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四號上 訴 人 黃廷堅上列上訴人因公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廷堅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偽造取款憑條,持以提領依人民團體法第一、三條設立之台北市私立中國海事專科學校校友會(下稱中國海專校友會)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所設立之校友會帳戶(下稱校友會帳戶)內之經費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而予以侵占入己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6月4日匯款水單(應係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以證明上訴人持續還款。㈡上訴人於101 年8月8日與證人即中國海專校友會常務監事韓萍華、證人即現任中國海專校友會理事長張子寰商談和解,其等確實曾簽收上訴人所簽發,到期日分別為102年2月10日、同年8月10日,票面金額各8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本票2 紙),其等事後竟訴請究辦,並均謊稱未簽收上開本票2 紙,顯與事實有違。㈢中國海專校友會係玩樂性質,毫無公益可言,上訴人因經商失敗,始誤觸法網,懇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按:㈠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所謂「因公益所持有之物」,係指其持有原因,為公共利益者而言。原判決依證人韓萍華、張子寰之證述及中國海專校友會之章程認定,中國海專校友會之經費如何具有公益用途之理由;因上訴人當選中國海專校友會第六屆理事長,為全體校友之公共利益而持有校友會帳戶內經費,即屬信而有徵。其就上訴人公益侵占行為據以論罪,於法自無不合。至於韓萍華、張子寰是否曾簽收本票2 紙,與判決之本旨無涉,執為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科刑時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或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斟酌包括上訴人於100年3月8日清償5千元,而未繼續清償等情在內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畸重情事;至上訴人於第三審上訴期間另提出其於102年6月4日存入1萬5 千元至校友會帳戶內之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資料,因未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提出,並非原判決所得斟酌,且上訴人清償總額與其不法所得金額差距甚遠,難以彌補中國海專校友會之損失,自不能以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李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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