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諒獲選任辯護人 王 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以「順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按被告所具書狀記載為:『順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司登記名稱為『順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芮久瑗」、「L. H.謝」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其編列為甲類「恐嚇被告」及乙類「偽造被告」之外國人「七雷士」等十九人,應連帶賠償損失(案分該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九號損害賠償等事件,由○股承審),其於該民事事件中,因不滿承審法官之審理過程,乃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案分該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五九二號事件,○股承辦),經法院裁定後,其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順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於該裁定提出抗告,於抗告狀中,竟杜撰法官有受賄之不實情事,略謂:「台北地院法官楊○○(按即○股,本案抗告狀之對象)、詹○○(○股)、李○○(○股)、吳○○(○股)、郭○○(○股)、林○○(○股)、周○○(○股)、汪○○(○股)、翁○○(○股)、張○○(○股)、李○○(○股)、楊○○(○股)、高○○(○股)等人,有『集體犯罪舞弊、違法瀆職』嫌疑……前開民事案件之『白人被告』是出名的涉嫌貪污舞弊集團……該白人貪瀆集團早在台北找到適當人選,是否集體送賄或關說有待調查……楊○○(法官)之同庭推事汪○○……其後湮滅證據,將該錄音帶消音,楊○○之作法,與汪○○做法如出一轍,顯有共謀之嫌……」云云,惟其竟又意圖使上述法官受刑事處分,並基於概括之誣告犯意,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順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發文,寄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向偵查機關誣妄告發上開法官、庭長等人涉嫌集體犯罪舞弊及違法瀆職,請該署檢察官分案發動偵查,嗣經台北地檢署分案由○股檢察官偵辦(八十六年度他字第八二○號瀆職案件),其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二十七日)又向台北地檢署提出「調查證據聲請㈠狀」,繼續誣攀:「……以楊○○為首的涉嫌集團,集體或個別收受多少賄賂,舞弊多少……」云云;惟檢察官因查無實據,於同年九月五日,以未發現不法罪嫌為由將上開他字案件簽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誣告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竟申告台北地院楊○○法官等人涉嫌集體舞弊,案件起訴已一年,仍不送達起訴狀,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嫌、楊○○院長出具第三四一五五號函,就案件有一年未進行,仍表明有進行,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原審認被告主觀上可能就法官是否送達起訴狀繕本職權行使之審酌權未有正確認識,誤認台北地院受理該案後,遲遲未依法送達起訴狀繕本,進行審理程序,及台北地院上開函覆承審法官並無違法或延宕情事,係屬登載不實之文書,尚非無因,不能遽認其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有誣告犯行。惟被告身為執業律師,對於如何查詢法院訴訟進行之進度,應知之甚稔,且其對起訴狀繕本遲未送達若有疑問,應知如何循正常管道去查詢或催促,捨此正當管道,故意捏造事實誣指台北地院院長及相關法官犯罪,原審不查而僅以推論性語氣認被告「可能」就法官是否送達起訴狀繕本職權行使之審酌權未有正確認識,因而誤認係屬登載不實之文書,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且依據台北地院上開函文,已明確函覆該等案件並無違法或延宕情事,原判決未調查被告憑何具體合理懷疑「案件起訴已一年,仍不送達起訴狀」、「楊○○給監察院的函登載不實,案子根本有一年都沒進行,而說有在進行」,並據以提出告發,尚有應於審判程序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順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抗告理由狀,於抗告乙之二記載「楊○○之同庭推事汪○○,亦在直接或間接強迫原告繳交新台幣十幾萬元裁判費後,以刑事被告之訊問方式,迫使具有長期憂鬱症之原告撤回其對白人被告之訴,其後湮滅證據,將該錄音帶消音。三、楊○○之作法,與汪○○作法如出一轍,顯有共謀之嫌。」被告究係憑何證據認汪○○、楊○○二人有強迫原告撤回訴訟及湮滅證據情事,而在該抗告狀為上開記載?原判決未調查並說明,已嫌理由不備。次查被告已明確指訴汪○○法官「以刑事被告之訊問方式,迫使有憂鬱症之原告撤回訴訟」,其指訴於客觀上已足以使人認為汪○○法官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原判決認不致因其上開指涉即使檢察官為開始調查、追訴程序云云,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再查原審認為被告指摘汪○○、楊○○法官湮滅證據一節,「檢察官本得經由調取該部分錄音內容即可輕易查明,縱調查結果並無被告所指該部分錄音內容,其可能原因多端,客觀上亦尚難令一般人遽認係法官為湮滅證據所為」云云,然一般人既均不致認法官會為湮滅證據而將錄音帶消音,身為執業律師之被告,自更不致有此誤認,被告無任何依據即為上開指訴,其故意捏造事實,意圖該等法官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犯意甚明。所為上開指訴既足以使檢察官認為汪○○、楊○○涉嫌犯罪,有開啟刑事偵查程序之危險,自不得以檢察官得輕易查明事實,即認被告所為不構成誣告罪,原判決此部分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順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發文,將抗告狀寄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及台北地檢署,經台北地檢署分八十六年度他字第八二○號瀆職案件偵辦後,被告復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以「順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調查證據聲請㈠狀」指稱「……白人被告曾於本年五月左右決定於今年六月左右組團到我國,對我法務部長○○○、調查局局長王○○和我司法及行政機關『恐嚇』、『利誘』、『施壓力』、『關說』及『干涉』我司法刑事、民事及行政之獨立偵查與審判,如我國不接受……將以國際黑道組織之恐嚇、利誘……以楊○○為首涉嫌集團,集體或個別收受多少賄賂、舞弊多少……」云云,就其指述內容觀之,顯已指摘楊○○等人涉嫌犯貪污罪,足以使檢察官認為可能有不法行為存在,並促成刑事偵查權之發動,原判決未就被告有何合理懷疑據以指摘前揭情事加以調查及說明,即認被告所為上開指訴僅屬申告抽象之不法事實,亦有證據調查未詳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而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則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因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構成要件,其虛偽之申告,須係關係他人之具體刑事不法行為或違反職務規律行為,即申告他人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必要,倘僅申告抽象之不法事實,自難令負誣告責任。被告固有於上開「抗告狀」及「調查證據聲請㈠狀」中申告法官楊○○等人上開各項內容,惟其將抗告狀影本寄送司法院院長、高檢署檢察長收受,二者均係司法首長,尚非案件偵查管轄機關,而司法院係簽存結案,另高檢署則轉送台北地院辦理,均未有移送偵查或簽辦之舉。而被告因對各該法官有所不滿,於所具抗告狀,指摘法官涉嫌犯罪,並寄送予其認為有關之其他機關參考,目的或冀望法官因此受刑事、懲戒處分,或漫罵、侮辱法官,或提供各該機關參考,或企圖使承辦法官感受心理壓力,以達成抗告目的等,均有可能,被告並未於所寄送抗告狀影本加註指明用意,亦未能掌握該抗告狀影本實際處理情況,則其寄送抗告狀影本之用意,是否有使各該法官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即非無疑。被告始終否認有使法官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嗣其就司法院或高檢署所為處理,亦未表示意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有藉此使法官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且亦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將抗告狀影本寄送台北地院院長收受。被告固將抗告狀影本寄送台北地檢署,經該署檢察官簽分他字案進行偵查,惟依其抗告狀內容記載:「台北地院法官楊○○(○股,即本案抗告狀之對象)、詹○○(○股)、李○○(○股)、吳○○(○股)、郭○○(○股)、林○○(○股)、周○○(○股)、汪○○(○股)、翁○○(○股)、張○○(○股)、李○○(○股)、楊○○(○股)、高○○(○股)等人,有『集體犯罪舞弊、違法瀆職』嫌疑」云云,所指法官楊○○等人,有「集體犯罪舞弊、違法瀆職」嫌疑部分,僅屬抽象之不法事實,難認係具體事實,不足使該管檢察官信為不法行為可能存在而立案偵查,難遽認與誣告行為相當。至抗告狀內容申告「前開民事案件之『白人被告』是出名的涉嫌貪污舞弊集團,……該白人貪瀆集團早在台北找到適當人選,是否集體送賄或關說有待調查」云云,僅指出「白人被告」係出名的「涉嫌」貪污舞弊集團,且是否集體送賄或關說「有待調查」,對於究竟有無送賄或關說,語意不明確,且亦未指明該「白人被告」有集體送賄或關說法官之「具體事實」,而足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難成立誣告罪。另關於抗告狀理由乙之二記載:「……二、楊○○之同庭推事汪○○,亦在直接或間接強迫原告繳交新台幣十幾萬元裁判費後,以刑事被告之訊問方式,迫使具有長期憂鬱症之原告撤回其對白人被告之訴,其後湮滅證據,將該錄音帶消音。三、楊○○之作法,與汪○○做法如出一轍,顯有共謀之嫌」云云,應係被告繳納上開事件裁判費後,復撤回訴訟,事後心有不甘而率指係汪○○法官「以刑事被告之訊問方式,迫使有憂鬱症之原告撤回訴訟」云云,然以被告當時為執業律師,受當事人委任擔任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倘有繳納裁判費後,復撤回訴訟,衡情應係出於其法律專業上之考量,本於意思自由下自主而為,且「以刑事被告之訊問方式」,亦非強暴、脅迫之不法方法,尚不致因其上開指訴即使檢察官信為其繳納裁判費或撤回訴訟係出於法官強迫下所為,而涉犯刑法之強制罪嫌,因而開始調查、訴追程序,自難憑以遽認被告有誣告法官涉犯強制罪嫌。至抗告狀中所指汪○○法官將迫使被告繳納裁判費或撤回訴訟部分之錄音帶消音,指摘汪○○、楊○○法官涉犯湮滅證據云云,所指錄音帶有無消音,檢察官本得經由調取該部分錄音即可查明,縱查無被告所指該部分錄音內容,客觀上尚難令一般人遽認係法官為湮滅證據所為,該部分所指,亦不足使該管檢察官信為法官湮滅證據之不法行為可能存在,而與誣告行為相當。再抗告狀所載:「……楊○○及上開推事之行為,已經公然對台灣人宣戰,公然包庇白人……上開推事,據抗告人近日之計算所知,其判決正確率幾乎是零,比猴子考四選一之選擇題之成績還差(猴子尚有百分之二十五之正確率)……上開推事竟集體嬉笑,如同黑道強暴良家少女」云云,其內容固足使被指涉法官主觀上感覺受辱,所為固與作為律師之倫理要求有違,惟亦難認係誣指法官犯罪或意圖使該法官受懲戒處分,而構成誣告犯行。至上述調查證據聲請㈠狀另指「以楊○○為首涉嫌集團,集體或個別收受多少賄賂?舞弊多少?」云云,至多亦僅屬申告抽象之不法事實,尚難認係就具體事實之申告,足使檢察官認為可能有不法行為存在,因而開始調查訴追程序,遑論其指稱之事實,語意並未肯定,自難遽以誣告罪相繩。況依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以代理人身分在台北地檢署偵查庭訊問時陳稱:「(告何事?)告台北地院推事涉嫌集體舞弊,起訴狀一年了,還不送達白人被告」,「(是何案件?)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九號」,「(瀆職部分是何罪名?)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偽造何文書?)楊○○給監察院的函登載不實,案子根本有一年都沒進行,而說有在進行」云云,核其真意,應係因前向台北地院提起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九號損害賠償乙案,該院於受理後一直未送達起訴狀繕本予對造,因認其訴訟程序受延宕,而以上開抗告狀向台北地檢署等司法機關指摘台北地院法官於其起訴一年後,仍未將起訴狀送達「白人被告」,且該案繫屬台北地院後,實際上並未進行程序,而台北地院卻函覆監察院稱有在進行,亦堪認關於被告以順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陳訴其所提民、刑事案件確有起訴狀繕本未送達等情事,而被告既認起訴狀繕本未予送達,法院竟查覆監察院稱案件有在進行,係登載不實,進而認係承辦法官集體舞弊、枉法裁判,其主觀上可能就法官是否送達起訴狀繕本所為職權行使之審酌權未有正確認識,因誤認台北地院受理該案後,遲遲未依法送達起訴狀繕本,以進行審理程序,及台北地院函復承審法官並無違法或延宕情事,係屬登載不實之文書,尚非無因,亦不能遽認其係明知無此事實(起訴後未送達起訴狀繕本)而有故意捏造之情形,自難遽認有誣告之犯行。原判決上開論述,乃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所為取捨價值上之判斷,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被告係故意捏造事實誣指法官犯罪,原審推論被告係誤認所致,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純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調查並於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被告所指楊○○、汪○○以刑事被告之訊問方式,迫使其撤回對白人被告之訴等語,如何尚非指訴法官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另所指「以楊○○為首涉嫌集團,集體或個別收受多少賄賂?舞弊多少?」云云,如何僅屬申告抽象之不法事實,難認係就具體事實而為申告,均難執此認被告有誣告之犯行,原判決均於理由欄詳敘其取捨論斷之憑據,難認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矛盾或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復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又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期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八條定有明文,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其目的在保護被告有接受迅速審判之權。所稱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質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之實體判決而言。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如就其中一部分為有罪之判決,其餘部分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惟因與有罪判決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仍應認為已經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判決後,上訴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上訴審判決後,業經本院第三次發回更為審理,原審法院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六號於一○二年一月八日第三次更審判決後,檢察官於同年二月六日提起第三審之上訴,此有台北地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收狀戳章所蓋收文日期在卷可稽。全案自第一審繫屬日期起顯已逾六年。關於檢察官另起訴被告①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誣告耿○○涉犯瀆職、竊盜、妨害秘密等罪嫌;於同年十一月五日,追加誣告耿○○涉犯偽造文書、誹謗、恐嚇、洩密、背信、竊盜、贓物、擄人勒贖、侵占、毀損及包攬訴訟等罪嫌;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誣告薄○○涉嫌觸犯擄人勒贖及偽證等罪嫌,②在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具狀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於聲請狀中,妄指:「該院前任院長楊○○、庭長王○○、法官楊○○、郭○○、楊○○、詹○○、翁○○、周○○等為『司法黑道集團』、『美帝走狗』,『如同黑道強暴良家婦女』,『與美帝司法嫖客及妓女是同路人』」云云,並誣指:「楊○○法官『有嚴重精神病』,『彷如市場邊之瘋子』,『與高○○法官成為司法界兩大司法妖女』」等語。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順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芮久瑗」名義,向台北地檢署提出「調查證據聲請 (二)狀」,誣告:「台北地院法官王○○、周○○、楊○○、郭○○、楊○○、詹○○、翁○○及其他人(總稱『涉嫌人』)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妨害名譽、包庇白人犯罪、瀆職、枉法裁判、有罪不罰、圖利他人、誣告、洩密、誹謗等罪嫌』」部分,因原審為無罪之判決,而於原審更審前曾經原審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歷審判決書可考。依上述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八條之規定,檢察官對被告被訴之上開部分已不得上訴,竟仍一併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春 秋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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