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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35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上 訴 人 蔡韋旭上列上訴人因侵害屍體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

七、五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蔡韋旭共同遺棄屍體累犯罪刑及予以減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坦承遺棄徐○添屍體之自白,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徐玉香、證人陳秀惠、陳富翊、陳家輝、陳國清、謝秀球之證詞、卷附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民國一○○年三月四日新醫歷字第○○○○○○○○○○號函附病歷資料、出生證明書、出生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協尋中途輟學學生資訊系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平面圖、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年八月五日法醫理字第一○○○○○二八五六號函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相符,合於事實;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家境艱困,亟需工作,負擔家計,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郭 玫 利法官 洪 曉 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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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屍體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