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363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玉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毀損建築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係於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被告彭玉球繳清價金後,承受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六十三之六、之十一土地及其上門牌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房屋,其應知悉繳清價金前,不能取得所有權,且依上開房屋及同巷十三號房屋施工情形,可認其於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之前即拆除、施工,又其於九十八年一月在十三號房屋申裝天然氣管線,足見其明知無所有權,仍將上開二房屋部分拆除,應有毀損建築物之不法犯意。原判決未說明上開執行命令如何不足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人賴華堂、謝其炂、李安鑑於原審之證述,無從證明被告購買材料之時間,原審未再調查收、付款紀錄或出貨單據,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毀損建築物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理由。並就被告如何無毀壞建築物之故意,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被告既無毀損建築物之不法犯意,且檢察官於原審亦未聲請調查收、付款紀錄或出貨單據,原審未予調查,尚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違背查封效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被告被訴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洪 曉 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郭 玫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九 日

m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