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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379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一號上 訴 人 黃德全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六七

三三、一一九三九號,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德全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七罪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一罪之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素無前科,並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本件上訴人重製、改作之POS軟體僅八套,縱以之出售,獲取之不法利益,亦不逾新台幣十六萬元,危害尚非重大,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對上訴人所犯八罪罪刑並定應執行主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之判決,已逾越諸多侵害他人身體、自由他案之量刑,有違比例原則,爰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云云。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度,且無濫權情形,同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以第一審量刑時,審酌上訴人為從事相關電腦買賣、維修業務之專業人士,深諳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問題及著作權法相關規範,本件竟未能尊重他人著作財產權,多次為重製犯行,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並兼衡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顯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就屬量刑輕重標準之事項予以綜合考量,且對上訴人本件所犯上開八罪,依前揭規定,於各宣告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六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四年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權之情事,俱屬允當,乃予維持,要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人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不當或違法,徒就所犯各罪併合處罰後所定之應執行刑,泛言指摘與其他個案之量刑相較,有輕重失衡之可議,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洪 曉 能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