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359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五號上 訴 人 林志強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志強於本案行為時,任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下稱草湳派出所)警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有原判決所載就其執行交通勤務時,具有道路交通管理稽查及違規紀錄權限,基於怠於舉發○○車隊司機違規之違背職務上行為之犯意,藉繳交顧問費擔任派出所顧問之名,向屬○○車隊之司機呂風進、吳正吉及陳昌國三人(下統稱呂風進等三人)要求賄款新台幣(下同)20,000元,呂風進等三人與同車隊司機林榮漂乃同意給付該賄款,作為將來不被舉發之對價,並由陳昌國親自將該賄款如數交付上訴人收受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上訴人犯罪情節輕微,貪污所得在50,000元以下,爰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處有期徒刑六年,並宣告褫奪公權四年,暨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且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主刑及褫奪公權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二年。已敘述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陳慧婷係陳昌國之配偶,或有偏頗證人陳昌國之虞,或

係與陳昌國共同交付賄款之人;況依陳慧婷於原審中之證述,其亦僅搭載陳昌國至桃園縣○○鎮○○某國小(下稱○○某國小),並未親眼目睹陳昌國交付金錢與上訴人。原判決逕採納陳慧婷之證言,作為陳昌國證言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呂風進等三人交付20,000元僅基於給付顧問費之意思,而依

其等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縱上訴人提及「比較方便」「好商量」等語,亦無法證明即指上訴人將「不開單」「不攔檢」或其他違背職務之行為。則呂風進等三人圖藉擔任「顧問」之職銜,以減少○○車隊被舉發違規,能否即謂其等係基於上訴人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意思而交付賄賂?上訴人有否向呂風進等三人表示收受20,000元顧問費後,即不予舉發?上訴人收受賄賂前、後,○○車隊違規情形有無變動,若有,該變動與上訴人執行職務有關否?等事項,原判決均未予調查,亦未於理由中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兼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依卷附罰單影本及民國95年度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開單績

效統計清冊影本,暨證人呂風進之證述,上訴人對○○車隊司機最後一次開立罰單之時間,係在95年5月12日,即證人呂風進於偵查中亦證稱係於95年5月12日開單後一星期內,與上訴人在桃園縣○○鎮○○「酒窩快炒」餐廳(下稱「酒窩快炒」店)聚餐。乃原判決逕認上訴人與呂風進等三人在「酒窩快炒」店聚餐之時間,係95年10月6日(即中秋節)約一個月前之9月初某日,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㈣上訴人於95年5月12日對○○車隊舉發交通違規後,迄同年9

月,長達四個月未曾再舉發○○車隊,呂風進等三人實無行賄上訴人之必要,且縱呂風進等三人有交付上訴人20,000元顧問費,亦與上訴人職務行為,不具對價關係。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⒈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伊於95年 9月間擔任草湳派出所

警員,同年月15日調至大坡派出所,在95年間曾與呂風進等三人在「酒窩快炒」店聚餐等部分供述;證人呂風進等三人分別證述上開聚餐時間,係在95年中秋節(即同年10月 6日)前約一個月等語,並證述上開聚餐之緣由及過程中,上訴人如何敘及可繳交20,000元,擔任派出所顧問,將來較為方便,而呂風進等三人與林榮漂乃認繳交該20,000元,日後應可減少罰單,遂同意依上訴人要求,集資交付該款項等語,陳昌國另證述其於上開聚餐後數日,由其配偶陳慧婷搭載其至○○某國小前,由其親自交付該20,000元與上訴人等語;證人陳慧婷證稱在其經營之資源收回場營運前某日,其曾搭載陳昌國至○○某國小前,交錢與一位警察等語;證人即「酒窩快炒」店負責人何錦櫻證述上開聚餐係上訴人訂立者等語;證人即時任草湳派出所警員唐正坡證述:草湳派出所並無民間人士擔任顧問,僅有警友會等語;佐以陳慧婷經營之○○有限公司(即資源收回場)係於95年 9月13日,核准設立,有○○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憑;復參酌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95年9月13日楊警分督字第000000000號函、員警開單績效統計表、員警開單單號清冊、桃園縣政府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暨其餘證據資料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詳予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上揭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之理由。

⒉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與呂風進等三人在「酒窩快炒

」店聚餐之時間係95年 5月,並非中秋節前,伊亦未曾向其等提及顧問費之事,呂風進等三人與林榮漂係將另案吳藝堅(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九六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向其等收受之部分賄款算在伊身上,使吳藝堅收賄之金額降至50,000元,令吳藝堅可獲得減刑云云等辯詞,認如何與事實不符,乃不足採信等;並剖析證人趙典慶、何錦櫻於第一審法院另案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審理中之證述,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局監理所100年1月31日以北監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訴人於95年 5月25日對李政哲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上訴人提出與呂風進間對談之光碟錄音,應如何取捨,而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均已俱憑卷證資料逐一指駁(見原判決理由貳、二之㈥)。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

⒊以上,核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判決

不備理由、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上訴意旨就此,任意指摘,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因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固亦須以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但所謂「補強證據」,並非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係指得以佐證行賄者陳述之事實,確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縱非得直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然此項證據與行賄者之陳述綜合判斷,已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就陳昌國所為其親自交付該賄款與上訴人之證述,佐以陳慧婷、林榮漂、吳正吉及呂風進等人上揭證述,暨參酌卷附○○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等證據,因認陳昌國此部分證述應屬真實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貳、二之㈤)。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卷查,關於上訴人何時邀約呂風進等三人在「酒窩快炒」店

聚餐,並敘及交付顧問費20,000元之事之時間,呂風進於偵查中均證稱係於95年中秋節一個月前,且經檢察官訊以上訴人供稱餐聚時間為95年5月間,最後一次舉發呂風進係95年5月12日之問題,亦僅證稱「我留電話給林志強後我忘了隔了多久,林志強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跟朋友在某處問我要不要過去,因為我當時在跑車沒有時間,…,後來約的時間應該也隔了十多天,…究竟是在何時我真的無法確認。」「我只能記得是在吳藝堅安排餐敘前一個多月。」(見他字第2609號卷第31頁、偵字第2059號卷第51至54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呂風進於偵查中證稱係於95年 5月12日開單後一星期內之語。上訴意旨執此,顯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要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至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

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許 仕 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一 日

M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