺創等傷害,造成失血與心臟血塞,導致出血性與心臟性休克而生死亡之結果。④上訴人持以刺殺黃○學之水果刀,屬金屬材質、刀刃長約15 公分、甚為尖銳,足認該把水果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倘持之朝人體攻擊,有致命之危險,更遑論係朝人體之胸部、腹部等重要部位刺殺。上訴人刺殺黃○學之部位,包括胸部、腹部,並致黃○學受有右胸刺創(創口長2公分,刺入途徑長12公分)、左上腹刺創(創口長2公分,刺入途徑長9公分)、大量出血等傷勢,且由黃○學上開傷勢之深度分別長達12公分、9公分,並有心囊中積血200毫升、右胸積血300毫升等情形,足見上訴人下手力道頗大,造成傷勢亦極為嚴重,已非一般傷害攻擊,僅係輕淺切割之傷害可比;又人之胸部內有心臟、肺臟、大動脈,腹部有肝、胃等重要器官組織。則上訴人持本件水果刀攻擊黃○學身體上開部位,自極易導致黃○學發生死亡之結果。上訴人以頗為銳利之水果刀為兇器,刺殺黃○學之力道頗大、刺向胸、腹等有重要器官之部位,並造成黃○學極嚴重之傷勢等情狀觀察,足認上訴人係出於使黃○學喪失生命之殺人決心及犯意而為本件行為。⑤雖依蘋果日報、中國時報等媒體報導上訴人於案發後有「懇求警方救其父親,知道其父親死亡後嚎啕大哭甚至崩潰」等情緒反應,此應屬上訴人對本件事件事後之情緒反應及犯後態度,尚無從推翻其以水果刀為兇器、刺殺力道大、刺殺胸、腹等有重要器官之部位等事實,所顯現之有使黃○學喪失生命之殺人決心及犯意。又證人郭○慶於原審證稱:「我已經沒有印象甲○○在派出所或在逮捕過程中,有無想要知道他父親的狀況,或曾說救救他父親的話」等語,自亦難依郭○慶上開證述,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⑥第一審將上訴人送請慈惠醫院精神鑑定,結果為:「先前多次暴力行為,可以呼應此次神經心理測驗結果,包括:衝動抑制有顯著缺損、環境警覺性差、病態衝動、人格特質為過度自我中心、忽略他人權益只為達到自身立即的滿足。甲○○當日拿刀攻擊父親,所採取的動作是一種程序性記憶(Procedure memory),代表甲○○習慣性採取該行為,甚是不需進行意識層次的思考與回憶即可以完成。鑑定過程中,甲○○多次詢問可否因病減少刑責,對照凱旋醫院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病歷記載甲○○向母親黃楊○嬌討錢,但是黃楊○嬌不給錢,甲○○拿汽油恐嚇,並稱『因為我有精神病紀錄,所以我當然用精神症狀來恐嚇,不然我用什麼恐嚇妳』,需考慮甲○○利用疾病卸責之可能性。整體而言,甲○○於犯罪行為時,意識清楚,具有良好的判斷力、認知功能未缺損,應可辨識其行為違法,且具備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⑦原審依上訴人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所服藥物,函詢慈惠醫院「對被告所為之精神鑑定,是否有考量被告有無按時服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開立之藥物?被告如未按時服用該藥物,對原鑑定結果是否有影響?」等事項,經慈惠醫院函覆稱:「被告於鑑定時,坦承希望因精神疾病可減少刑責,且過程中出現推拖不負責任言談(不知口袋拿出物品是刀子),犯案原因仍來自其人格特質。被告是否按時服用藥物,對於鑑定結果影響不大」等語。⑧原審再將上訴人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結果為:「Ⅰ就臨床精神科診斷:被告為精神分裂症,需懷疑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的可能性。同時需考量反社會人格特質。Ⅱ綜合整體案件、涉案行為過程與被告的精神狀況及精神病理分析,被告雖有精神分裂症,但其幻聽情形,前後兩次會談情形說法不一致,無法排除是否為卸責之說詞。對於行兇後的行為,被告兩次的說法也不一致。雖然被告前後說法不一致,但被告仍能清楚說出辨識殺人是違法行為,也願意因此而負責。案發當時的行為或可能受到幻覺之精神病症的些許影響,然無有明顯影響且其程度並未使被告的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明顯受損。Ⅲ被告雖主訴案發前那段時間耳朵會聽到聲音,但自述這個聲音不會叫他去做事,只會令其感到心煩;然而確在涉案行為時出現右耳有聽到『拿起來把他刺兩下,稍微流血就好』的聲音。亦即被告平日並無命令性(voice commanding)的聽幻覺,而恰巧在行為當時僅右耳出現之可能性低。更何況被告入監所以來,無服用抗精神病藥物的情況下,並無記錄有明顯精神病症狀。Ⅳ綜合以上論述,從其精神病理學的觀點,被告雖有精神障礙,但其程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更遑論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⑨經綜合上開鑑定結果;並參酌上訴人長期對其家人採取相同暴力行為模式,此次目的亦係在為己利益索討金錢,事件顯非突發因素臨時造成,自不能認定上訴人行兇當時具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有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無從採信關於上訴人係有精神疾病、未按時服藥之辯解。上訴人於本件行為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適用。上訴人所辯為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法第五十條,應予更正),上開犯行係於同時、同地實行,並同時侵害黃○學之法益,其中違反保護令部分,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上訴人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二不同之罪名,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而以第一審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審酌死者黃○學係上訴人之父,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上訴人明知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法院裁定之效力,僅因索討金錢及交談方式未恰其意,竟將平日不滿情緒任意渲洩而起意殺人,造成黃○學死亡結果,所生損害甚鉅而難以彌補,且在光天化日、眾人共睹之情況下,公然對父行兇,處處攻擊要害,手段已屬殘暴,犯後以自控能力較差置辯,有所推託,並非真情悔意,復考量死刑乃剝奪受刑人生命,為刑罰之至極,應極為審慎。而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除非綜合評價各種法定量刑基準後,仍有求其生而不可得之情形外,不適於量處死刑等情狀,及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具有一定謀生能力,及平日對待黃○學、黃楊○嬌之態度、所生心理及身體危害,顯無任何事證足認上訴人為本件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無期徒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而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不合,乃維持第一審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就扣案水果刀一支,因非屬上訴人所有,無從宣告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雖以:㈠、上訴人與死者黃○學於本案案發前,已有爭執並雙方都受有傷害。但亦不足以讓上訴人產生致黃○學於死之動機及犯意。又上訴人於偵訊時稱:「(問:為何要刺殺你父親?)我不知事情會變成這樣。」、「(問:為何要殺害你的父親?)我不知道,我本來刀子是要嚇唬他,我沒有要殺他的意思,……結果卻殺死他了。」等語,可知上訴人係認為其行為僅是造成黃○學傷害之結果而已,上訴人並無致黃○學於死之故意。㈡、慈惠醫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之多次暴力行為係因「衝動抑制有顯著缺損」,當日拿刀攻擊父親,所採取的動作是一種「程序性記憶之習慣性行為」,顯然認定上訴人於案發時之辨識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較正常人為低,然慈惠醫院竟又以上訴人有拿精神病症狀為卸責之傾向,推翻上開已認定上訴人於案發時之辨識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較正常人為低之論述,其鑑定報告前後論述矛盾不一,並不可採。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之結論認上訴人雖有精神障礙,但其程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及經與上訴人討論,上訴人表示:他只知道,當時他很生氣,不知為何的拿出刀子刺向父親云云。鑑定結果既然已為上開認定,上訴人願接受鑑定結果。該鑑定報告在論述過程中提及:一般人都知以刀子可以當武器,刺人會致人死傷,而以上訴人之中上智能程度表現,豈有不知以刀子可以當武器且刺人會致人死傷,更何況上訴人已看到父親噴血倒下去。因此,比較正確的說法,是上訴人沒想到這一刺會致使其父親就這樣死了,尤其又看到有人打電話叫救護車,更令其有恃無恐了等語,核與案發後新聞媒體報導上訴人事後一再懇求警方救救其父親之反應相符,由此可知,上訴人案發當時並非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本案應可構成傷害致死犯行,而為變更法條云云。惟查:㈠、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持刀刃長約15公分之金屬材質尖銳水果刀刺黃○學胸、腹部等重要部位,致黃○學大量出血,上開傷勢之深度分別長達12公分、9公分,並有心囊中積血200毫升、右胸積血300毫升等情形,足見上訴人下手力道頗大,造成傷勢亦極為嚴重,已非一般傷害攻擊可比,足認上訴人係出於使黃○學喪失生命之殺人決心及犯意而為等旨(見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十一頁第十四行),並已就上訴人行為當時並無具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有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適用,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十四頁第八行),又鑑定報告係供法院審判參考之資料,原審仍須審酌全般證據資料,而為獨立之判斷,並不受鑑定報告用語之拘束,且原審係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上訴人「於犯罪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程度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見原審卷第二一八頁鑑定緣由項),至該精神鑑定書中提及「比較正確的說法:是案主沒有想到這一刺會致使其父親就這樣死了,尤其又看到有人打電話叫救護車,更令其有恃無恐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四頁第十八行至第十九行),此係鑑定機關就上訴人於鑑定時之主訴而為之非關行為時精神狀態之判斷,對法院自無拘束力,且原審亦未採之為證據,上訴意旨徒以鑑定報告中上開用語而主張應係傷害致死云云,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想像競合犯違反保護令罪)犯行,已綜合全卷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論其屬傷害致死犯行,於法有違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予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為違法,亦難認為有理由。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宋 祺法官 周 盈 文法官 惠 光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三 日
E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