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上 訴 人 陳泉偉選任辯護人 江榮祥律師上 訴 人 郭穎龍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一號、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一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五六三一號、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泉偉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泉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陳泉偉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少年犯結夥強盜罪刑(累犯),固非無見。惟查:(一)、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立法意旨,採取「以保護處分為原則,刑事處分為例外」及「寬嚴並濟」之精神,為鼓勵受刑之宣告或管訓(保護)處分之少年自新向善,於民國六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修正增訂第八十三條之一,明定「少年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未再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者,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附以「在一定期間內不再有非行或犯罪」即生前案所受管訓處分或宣告刑失效之結果,使少年於此期間內有期待該條件成就而使前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利益,以資激勵。為達上開鼓勵受刑之宣告或管訓處分之少年自新向善之目的,該條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再次修正,除增訂第二項,科少年法院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機關塗銷義務(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此項塗銷之規定,於法院不適用之),使少年不致因一時失足而留下不良紀錄。同時將該條第一項修正為「少年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此次修正,單就少年受刑之宣告而言,已將其「在一定期間內不再犯罪」之條件予以刪除,並將原規定「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之「五年」修正縮短為「三年」,賦予因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屆滿「一定期間」,即生「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之法效。較之修正前之要件為寬鬆,而有利於少年。是少年如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因該期間之屆滿即生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結果,其在此三年內是否曾再犯罪而受刑之宣告,並非所問。此項法律文義,與修正前之規定已有差異。查陳泉偉係0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稽之案內陳泉偉之前案紀錄表,其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因犯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上訴後,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該項前科資料,並以備註方式記載「少年塗銷」等旨(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上開資料如果無訛,陳泉偉於犯上開殺人未遂罪時,既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其所受徒刑之宣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迄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即已屆滿三年之期間。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陳泉偉係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犯本件加重強盜罪,雖不符合修正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未再受刑之宣告」之條件,然原審於一○二年四月三十日判決時,已該當於該條第一項修正後「受刑之執行完畢三年後,視為未曾受該宣告」之規定。於此情形,陳泉偉所受上開殺人未遂罪刑之宣告,是否已失其效力?此攸關其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之事由,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說明,遽以累犯論斷,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例外情形。是採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犯罪之證據,須於判決中具體扼要說明其如何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本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同案被告施競堯、高一峰、林明駿等,對陳泉偉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而陳泉偉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主張施競堯、高一峰、林明駿等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一八四、一九二、一九三頁),原判決援引彼等於警詢時所為審判外之供述,作為本件科刑判決之基礎(見原判決理由貳一之㈡㈢㈣),然漏未敘明該等警詢中之陳述,究符合何一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而得採為證據,亦有違誤。以上,或為陳泉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陳泉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郭穎龍上訴意旨略以:㈠施競堯、高一峰、林明駿等三人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辯護人於原審已表明。原判決採為證據,並未說明有何符合傳聞法則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有違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遍觀陳泉偉於偵查、審理中陳述,均稱郭穎龍告知被一個綽號「大砲」之人砍傷欲索討醫藥費等語,並否認有與郭穎龍共同計畫強盜,郭穎龍如何與陳泉偉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原判決並未敘明。原判決所引施競堯、林明駿所稱本案係由郭穎龍與陳泉偉提議主使云云,均係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郭穎龍僅認識陳泉偉,其他共犯均係陳泉偉所糾集,郭穎龍與其他共犯係案發當日始見面,經陳泉偉、施競堯、高一峰、林明駿、少年N、P(姓名、年籍詳卷)等人證實,渠等豈會知悉郭穎龍與陳泉偉間有強盜之謀議?況郭穎龍亦無從知悉陳泉偉如何向其他共犯敘述此事。原判決所引之監聽譯文,均係陳泉偉與其他共犯之通話,與郭穎龍無涉,郭穎龍如何與其他共犯謀議強盜?犯意聯絡之內容如何?原判決並未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本案係由郭穎龍提議主使,乃偏頗之推論,尚無所據。㈢郭穎龍於案發前僅認識陳泉偉一人,於遭「大砲」砍傷後,遂懇求陳泉偉代為尋人,陳泉偉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稱已找到「大砲」,並邀集施競堯等人以壯聲勢,故郭穎龍係在該日始與施競堯等人第一次碰面,此經少年N、P、陳泉偉、施競堯、林明駿、高一峰等人證實,郭穎龍連施競堯之年紀都不清楚,如何預見施競堯會找未滿十八歲之少年N、P參與本案?自不得驟認郭穎龍知悉該二人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而加重其刑。雖施競堯案發時係二十一歲,然其所交往者之年齡會隨客觀環境有所差異,以現今網路交友情況,結識不同年齡層之朋友亦比比皆是。縱係在校學生,亦有可能結交年齡相差甚多之友人,原判決以施競堯年僅二十一歲,其友人必在二十歲上下云云,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判決以此推論郭穎龍可預見施競堯會找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參與本案,理由實屬牽強。㈣本案係索討遭被害人砍傷右手腕之醫藥費所致,郭穎龍並無強盜之意圖。郭穎龍請陳泉偉找綽號「大砲」之人,嗣郭穎龍到場並確定該人後,眾人遂強押「大砲」商議賠償事宜,其間雖有限制其行動自由,惟絕無施加任何暴力脅迫予「大砲」,僅要求其解決與郭穎龍間之醫療糾紛而已。依卷內郭穎龍受傷就診之紀錄文件,可知郭穎龍所稱於九十七年年中遭人持刀砍傷之事,並非無據。證人郭家銘亦證稱伊在郭穎龍住院期間有前往探視並聽聞郭穎龍在松山遭人砍傷之事。郭穎龍於案發當日到達好樂迪KTV後,先與施競堯、陳泉偉二人進入包廂內確定被害人確為日前砍傷郭穎龍之人後,始開始押人,此經陳泉偉證實,倘本件係強盜,郭穎龍豈有先行指認之必要?又被害人既已交出提款卡和密碼,郭穎龍豈會輕易予以釋放?且另行給付被害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計程車資之理?益證郭穎龍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害人雖否認砍傷郭穎龍,然衡諸其在案發之後並未立即報案,於案發後一個多月又託陳泉偉交付二十萬元予郭穎龍,作為賠償醫藥費之用,有陳泉偉之證詞可稽。且就二十萬元之事,乃郭穎龍及陳泉偉於第一審主動供出,被害人否認在先,嗣又改稱有此事,益見其心虛而刻意隱瞞。原審就上情未再詳查,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顏瑞宏、施競堯、林明駿、高一峰、少年N、P之證言,卷附施競堯與陳泉偉間之通信監察譯文及第一審勘驗筆錄,少年P與高一峰間之通信監察譯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一七七號裁定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郭穎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郭穎龍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郭穎龍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少年犯結夥強盜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郭穎龍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本案是伊被顏瑞宏砍傷所致,若有強盜顏瑞宏情事,何以顏瑞宏未馬上報警。顏瑞宏也說要賠償伊受傷的錢。且案發後離去時,伊還拿了三千元給顏瑞宏坐車回家。顏瑞宏砍傷伊手時,伊剛出監,不知如何處置,後來顏瑞宏有來談和解云云。郭穎龍選任辯護人則以:本案是要向顏瑞宏索取醫藥費,並非強盜。案發時,共犯少年N、P非伊找來,當天才與少年N、P碰面,不知道少年N、P未成年,不應加重郭穎龍刑期。郭穎龍案發前在松山地區遭人砍傷,砍人者自稱「大砲」。案發當天陳泉偉巧遇「大砲」,郭穎龍才與其他被告前往該處。郭穎龍只認識陳泉偉,不知道N、P是否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依新光醫院函、證人郭家銘證言,可見郭穎龍確在案發前因手傷住院。依施競堯等所述,案發時,郭穎龍有先確認顏瑞宏為砍傷伊之人,才開始行動,如想擄人勒贖,應無確認人別之必要,郭穎龍在釋放被害人下車時,還給他三千元車資。若有強盜行為,被害人何以未立即報案,而是經警方另案監聽始得知云云置辯。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施競堯、林明駿、高一峰、少年N、P分別於偵查或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說明郭穎龍與陳泉偉於事前如何聯絡及分工,又如何提議、主使全案,上開證人證言如何與證人即被害人顏瑞宏之指訴,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陳泉偉持續以電話掌握現場情形並為具體指示之情,均相符合。因認郭穎龍與陳泉偉、高一峰、施競堯、林明駿、少年N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少年P僅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此項判斷,並不悖乎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係併採施競堯、林明駿、高一峰、少年N、P分別於偵查或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等為郭穎龍論罪之依據,雖就所採施競堯、高一峰、林明駿於警詢中之陳述,漏未說明何以具有證據能力,然縱使除去此部分證據,對於郭穎龍判決之本旨仍無影響,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亦說明陳泉偉事前如何要求施競堯找人參與,復全程以電話聯絡確認現場情形並提出以假藉索取醫藥費為名向顏瑞宏強取錢財之主張,所為如何與其所稱僅單純通知郭穎龍前來確認,及郭穎龍所提賠償之主張有異,而陳泉偉就何人遭綽號「大砲」者砍傷及其何以代尋「大砲」等節,如何前後所供不一,顯屬虛捏卸責之詞。就郭穎龍辯稱其因遭「大砲」之顏瑞宏砍傷,始為本件犯行,顏瑞宏未為訴追,並為後續交付款項云云。然依顏瑞宏所述其於案發後不敢報警,且事後如何因害怕又再交付二十萬元予陳泉偉,及其於偵查中表明不欲提出告訴等情,如何可見其顯無誣攀或虛捏之理。佐以顏瑞宏於遭強押期間,縱已交付財物,仍否認有何傷人情事,郭穎龍卻改以跑路費名義,執意強取顏瑞宏之財物,陳泉偉復數度以電話聯絡關於顏瑞宏之反應及應利用何種說詞使顏瑞宏不致起疑等情,如何可見郭穎龍等之目的僅在強取顏瑞宏之財物。卷附郭穎龍手傷之病歷資料,證人郭家銘之證言,如何不能為有利於郭穎龍之認定,原判決均已一一論述明確。原判決綜合判斷結果,認郭穎龍所辯係向顏瑞宏索賠云云,難信為真實,俱依卷內證據資料,逐一審酌、論駁,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證據調查未盡之情形。再法院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認定,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以郭穎龍與陳泉偉提議主使本案,並著由陳泉偉要施競堯幫忙找人強押顏瑞宏,及以施競堯之年紀觀之,如何可認郭穎龍對於施競堯找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參與本件犯罪,應可預見,且具不確定故意,郭穎龍此部分所辯如何不可採信,亦說明其理由,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無悖離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郭穎龍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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