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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384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三號上 訴 人 劉阿清選任辯護人 羅凱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一號,起訴案號: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九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阿清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名城音樂餐坊」前,因不滿被害人陳國夫對其友人葉山育不敬,而依其智識程度在客觀上,應能預見以拳頭猛力攻擊人之頭部及以腳踢腹部,極易造成他人身體發生重傷害之結果,竟未預見上情,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自被害人後方抓住其衣領,並以拳頭猛搥被害人後腦勺約五、六拳,被害人因腦部受重創而昏迷倒地,上訴人復以腳踹被害人腹部三下,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下肢神經痛、胸椎第十一和十二節椎間盤凸出、術後併雙下肢偏癱等傷勢,嗣被害人經送醫治療,仍因上開傷勢導致右下肢肌肉力量約三-四分,左下肢肌肉力量約二-三分,無法站立平衡,走路均須以助行器幫助和別人扶助,日常生活、食衣住行,均無法獨力完成,仍須別人幫忙,致生嚴重減損雙下肢站立及行走機能之重傷害結果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⑴、原判決認定嗣被害人經送醫治療,仍因上開傷勢導致右下肢肌肉力量約三-四分,左下肢肌肉力量約二-三分,無法站立平衡,走路均須以助行器幫助和別人扶助,日常生活、食衣住行,均無法獨力完成,仍須別人幫忙,致生嚴重減損雙下肢站立及行走機能之重傷害結果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第三十行至第二頁第五行),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並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下稱耕莘醫院永和分院)物理治療進度表及職能治療初評表(見原審卷第四十二至四十六頁),據以辯稱:依上開證據資料顯現被害人「翻身、坐起、維持坐姿、行走」等項目,均已達「無障礙」等之情形,被害人之下肢機能是否確有嚴重減損且難以恢復,尚非無疑,第一審未斟酌上開證據資料,逕以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所函覆之內容,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嫌率斷(見原審卷第三十至三十一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辯解及所提出之證據,攸關被害人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及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上訴人上開辯解及所提出之證據縱無足取,原判決仍應記載說明其理由。乃原判決就上情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論斷之理由,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難謂無理由欠備之違誤,遽行判決,難昭折服。⑵、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被害人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及一○一年三月二十日之出院照護摘要,其內均記載被害人「活動:正常」「進食、穿著、如廁、沐浴、下床活動均係0級(即能自理)」(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第一○九頁)。則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是否已達原判決所載重傷害之程度,即有研求餘地。上情攸關被害人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及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而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即有究明之必要。乃原審就上情未予調查審認,復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即遽行判決,尚有未合。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⑴、原判決於事實認定記載:上訴人以拳頭猛搥被害人後腦勺約五、六拳,被害人因腦部受重創而昏迷倒地,上訴人復以腳踹被害人腹部三下,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下肢神經痛、胸椎第十一和十二節椎間盤凸出、術後併雙下肢偏癱等傷勢(見原判決第一頁第二十六至三十行),苟屬無訛。則上訴人傷害被害人之方式,係以拳頭猛搥被害人後腦勺約五、六拳,及於被害人倒地後復以腳踹其腹部三下,即上訴人並未以拳頭或腳攻擊被害人之胸腔部位,被害人胸椎第十一和十二節椎間盤凸出、術後併雙下肢偏癱之傷勢,是否係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所致,尚非全無疑義。上情攸關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且於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即有究明之必要。乃原審就上情未予調查審認,即逕於事實為上開認定記載,尚嫌速斷。⑵、原判決除於事實為上開認定記載外,復於理由論述說明:頭部乃人身體之要害部位,職司五官及四肢之神經功能,一般人對於以拳頭猛力毆擊他人頭部,尤其後腦勺之人體重要部位,會發生顱內出血,影響四肢之神經功能,導致下肢癱瘓之重傷害等情,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上訴人竟未預見及此,而執意出拳毆擊及以腳踹被害人,被害人所受雙下肢癱瘓之結果,與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就造成被害人雙下肢癱瘓,無法站立及行走之重傷害結果自應負責(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二十至二十七行),苟俱屬無訛。則發生被害人雙下肢偏癱之重傷害結果,究係胸椎第十一和十二節椎間盤凸出所致,抑係被害人顱內出血影響四肢之神經功能所致,原判決之認定記載論述說明各情,前後不盡明確一致。究竟實情如何?尚不明瞭,乃原審就上情未予調查審認,逕以上開前後非無矛盾之理由,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尚有未合。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及其所準用之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關之機關團體(下稱機關)為鑑定;受囑託之機關應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提出書面報告。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法律有規定」包括第二百零六條在內(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囑託之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報告,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然依立法意旨,其無須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而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說明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一○一年七月三十日耕永醫字第一○一○○○四六七○號覆函(下稱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覆函),係醫院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為一般醫事人員依例行性業務過程,基於醫療業務製作,並無預見日後可能作為證據,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理由欄壹、一),並援引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覆函所記載之內容,據以認定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三十一行至第六頁第七行,第一審卷第一六五至一六六頁)。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具狀辯稱: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覆函係依據第一審法院之囑託為「鑑定」,第一審法院認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覆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顯有違誤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稽諸第一審法院發文予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即一○一年七月二日板院清刑怡一○一訴一一二○字第○四三○九六號函,其內確係記載「請就陳國夫……所受傷勢是否能夠復健恢復機能?有無致重傷之下肢機能嚴重減損之情形,惠予『鑑定』」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六四頁)。乃原判決就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覆函,何以非屬法院囑託機關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未為論述說明,逕以上開非無疑義之理由,即認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覆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其所為論述,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周 盈 文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