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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387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許秀盆選 任辯護 人 邱一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許秀盆有其事實欄所載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許秀盆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有無違背其本意,均與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不僅於犯罪事實中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事實認定許秀盆於案發當時係基於傷害犯意,在「客觀上」可預見對已年滿八十五歲之吳月梅頭部、腰部,以外力攻擊,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仍因口角氣憤難忍,以手肘撞擊吳月梅腰部,吳月梅因此跌坐地上,又在吳月梅房間內,以手指頭戳觸吳月梅額部,抓起吳月梅頭髮撞擊床頭櫃,使吳月梅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多處頭皮下瘀傷,雙側顱內出血及第十二胸椎擠壓壓迫性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終因心脈弛緩,傳導阻滯,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二十一分死亡等情,並於理由內認許秀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刑。然許秀盆對於所施加之傷害行為,將導致吳月梅上開傷重死亡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是否能預見而未預見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原判決事實既未加審認、記載,已不足為正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其理由內就此,亦未說明所憑之論據及其得心證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自屬判決違背法令。㈡原判決於理由內先係以許秀盆並非以金屬銳器或棍棒等器具,而是以手肘撞擊吳月梅腰部,以手指頭推觸吳月梅額部,並抓吳月梅之頭髮撞床頭櫃,衡情應係口角一時氣憤難忍所為,渠於下手時,未見有何決意取被害人生命之舉止,且其與吳月梅間雖有嫌隙,然終究為吳月梅之媳,復以剝奪他人生命需具相當之決意始能為之,因認許秀盆與被害人因細故發生糾紛並進而為前揭傷害行為,應僅係為達洩憤,乃基於傷害犯意所為。然嗣又謂頭部、胸椎為人體要害部位,如以手抓頭髮撞擊硬物,極易使年逾八十歲之老人受創致顱內出血,且被害人因許秀盆以手肘撞擊其腰部,致跌坐地上造成其胸椎壓迫性骨折,使心臟負荷過大,進而引發死亡結果之可能乙節,為一般人在客觀上所能預見情事,許秀盆為成年人,開庭應答均正常,智力無異於常人,並早已知悉被害人常常生病,有心臟疾病,依事發當時情形,並無不能預見之事由,因認許秀盆在客觀上對所為傷害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之死亡,應有預見可能性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三、十四頁)。其似認依案發當時情形,許秀盆對於其施加於吳月梅之傷害行為,將導致其死亡之加重結果,非僅客觀上有預見可能,甚且其「主觀上」對之亦有所預見。如是,倘其結果又不違其本意,則屬殺人之「未必故意」,此與原判決理由認許秀盆係基於傷害犯意所為,已有不符,所為論斷理由前後齟齬,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許秀盆於案發當日係基於傷害犯意,在客觀上可預見對年滿八十五歲之吳月梅頭部、腰部,以外力攻擊,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乃因口角氣憤難忍,除在其住處一樓吳月梅房間內,抓起吳月梅之頭髮撞擊床頭櫃,使吳月梅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多處頭皮下瘀傷,雙側顱內出血之傷害外,渠並在該住處一樓走廊,以手肘撞擊吳月梅腰部,使其因此跌坐地上,致受有第十二胸椎擠壓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心脈弛緩,傳導阻滯,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情,理由內並依憑法醫師陳明宏、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下稱門諾醫院)醫師何毓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證及吳月梅之門諾醫院病歷資料,認吳月梅係遭許秀盆以手肘撞擊,跌坐造成其第十二胸椎擠壓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非其自行跌倒所致(見原判決第十、十一頁)。然依何毓基上開供證及吳月梅門諾醫院之病歷資料顯示,吳月梅曾於案發前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因慢性反覆性暈眩至該院就醫,且其胸椎在第七、八節有陳舊性骨折,則吳月梅先前因罹有慢性反覆性暈眩疾病,乃因此跌倒造成脊椎壓迫性骨折之情形,似不能排除,此與原判決事實認吳月梅頭部顱頂位置之傷害,係在其房內遭許秀盆抓其頭髮撞擊床頭櫃所造成,為在不同處所,先後發生之二事。即吳月梅於警詢並未指許秀盆於案發當日有以手肘撞擊其腰部,致其跌坐地上情事(見相卷第四至六頁)。許秀盆之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亦曾執此質疑吳月梅該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係其自行跌倒所造成,而為對其有利之辯解(見一審卷第七十八頁、原審上訴卷第六頁)。原判決理由僅以吳月梅頭部顱頂位置之傷害,係許秀盆抓其頭髮撞擊床頭櫃,遂認該第十二胸椎之壓迫性骨折,係遭許秀盆肘擊腰部,跌坐地上所造成,非其自行跌倒所致,即未免速斷。檢察官及許秀盆之上訴意旨分別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張 春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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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