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上 訴 人 周振煙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三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周振煙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三支及子彈七顆,妨害被害人彭玉粉之行動自由與恐嚇得利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均各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累犯)罪刑,及共同犯恐嚇得利(累犯)罪刑。其中㈠、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證人鄭明賢、郭宥彬與周軒佑等人之證詞,上訴人與鄭明賢、郭宥彬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槍、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㈡、就妨害行動自由部分,係綜合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認罪之表示,證人彭玉粉(被害人)與潘逢榮等人之證言等各該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事後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係將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A槍、B槍交給鄭明賢拿去丟掉、未交付C槍予郭宥彬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鄭明賢、郭宥彬於審判中翻異前供,而各為附和上訴人或欲將槍枝丟棄或改稱C槍係「林進財」者所交付之說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及就C槍部分說明無採取指紋鑑定必要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判決理由欠備或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而上訴人對於被訴犯罪事實,自警詢、偵查以迄第一審均坦認不諱,微論原判決已說明其警詢自白係出於任意性無訛,即使除去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單憑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自白暨前揭案內證據資料而為綜合審認,仍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不生影響,是上訴人執此所為之指摘,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其他上訴意旨所指,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開二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恐嚇得利部分所為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李 嘉 興法官 張 惠 立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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