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上 訴 人 崔慧珍選任辯護人 陳以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偽造文書罪【即原判決事實一(三)】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崔慧珍上訴意旨略以:(一)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之印鑑證明係張玉蘭親自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且伊就該筆土地買賣,有依法申報贈與稅,並無偽造文書之事實。(二)原判決未詳予說明證人游東霖、林佩姍有利伊之證述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三)張玉蘭確有將房地贈與予林佩姍之真意,復有證人游東霖、林佩姍之證述及移轉不動產之相關文件可資佐證。原審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有違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張玉蘭、林佩姍之證述,贈與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相關資料等證據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一(三)所示偽造文書之犯行等情;並以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地確係經告訴人張玉蘭同意過戶,申請印鑑證明足以證明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並非虛偽,張玉蘭所稱上訴人利用其意識不清楚,偽造文書辦理過戶登記顯然不實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二)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證人林佩姍於偵查中證稱:張玉蘭曾表示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上訴人,上訴人則要求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伊,張玉蘭表示同意,且嗣後亦多次向伊提起此事,但伊未去辦理手續,因為伊認為是開玩笑;且張玉蘭亦曾表示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伊胞兄或某人,但都只是口頭講講等語非虛。又林佩姍於偵、審中所證,伊僅有一次與上訴人及張玉蘭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但目的不是要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情節,如何較為可採之理由。復說明證人游東霖證稱其僅有於確認過戶真意時與上訴人一同找張玉蘭一次,與上訴人所稱:代書二次與張玉蘭接觸並拿張玉蘭印章到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手續等語相左,故游東霖所述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六至八頁)。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亦無不當。(三)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者,即足當之。原判決綜合上訴人自白確有委請游東霖協助處理將系爭房地過戶予林佩姍之事,並於九十九年三月八日囑由證人林佩姍持其所保管之張玉蘭印鑑、印鑑證明與所有權狀等資料,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及證人林佩姍、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蘭之證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證據資料,憑以判斷本件之犯罪事實,並非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為據。而該等證據,核與張玉蘭之陳述互有關聯性,足以佐證擔保張玉蘭陳述之真實性,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別無補強證據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此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二、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即原判決事實一(一)
(二)(四)(五)】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誹謗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者,視為全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陳 春 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