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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357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被告林志樑迭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供承確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交付海洛因給李錫陽,並向李錫陽收取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乙情,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係幫助施用,自應以販賣毒品罪論處」,詎原判決僅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論擬,顯然違誤。㈡、原審就此罪名宣告處有期徒刑四月,卻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違失云云。

惟查: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按另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罪部分,上訴書載明不上訴),主要係依憑被告在原審堅稱實乃和李錫陽各出資五百元,外購海洛因朋分施用等語,核與李錫陽在偵查中具結後供稱:「因為我都不夠錢,我跟被告合資叫他去拿海洛因,通話內容『一半』,就是指五百元的海洛因,……通話後,被告跟我拿五百元,事後再約半小時後,被告把五百元的海洛因拿到我家給我」之證言相符,且有顯示「一半可以嗎?五張」、「我在家裡等」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含譯文)可資佐證,乃依罪疑唯輕原則,專就此部分認定為幫助李錫陽施用第一級毒品,論處被告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並指出: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此部分係販賣毒品,蓋以李錫陽在偵查中,供明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是「與被告合買」,而一○一年一月四日才是「向被告買」(按後者即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論擬)。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摘違法,仍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於原審就此部分之罪,宣告有期徒刑四月,縱然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得於判決確定之後聲請補充裁定,尚難憑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綜合上述,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