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四號上 訴 人 藍 莉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八、一五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藍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及其他利益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及其他利益罪刑,另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至42、附表三編號3至26部分為免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必要。換言之,須銀行損害之發生,係直接由於其負責人或職員之職務行為所致,若銀行之發生損害,並非直接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職務行為所致,即與本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而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摺及印章所領取,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數額之金錢,在此情形下,銀行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未發生損害。至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僱用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而負損害賠償責任,必因雇主之過失行為始有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換言之,此一賠償責任,非因受僱人即銀行職員之直接故意行為所致,即與本條項所稱致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要件不相當。且本罪為結果犯,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為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故銀行職員之不法行為,是否基於其銀行職員之身分、職務為之,其行為結果有無致生銀行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等,均應詳加說明,明白認定,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原係擔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催收經辦等業務主管助理,後又擔任理財專員,負責替該銀行客戶提供投資理財諮詢,並受理客戶購買、贖回國內外基金、債券、保險等投資理財事宜,而為銀行職員,其因協助告訴人凌仕淮理財有所斬獲而取得凌仕淮信賴,凌仕淮乃委請上訴人從事適當之財務規劃及資產配置,並授權上訴人全權處理投資理財商品買賣交易手續之銀行作業部分(含資金調度等)。上訴人嗣利用凌仕淮至國泰世華銀行委請其處理存提款手續而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凌仕淮等人帳戶存摺、印章之際,未經上開凌仕淮等人之同意或授權,盜蓋凌仕淮等人之印鑑章於空白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取款憑條」(下稱取款憑條)上,持以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提領款項手續,並如數取得現金,或依上訴人指示以臨櫃轉帳方式轉入上訴人實際掌控使用之帳戶內;復未經凌仕淮同意,在其住處內,以自有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進入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網站,利用凌仕淮之系統帳戶及密碼,將不正指令輸入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系統,將凌仕淮外幣帳戶內存款轉出至其實際掌控使用之帳戶內,因而取得凌仕准之財產等情。依此認定,上訴人係利用凌仕淮委請其處理存提款手續之際而擅自盜蓋凌仕淮等人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而盜領款項,或於其住處,以自有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進入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網站,利用凌仕淮之系統帳戶及密碼為轉帳,其此等行為是否係基於其銀行職員之身分、及原判決前揭認定上訴人之職務行為而為之,何以能認符合銀行職員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或僅成立普通背信罪,仍有詳予審酌之必要。且上訴人前揭盜領凌仕淮等人在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是否已直接造成國泰世華銀行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理由內同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及依據,僅泛謂上訴人之盜領所為,造成凌仕淮等人帳戶內款項減少,乃故意不法侵害凌仕淮之財產權益,國泰世華銀行為上訴人之雇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亦負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凌仕淮亦證稱: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將國泰世華銀行列為共同被告等語,可知,上訴人違背職務之行為,已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利益,僅損害金額尚未確定而已等語(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四列至第二十列),即遽論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洪 兆 隆法官 黃 仁 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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