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381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九號上 訴 人 德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德三自訴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李政儒律師被 告 布萊滋(Rainer Braatz)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自字第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德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益公司)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布萊滋自民國九十四年起,即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並兼任總經理,迄上訴人公司於一○○年十月十三日遭經濟部經授中字第一○○三四二四七二九○號函命令解散為止。而股份有限公司固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徇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依該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原則是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上訴人公司遭經濟部命令解散,逕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對被告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故監察人陳德三係合法代理上訴人公司對被告所涉不法事實提起本件自訴云云。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經濟部因上訴人公司遭命令解散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遂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函通知上訴人公司,表示依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廢止其公司登記,其公司之董事會已不存在,已無從依上開規定由董事擔任清算人,即應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上訴人公司既未向法院聲請監察人陳德三為清算人,陳德三自無從代表上訴人公司提起自訴。至於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固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惟此一規定係適用在公司「正常營運階段」,非公司清算階段,如係清算階段,自當選派董事以外之人為清算人,並依法向法院申報後,再由清算人對董事提起訴訟,因認上訴人援引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其股東會已選任監察人對被告提起訴訟,已符法治云云,忽略有關選任、申報清算人之程序,及清算人始為清算階段中得對外代表公司之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程序不符法制,因而維持第一審之不受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規定。即公司雖經廢止公司登記,仍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行清算程序。是本件上訴人公司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經濟部以函文通知廢止公司登記後,依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再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二、三百二十四條規定,原則上應由董事任清算人,於其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即謂清算人在清算程序中,係取代原董事所組成的董事會地位,在公司所從事清算業務範圍內,清算人為代表公司之法定執行機關。公司僅有在董事因故(如因經濟犯罪而逃匿無蹤)不能擔任清算人,而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且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派清算人。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公司經廢止後,董事會已不存在,自無從依公司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由董事擔任清算人,而應依該條第二項規定,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四至七行),然公司於清算程序,董事雖已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仍以董事為清算人,原判決未就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有無不能擔任清算人之原因、章程有無就此規定,或股東會有無選任清算人為調查,以釐清上訴人公司有無該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清算人、章定清算人及選任清算人之情形,遽以董事會已不存在,認應依該條第二項規定由法院選派清算人,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狹義之法律解釋方法,固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法意解釋(又稱歷史解釋或沿革解釋)、比較解釋、目的解釋及合憲解釋(後五者合稱為論理解釋),及偏重於社會效果之預測與社會目的考量之社會學解釋。然典型之解釋方法,是先依文義解釋,而後再繼以論理解釋;惟論理解釋及社會學解釋,始於文義解釋,而其終也,亦不能超過其可能之文義,故如法文之文義明確,無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僅能為文義解釋,自不待言。而文義解釋,係依照法文用語之文義及通常使用方式而為解釋,據以確定法律之意義;體系解釋,係以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之地位,即依其編章節條項款之前後關連位置,或相關法條之法意,闡明規範意旨;法意解釋(歷史解釋),乃探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作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踐目的,以推知立法者之意思;目的解釋,則係以法律規範目的,為闡釋法律疑義之方法。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係明文就少數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其法條文字並無抽象晦澀或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而須以論理解釋或社會學解釋等方法加以闡釋,始得明確之情形,要無捨文義解釋再以他法別事探求之必要。況:①體系解釋乃為維護整個法律體系之一貫及概念用語之一致,使法體系完整順暢而不生衝突,上開公司法少數股東請求對董事訴訟之規定,文義明確,與公司法其他規定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尚無不完整,或彼此矛盾等體系違反之情形,自無以此解釋方法將該條項限縮侷限適用在公司「正常營運階段」,而排除公司「清算階段」適用之必要;②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徇私之舉或利害衝突之虞。而該條所謂「除法律另有規定」,即係指同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然完全期待公司自行追究董事之責任,事實上不無困難,故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規範之目的,係借助於少數股東權之發動,以期董事責任之必獲追究,強化股東對公司監控之權能。而清算程序中,董事原則上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之舉或利益衝突之虞,依同一法理,自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者,清算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或由少數股東以書面請求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符合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之立法規範目的。原判決僅謂該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係適用在公司「正常營運階段」,非公司「清算階段」(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四至七行、倒數第七、八行),卻未就此限縮解釋具體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逕為推論清算中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必須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選派清算人,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被告被訴背信、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祕密等部分,雖不得上訴第三審,因與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是否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審判不可分之事實不明,尚待釐清,應併予撤銷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林 恆 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m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