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盛雄
陳信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棄損壞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八六、二0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毀壞建築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對於提起第三審上訴者,依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本即有案件之禁止及理由之限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則係專就第八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包括更審維持在內)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之上訴理由嚴格限制,亦即其上訴理由須以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事項為限,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而為適用。其中第三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當係指第二審判決意旨違背除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等規定相關之判例以外之其他判例而言,以符合嚴格法律審之法旨。又本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四四號判例,旨在闡述證據必須踐行一定之調查程序,始足供為判斷之依據,而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0二二號判例,則在論述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不具關連性者,即與採證法則有違,至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七號判例,乃在說明「交易習慣」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及第一百五十八條所定毋庸舉證之事實,仍應經調查證據,不得逕行認定。準此,檢察官或自訴人以第二審判決違反本院上開三則判例,提起上訴,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判例,或所指摘原判決違背判例情事,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而於結果無影響,仍難謂已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嚴格限制之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被告簡盛雄、陳信儒僱工拆除如其附表所載公有宿舍等情,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經審理結果,則認為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其二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被告二人於拆除上開宿舍前,曾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洽談系爭宿舍之拆除合約,且簡盛雄開始拆除以迄拆除完畢,林務局相關人員均未加以阻止,甚且於林務局負責管理系爭宿舍之專責人員林中原發現後,猶同意繼續拆除,並簽訂清除廢棄物之同意書,以及參酌建築師朱午潮所提出由林務局委任朱午潮建築師據以申請系爭宿舍拆除執照之委託合約書、主管機關核發之拆除執照暨所附已架設鷹架及防護網之現場照片各情,憑以認定被告二人就系爭宿舍之拆除並不具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等旨。並說明簡盛雄究竟有無與林中原簽訂拆除系爭宿舍合約乙節,雖林中原與證人沈建勳、佘忠志之證述互有歧異,然彼等就沈建勳、佘忠志曾陪同被告二人至林務局與林中原會面,洽談系爭宿舍拆除工程,並提及簽立合約等情之證詞則屬一致。因而採信證人佘忠志於第一審所證:林務局委託簡盛雄拆除系爭宿舍,協議書是林中原與簡盛雄所簽訂等語。而以林中原事後所稱不知被告二人要拆除系爭宿舍之說詞,有違經驗法則,為不足採取。凡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均稱係與自稱為林務局長官之佘忠志簽訂拆除合約範本,惟此為佘忠志、沈建勳所否認,原審未查證被告等實際究係與何人簽約,即謂主觀上並無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違背本院上開三則判例云云。惟查上訴意旨所指,無非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本院上開三則判例,無一相符。揆之說明,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部分,其非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要不待言。依上說明,本件上開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罪案件,其中關於被訴竊取鋼筋變賣部分,檢察官係認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張 惠 立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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