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三號上 訴 人 鄭文忠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陳偉芳律師上 訴 人 李文龍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九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0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鄭文忠、李文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鄭文忠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之判決,駁回鄭文忠在第二審之上訴,及撤銷第一審關於李文龍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李文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㈠、行政處分創設或確認行政主體與相對人(包括繼受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在未遭撤銷或廢止之前,亦未因其他事由失其效力,除具有形式存續力,不得再為爭訟外,亦具有實質存續力,當事人及原處分機關均應受其拘束。此乃基於法秩序安定性之要求,除當事人外,原處分機關自應同受拘束,否則不啻任令行政機關得恣意反覆。茲土石採取法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施行,其前之土石採取行政規章為「土石採取規則」(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廢止)。在土石採取規則有效期間,主管機關對於土石採取案件之審核分兩階段規範,其第一階段之土石採取申請許可案件,審核作業流程為由各單位共同會勘並審查書件,重在其申請之形式性、文件完整性、合法性,而第二階段之申報開工請領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案件,審核作業流程則為派員查明土石採取場設施是否符合規定,旨在審查實際設置與原採取計畫是否相符。本件台碩有限公司(下稱台碩公司)就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0地號二筆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申請土石採取案,業經桃園縣政府相關單位及經濟部礦務局分別審查並填載各項審查意見,此有卷附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桃園縣政府審查台碩公司土石採取計畫書意見一覽表可稽。又依蔡穗礦業技師所製作之系爭二筆土地土石採取計畫書(定稿本),已附有漢城營造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林炎燈所出具同意提供營建棄土材予台碩公司之同意書、切結書二紙,此顯示台碩公司在第一階段業已備妥土方來源證明,則依據上揭審查流程,在第二階段審核是否發給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案件,即應著重在確認實際設置是否與計畫相符,設若在此一階段再要求土方來源證明,並無法源依據,亦非行政慣例,從而負責審核之公務員自應受此拘束,不得恣意反覆,否則將使第一階段各單位之共同審查失去作用。凡此,均據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論述說明甚詳,要無鄭文忠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或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可言。又本件土石採取申請案係發生在土石採取法公布施行前之九十年九月間,鄭文忠上訴意旨另執持土石採取法公布施行後,桃園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以府商公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桃園縣政府辦理土石採取申請審查及管理作業要點」,資為其在第二階段亦可要求業者再提供土方來源證明之說詞,自非有據。㈡、受領國家薪俸,執行法定職務之公務員,本負有誠實、清廉義務,公務員之誠實清廉可謂人民對政府信賴之基礎及維護社會公義之根本。貪污破壞公務純潔性,有悖人民付託,惡性非輕,故我國對貪污者,除特以貪污治罪條例為規範外,並課予甚重罪責,而貪污犯行多半隱秘為之,並以合法程序為飾,如於授益行政處分時,或積極增加申請者法律上所無,且欠缺合理關聯性之額外負擔,或消極無故延宕申請者之案件以為刁難,目的無非在使申請案件受阻,迫使申請者出資買通關節,又得以依法行政之名規避查緝。至貪污治罪條例所謂「違背職務」者,係指於職務上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而言,屬於行政裁量之事項,如非依當時情狀,僅有唯一選擇,此外別無其他作為,即所謂「裁量權收縮至零」之情形,又或有明顯違背裁量法則之情形,否則,均尚不能僅以公務員之行政裁量不當,即遽認為違背職務。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憑以判斷台碩公司已通過第一階段審核,取得土石採取之許可,而在第二階段證照之申請,則受阻於鄭文忠再次要求土方來源證明,但此一要求,並非行政慣例,亦乏法源依據,實為鄭文忠刻意設限,藉以向台碩公司承包商劉承莘索賄。迨劉承莘如數交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賄款予鄭文忠收受後,台碩公司雖未補正,仍領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等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之理由。並非單憑證人即行賄者劉承莘、樓顯政等人之指證為唯一證據,而無鄭文忠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情形。再原判決以鄭文忠係在其職務範圍內所得為之行為,藉機收受賄賂,所為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揆之說明,其適用法則亦無違誤。㈢、原判決依憑證人劉承莘、樓顯政等人之證詞,劉承莘自郵局及台北富邦銀行提領款項之資料,李文龍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之鑑定報告,以及劉承莘因台碩公司土石採取場遭勒令停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撥打電話質問李文龍之錄音譯文,依雙方對話內容,劉承莘最初怒斥李文龍收錢,李文龍初未予否認,嗣劉承莘再多次指責李文龍收錢,李文龍僅略微爭執、一度否認外,就收受金額之事,不敢再予爭執各情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李文龍先後收受賄款三萬元、三萬元及七萬元等犯罪事實。並比較劉承莘、樓顯政所供交付賄款之時間等細節,據以說明應以其二人在第一審之證述為可採信之理由,復以劉承莘、樓顯政所指交付賄款時間,係在九十一年二月至三月二十九日前某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而李文龍所述遭劉承莘恐嚇,則發生在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兩者相距達一年以上,李文龍收賄在先,縱其後遭劉承莘恐嚇,亦不影響收受賄款罪責之成立。尚難以李文龍曾報案遭人恐嚇,採為有利之認定。因認李文龍聲請鑑定警察吳餘松之聲紋,以證明其向警局報案云云,為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另敍明台碩公司之總資本、股東出資額等節,與李文龍究有無收受賄款,係屬二事,難據為李文龍有利認定之論據。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述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核無李文龍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判決理由矛盾或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㈣、原判決於理由欄參、一之㈠、㈡,已說明李文龍上揭測謊鑑定報告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而原判決係採憑證人劉承莘、樓顯政之證言為判斷依據,並未以樓顯政製作之帳冊為證據,故該等帳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無審究之必要。李文龍關於此部分所為之指摘,難謂適法。從而其二人針對帳冊內容部分之上訴,自無庸審酌。㈤、依上所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惠 立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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