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一號上 訴 人 陳凌生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陳凌生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害人戴景烽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十六時「五十六」分許,以手大力拍擊正在接聽客戶電話之上訴人背部,上訴人因而心生不悅,肇致本件事端等情。然則依卷附第一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顯示無此畫面,可見原判決此部分認定違背證據裁判主義精神。㈡、據上揭錄影光碟勘驗紀錄,顯示關鍵性之「00:22至00:27」(按指上揭日期之十七時零分二十二秒至二十七秒),上訴人僅有一個動作,將重心不穩、衝向馬路之被害人拉回,欲行放下,被害人卻拉住上訴人頭部(或衣服),復因酒醉無力支撐、掉落地面。然則原審認定係上訴人以翻摔之方式,將被害人往地面「摔」,自有認定事實與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之違誤。㈢、上訴人於原審時,既已爭執系爭法醫解剖結果報告和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對被害人死因鑑定報告,皆不足證明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之行為有關,詎原審仍將之採用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竟未詳加說明,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上訴人在原審已質疑系爭現場錄影資料,極有可能產生「畫面補位」錯覺現象,原審罔顧上訴人所提以「多工處理器」進行畫面處理,詳查錄影畫面真相之請求,遽行判決,非無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失。㈤、原判決既以上訴人和被害人有數十年交情,此次係因先遭被害人騷擾,一時衝動致犯罪,事後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完竣,列為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斟酌因素,卻未給予刑法第五十九條法重情輕、堪予憫恕之減刑寬典,仍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失云云。
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違誤,而資為其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斷,並非法所不許。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和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倘事實已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查證,亦無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
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在警詢及偵查中,一再直承:確曾將被害人抱起、放回地上,「被害人扯破我衣服,再往我臉上揮一拳,我一氣之下,就把他再一次抱起來、往地上摔」,尚供承:「摔」被害人時,被害人往前傾斜,所以頭部正面碰到地板之自白;事發現場目擊證人李明政、胡明章及蘇志男一致指證:被害人酒後鬧事,踢椅、拍背,上訴人予以制止、衝突,後來被害人倒地,送醫不治;李明政更詳言:「第一次陳凌生要將死者抓起來摔時,我在旁邊,我扶住死者的旁邊或屁股,所以死者只有屁股坐下來……我勸不聽、往內走進去,轉出來時,我有看到陳凌生將死者整個(人)摔過去……死者有被摔到地上」;告訴人戴邱秀霞、戴景清指訴被害人遭人摜摔,送醫不治各等語之證言;勘驗系爭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發現上訴人於關鍵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十七時○分一至二十七秒間,首先自被害人胯下將之抱起、使之懸空,繼之抬至上訴人頭部高度,遭被害人拉袖,降至腰部,某男出手扶住被害人頭部,上訴人將被害人再降至膝部,予以摔落地面,因被害人仍拉住上訴人衣袖,上訴人乃握拳力揮被害人肩部,被害人未放手,上訴人再度握拳擊向被害人臉部,被害人一面仍拉袖,一方面揮拳反擊,但上訴人閃過,移至被害人後方,抱住被害人腰部使之扭轉,更將之抬高、放下,卻復行由胯部舉起被害人,被害人呈頭低腳高姿勢,上訴人竟採用類似翻摔方式,將之用力摔落,致被害人以側翻姿勢撞擊水泥地面、倒地彈起等情之勘驗筆錄;被害人送醫不治之醫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載明被害人解剖結果呈左枕骨骨折、左側硬膜出血、肺水腫、對側性腦底挫傷,鑑認因頭部外傷,發生硬腦膜上出血與腦挫傷,雖手術仍併發支氣管肺炎,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之解剖報告、鑑定報告;台大醫院鑑認同上死亡原因之鑑定覆函;衡諸人頭係身體重要、脆弱部位,壯碩者將瘦弱人抱起、猛力翻摔,使其頭部著地,極易造成傷重死亡結果,顯為一般人客觀上得以認識之情況;然上訴人和被害人有數十年交情,無何怨隙,此次純因被害人鬧酒瘋、雙方起衝突,上訴人主觀上尚難謂存有殺人之確定或不確定犯意,當認係出於傷害之意思而行為,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對於上訴人僅承認發生衝突,以雙手抱起被害人身體乙情,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被害人係因醉酒無力,自跌地上死亡,無關上訴人行為,乏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雖然系爭錄影光碟,因為拍攝角度關係,未能呈現被害人著地瞬間之情景,仍不足憑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被害人受傷之初,尚能言語,住院伊始,掙脫下床各情,要與腦震盪逐漸惡化之常情無何不符。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既為綜合而合理推斷,事實堪認業臻明確。此部分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為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或就非關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上訴意旨㈠部分)予以爭執,均不能認為已經符合上訴第三審之法定形式要件。
㈡、刑法第五十九條關於犯情可憫之減刑規定寬典,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是法院裁量結果,認為無此寬遇必要,不予減刑,並無違法可言。
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手段雖非兇殘,但造成被害人死亡,侵害法益實重,被害人家屬傷痛至深,上訴人且未於犯罪後親自積極將被害人送醫,尚隱瞞實情、不願吐實,幸被害人家屬報請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資料,終於究明詳由,而上訴人縱然在審理中,和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卻仍無悔意,態度難謂良好(按第一審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減刑,處有期徒刑四年,被害人家屬不服,以量刑過輕為由,聲請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准如所請,被害人家屬猶於原審審理期日到庭,力陳不服第一審之輕判),原審因而改判宣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無有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謂之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一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