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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370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上 訴 人 吳金龍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金龍擔任動力起重機械(下稱吊車)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所駕駛之吊車未依相關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得臨時通行證,不得在道路上行駛,且台北市○○○路等路段,並經公告於每日上午七時至晚上十時之間,禁止大貨車(總重量逾六點五噸)及聯結車行駛。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違反上開規定駕駛吊車沿台北市○○○路往東行駛,途經該路一段五十二號前方之第二車道時,適楊維仁騎乘機車行駛於其右側之第三車道,楊維仁為閃躲其右側之不詳機車而左偏,上訴人因其所駕駛吊車之車體過大,不能與楊維仁所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吊車之右側擦撞楊維仁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楊維仁並遭吊車右後車輪輾壓及拖行,因腹部受鈍創輾傷,致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駕駛吊車之右後車輪,係在肇事現場第三車道之「白色痕跡附近」,與楊維仁所騎乘機車之左側發生碰撞(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二至十五行),而該「白色痕跡」之終點,係緊接於血肉痕之起點(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一至十三行)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辯稱:本件車禍係因楊維仁所騎乘之機車,遭不詳機車擦撞失控致人車分離,楊維仁因而彈飛至吊車之右後車輪遭輾壓,上情非伊所能注意之事,伊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等語。又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並具狀為上訴人辯護稱: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載之情形,楊維仁人車倒地後彈飛至吊車下,其間至少有五點八公尺之距離,此觀楊維仁在遭吊車輾壓之血肉痕之前,有楊維仁所騎乘機車倒地刮地痕五點八公尺即明,足見上訴人上開辯解各情係屬事實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稽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內並未繪有原判決所稱之「白色痕跡」,且在楊維仁遭吊車輾壓所留下之血肉痕之前,另有楊維仁所騎乘機車之刮地痕五點八公尺,且該刮地痕起點與上訴人吊車所行駛之第二車道,其間亦有一點六公尺之距離(見相驗卷第十三頁)。則楊維仁於遭吊車輾壓留下血肉痕之前,何以其所騎乘之機車在肇事現場之第三車道內,留下長達五點八公尺之刮地痕,且該刮地痕起點與上訴人吊車所行駛之第二車道,其間並有一點六公尺之距離等情,攸關上訴人上開辯解及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前揭辯護各情是否可採,暨原判決上開認定記載各情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應詳予調查釐清。且上訴人上開辯解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前揭為其辯護各情縱無足取,原判決仍應記載說明其理由。乃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且未採納上訴人上開辯解及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前揭辯護各情,復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論斷之理由,即逕予認定上訴人所駕駛吊車之右後車輪,係在肇事現場第三車道之「白色痕跡附近」,與楊維仁所騎乘機車之左側發生碰撞,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難謂無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之違誤,遽行判決,難昭折服。⑵、原判決認定台北市○○○路○路段,經公告於每日上午七時至晚上十時之間,禁止大貨車(總重量逾六點五噸)及聯結車行駛。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違反公告駕駛吊車沿台北市○○○路往東行駛……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四至十行)。然上訴人否認於本件車禍有何過失,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並為上訴人辯護稱:本件案發當時已超過晚上十時,系爭路段已非屬管制大貨車等通行之範圍(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背面)。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上開為上訴人辯護各情,攸關上訴人所駕駛之吊車,是否違反公告行駛於禁止大貨車通行之時段,及上訴人於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且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上開為上訴人辯護各情縱無足取,原判決仍應記載說明其理由。乃原判決未採納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前揭為其辯護各情,復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論斷之理由,即逕予認定上訴人違反公告行駛於肇事路段,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駕駛吊車之右側,有擦撞及楊維仁所騎乘機車之左側,係依憑楊維仁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車體,留有因擦撞所致之脫漆等痕跡,且該部位附近殘留有藍色漆,該殘留藍色漆距地高度為五十七公分(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六至十八行),……又經警丈量與上訴人所駕駛同型之吊車,右前腳高度四十三公分,鐵架四十三公分,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九八三三九九一九○○號函及照片可佐,為其論據之一。然⑴、原判決已說明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號函文,為無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至五行)。乃原判決復又援引上開函文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已有未合。⑵、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已具狀為上訴人辯護稱: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上開函文所載測量之吊車,上訴人否認與其所駕駛之吊車係屬同型,且二者縱係屬同型吊車,亦有可能因自行加裝零件等發生高度差異,無從以之作為比對標準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六二至一六三頁)。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上開為上訴人辯護各情,攸關上訴人所駕駛吊車之右側,是否有擦撞及楊維仁所騎乘機車之左側,及原判決上開認定記載各情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暨如何為法律之適用,自應詳予調查釐清,且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上開為其辯護各情縱無足取,原判決仍應記載說明其理由。乃原判決對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且未採納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前揭為其辯護各情,亦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論斷之理由,即逕認上訴人所駕駛吊車之右側,有擦撞及楊維仁所騎乘機車之左側,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亦有未洽。⑶、原判決認定楊維仁騎乘機車之左後方車體,留有因擦撞所致之脫漆等痕跡,且該部位附近殘留有藍色漆,該殘留藍色漆距地高度為「五十七公分」;又經警丈量與上訴人所駕駛同型之吊車,右前腳高度「四十三公分」,鐵架「四十三公分」。惟楊維仁所騎乘機車因擦撞殘留藍色漆之高度,與上訴人所駕駛同型吊車鐵架等之高度,二者並不相同,則上開二種不同之高度間究有何關聯,得據以認定上訴人所駕駛吊車之右側,有擦撞及楊維仁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復未說明上開二種不同之高度間究有何關聯,得據以認定上訴人所駕駛吊車之右側,有擦撞及楊維仁所騎乘機車之左側,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有欠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周 盈 文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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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