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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36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上 訴 人 莊麗珠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李釆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莊麗珠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向告訴人褚明男借款時,除交付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之本票、借據外,尚簽發十七紙以訴外人葉木盛為發票人,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作為擔保。倘葉韋成及吳雅婷之印鑑章係由上訴人持有,褚明男當會要求上訴人於上揭支票上蓋用葉韋成及吳雅婷之印鑑章,以強化擔保,足認褚明男曾持有葉韋成及吳雅婷之印鑑章,並持以蓋用於附表之本票、借據上。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命褚明男提出上揭支票,查明其上是否蓋有「葉韋成」及「吳雅婷」之印文。乃原審不予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葉韋成及吳雅婷係基於自身利害關係,委託吳孟玲律師對褚明男提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上訴人並未指示或利用其等對褚明男為誣告。乃原審認定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葉韋成及吳雅婷共同委由不知情之吳孟玲律師,誣告褚明男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罪嫌(下稱褚明男被訴案件),應成立誣告罪之間接正犯,卻未說明其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卷附葉韋成名義之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借據共有三種不同版本。其中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借據影本,其上「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移轉書證」等手寫字句未經刪除,足認上訴人已將葉韋成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褚明男。乃審理褚明男被訴案件之法院,竟認定褚明男所提出之該借據原本,係上訴人先以較淺之藍色筆書寫「○○鄉高台○二七八之○○○地號所有權、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移轉書證」等字句,因上訴人持以向褚明男借款時,未交付葉韋成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乃以黑色筆刪除其中「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移轉書證」等字句並加蓋印文,因而認定褚明男未曾持有葉韋成之印鑑章等情,顯有錯誤。原審未予詳查,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遽依褚明男被訴案件之判決結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證據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為順利以葉韋成名義向褚明男借貸款項,除提供葉韋成名下之台東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為擔保外,並交付葉韋成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褚明男辦理抵押權設定,褚明男所稱上訴人未交付葉韋成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云云,並非事實。卷附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借據影本上僅有五枚「葉韋成」之印文,且所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移轉書證」等手寫字句未經刪除,而褚明男持有之借據原本上前揭字句已經刪除,且有六枚「葉韋成」之印文。足徵上訴人已交付葉韋成之印鑑章予褚明男,褚明男並持以蓋用於該借據上經刪除前揭字句處。原審未採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違法。㈤、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對褚明男實施測謊鑑定,遽而認定上訴人犯罪,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誤。㈥、上訴人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時,就「吳雅婷及葉韋成的印章,妳交給了誰?」之測試問題,測試結果圖譜反應在「褚明男」,有該局測謊鑑驗書可稽,足以研判上訴人已將吳雅婷及葉韋成之印鑑章交予褚明男。然原審未採信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測謊鑑定結果,卻以上訴人就交付印鑑章予褚明男之原因及經過,前後陳述不一,未經精神科醫師鑑定,遽認上訴人之人格特質及心理狀態非常人所及,自有可議。況上訴人年逾七十歲,因記憶衰退,方就交付印鑑章予褚明男之原因及經過,前後陳述不一。乃原審未調查上訴人之身心狀態,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證據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㈦、原審僅以褚明男所證上訴人先後向其借款之金額、日期,與卷附借據所載相同,爰認其證詞為可採,有違證據法則。

㈧、褚明男於其被訴案件與本件之前後陳述相互齟齬。原審未予究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係葉佑民、葉木盛之母親,而葉佑民為吳雅婷(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之前夫,葉韋成(嗣已改名為葉庭翰,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係葉木盛之子。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四月起,陸續以其本人、葉木盛、葉佑民及葉韋成、吳雅婷等人名義向褚明男借貸巨額金錢,並明知如附表所示蓋有「葉韋成」、「吳雅婷」印文之本票、借據,均係其持葉韋成、吳雅婷之印鑑章蓋用後交付褚明男供為擔保,褚明男從未曾取得葉韋成、吳雅婷之印鑑章。嗣因無法償還借款,而葉韋成、吳雅婷名下有諸多不動產,恐遭褚明男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取償,不思循正當方式與褚明男協商解決,竟意圖使褚明男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葉韋成、吳雅婷共同委由不知情之吳孟玲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虛構指稱褚明男向上訴人取得葉韋成、吳雅婷之印鑑章後,未經其等同意,擅自蓋用在附表所示本票、借據上,而誣告褚明男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罪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告訴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准予移轉由(更名前,下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其為達誣告褚明男之目的,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八二六三號褚明男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期日,對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偽證:「我與吳雅婷都需要用錢,於是我就向吳雅婷提議一起向褚明男借錢,她就將印章交給我,我就將該印章轉交給褚明男向他借錢」、「至於葉韋成的印章也是當初我要向褚明男借款才將葉韋成的印章交給褚明男」等語。繼之,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三號起訴書,起訴褚明男涉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等罪,由(更名前,下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五九號案件受理。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該法院審理褚明男被訴案件之審理期日,上訴人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接續對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偽證:「後來才拿葉韋成的一塊土地在台東縣拿給褚明男去辦貸款,當時褚明男有向我簽收葉韋成的印章、國民身分證、所有權狀」、「吳雅婷的也是要借錢,也是如同葉韋成一樣,國民身分證、印章、所有權狀都是交給褚明男」等語。嗣褚明男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三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後,案經褚明男訴請檢察官偵辦上訴人誣告、偽證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陳述及辯解,併已敘明:㈠、前揭事實,已據褚明男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指證綦詳,並有其所提出之匯款回條、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借據及由上訴人於借款時所書立之字條足憑。褚明男所述上訴人借款金額、原因及經過,核與上開本票、借據影本及由上訴人書立字條所載內容相符。㈡、上訴人雖否認附表所示本票、借據上「葉韋成」印文為其所為,辯稱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向褚明男借款時,將葉韋成印鑑證明、印鑑章與相關土地移轉書證一同交予褚明男,供為辦理葉韋成所有之台東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事宜云云。然上訴人就交付印鑑章予褚明男之原因及經過,於褚明男被訴案件之偵查中、第一審法院與本件偵查中、第一審法院,前後所述相互齟齬。褚明男則證稱上訴人僅交付上揭土地所有權狀,並未交付葉韋成印鑑證明、印鑑章與其他相關土地移轉書證,並提出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之借據原本為憑。該借據原本上之手寫「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移轉書證」等字句已經刪除,刪除處並蓋有「葉韋成」之印文。況依卷附資料,該筆土地至九十五年十月間,並未設定任何抵押權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益見上訴人上開所辯,殊無可取。蘇棻香、葉韋成固證稱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與上訴人相偕向褚明男借款時,葉韋成有攜帶其印鑑章前去,但其等將印鑑章留下後便先行離開,上訴人留在該地與褚明男商談借款事宜等語。但因蘇棻香、葉韋成並未目睹褚明男有收受葉韋成之印鑑章,且非全程在場,自無從知悉於其等離去後,上訴人是否修改借據,刪除上開手寫部分字句等情,則其等之證詞自不足供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提出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借據影本,其上手寫「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移轉書證」字句雖未經刪除;但褚明男證稱前揭借據原本,乃上訴人於借款時所提供,因當時上訴人並未提出葉韋成之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移轉書證,其遂要求上訴人刪除「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移轉書證」等手寫字句,上訴人同意照辦。依此,若上訴人預先影印留存,則上訴人所持有之借據影本,即與褚明男所提出之借據原本會有上開差異。葉韋成證稱不知其印鑑章自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後,究由何人持有,但聽信上訴人所指褚明男盜蓋印章之情節,方委託律師對褚明男提出告訴。上訴人為葉韋成之祖母,明知褚明男並未持有、盜用葉韋成之印鑑章,因其以葉韋成之名義陸續向褚明男借貸如附表所示巨額債務無法清償,擔心葉韋成名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取償,竟向葉韋成虛構褚明男盜蓋印章之情節,利用不知情之葉韋成委請律師對褚明男提起涉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足徵上訴人顯有意圖使褚明男受刑事處分,而利用不知情之葉韋成對褚明男提出前揭刑事告訴之誣告犯意。依上說明,上訴人於褚明男被訴案件之上開偵、審期日,對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接續證稱其將印鑑章交給褚明男後,褚明男擅自蓋用葉韋成印鑑章等語,無非為達誣告褚明男之目的,基於偽證之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虛偽不實之陳述。㈢、吳雅婷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向台北市○○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變更登記,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復持經變更後之印鑑章申請核給印鑑證明,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則以上開印鑑章於同日遺失為由,再度申請變更印鑑登記,有台北市○○區戶政事務所函文及其檢附之印鑑登記、印鑑證明等資料可稽。而吳雅婷於第一審法院證稱其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使用之印章,乃由上訴人所交付,於辦畢手續後便歸還上訴人,其從未保管該印章等情。褚明男亦證稱附表所示借據、本票上「吳雅婷」印文均是上訴人所為,未見吳雅婷持章蓋用。足徵吳雅婷上開印章,自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均由上訴人保管持有。而附表所示蓋有「吳雅婷」印文之借據及本票,簽立日期分別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一月五日,足見褚明男證稱各該借據及本票上「吳雅婷」之印文,均係上訴人持章所為,並非虛妄。上訴人辯稱其於借款時,將「吳雅婷」之印鑑章交予褚明男,褚明男當時曾出具保管條為憑云云;但此經褚明男否認,且上訴人始終未提出保管條以實其說。況吳雅婷於褚明男被訴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借據影本,記載:「借款人保證本借款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前全部清償完畢,並提供『吳雅婷所有權狀』作為償還本借款之擔保」,並以手寫註記:「附:吳雅婷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內容,並未記載有同時交付吳雅婷之印鑑章之內容,足徵上訴人前揭所辯,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吳雅婷證稱不知附表所示本票、借據上「吳雅婷」印文究由何人所為,但聽信上訴人所指褚明男盜蓋印章之情節,遂委託律師對褚明男提出告訴。上訴人為吳雅婷之婆婆,明知褚明男並未盜用吳雅婷之印章,因其以吳雅婷名義陸續向褚明男借貸如附表所示巨額債務無法清償,擔心吳雅婷名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取償,竟向吳雅婷虛構褚明男盜蓋印章之情節,利用不知情之吳雅婷委請律師對褚明男提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足徵上訴人顯有意圖使褚明男受刑事處分,而利用不知情之吳雅婷對褚明男提出前揭刑事告訴之誣告犯意。依上說明,上訴人於褚明男被訴案件之上開偵、審期日,對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接續證稱其將印鑑章交給褚明男後,褚明男擅自蓋用吳雅婷印鑑章等語,無非為達誣告褚明男之目的,基於偽證之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此外,並有褚明男被訴案件之刑事告訴狀、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褚明男前案紀錄表及偵、審筆錄暨證人結文足稽,復經第一審法院調取該案件全卷核閱無誤。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誣告(想像競合犯偽證)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前揭所辯,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而證據與待證事實是否有重要關係,應以該證據所證明者能否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為斷,若非上述情形之證據,既非待證事實所關重要之點,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本不屬於上開應調查證據之範圍,其未予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不同。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對褚明男實施測謊鑑定,並命褚明男提出上訴人於借款所交付,以葉木盛為發票人之支票,查明其上是否蓋有「葉韋成」或「吳雅婷」之印文。惟判斷上訴人是否確有本件犯行及其所為辯解是否可採,對褚明男實施測謊鑑定,或命褚明男提出上訴人於借款時所交付以葉木盛為發票人之支票,僅得供為裁判之參考,並非以此為絕對必要之方法。原審已說明不對褚明男實施測謊鑑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七行至末行),另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命褚明男提出上開支票以供調查,雖未說明不命褚明男提出之理由,但此部分並非待證事實所關重要之點,且不足以影響原審依卷內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確有本件誣告(想像競合犯偽證)之犯行,即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故測謊鑑定,倘於受測人身心、意識狀態正常,同意配合受測情況下,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雖不能採為有罪或無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為形成心證之參佐,至於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為合理之判斷。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接受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時,就「吳雅婷及葉韋成的印章,妳交給了誰?」之測試問題,測試結果圖譜反應在「褚明男」;但另就「妳將他們(吳雅婷及葉韋成)的印章交給他(褚明男)這件事,妳有沒有騙我?答:沒有」、「借據上他們(吳雅婷及葉韋成)的印章是不是妳蓋的?答:不是」等問題之測試結果,因其生理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有該局測謊鑑定書及鑑定說明書可稽,足見上訴人之測謊鑑定結果確難鑑定判斷其陳述內容之真偽,而非無瑕疵,不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五至二十三行)。此屬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所為前揭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宋 祺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周 盈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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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