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號上 訴 人 龐 偉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更㈠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妨害性自主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甚詳。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被害人A女(案發時未滿二十歲,其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均詳卷)於偵、審中之指訴,而A女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許在上訴人租屋處遭上訴人強制性交後,旋於當晚即以手機電告介紹其認識上訴人之同事李00,告以其遭性侵害之事,責問其上訴人係李00之朋友,為何會對其做出此事(指強制性交)等情,除經A女證述屬實,參以證人李00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亦稱案發當晚,A女確有以行動電話打給伊,告以其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感覺上有怪罪伊的意思,可能係指上訴人沒有帶她回家,然後又發生關係,當時A女好像有表示上訴人不讓其回家等語,原判決因之以A女倘如上訴人所稱係自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事屬男女間極其隱密之親密行為,衡情A女當無事後旋即打電話向其友人李00宣揚之理,且其既係自願與上訴人發生關係,亦無甫經事發,反致電表示怪罪李00可能,乃認A女所為供證,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此項此採證論斷,尚無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要無採證違法可言。此由另證人林00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案發當晚十時許,A女有以行動電話與其通話及以簡訊告以其被「欺侮」,伊有叫A女趁上訴人睡著,趕快離開,伊不知確實情形為何,但伊記得與A女談話內容,係上訴人有「侵犯」到A女等語,並有卷附其等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按,益徵李00上開供證及A女指訴之供詞,應屬實情。雖李00上開供證,指A女在電話中係表示與上訴人發生關係,未說係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亦未表示其是否出於自願。然A女於案發時係未成年之人,涉世未深,與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甫經李00介紹認識,竟遭上訴人強制性交,故事後立時以手機電告李00,表示怪罪之意,本合於情理,然於電話中對所受羞辱不堪,一時間又難以啟齒、明言,則不無可能,否則倘僅係上訴人未駕車載其返家,其大可自行離去即可,何需特意為此電告李00,尤無因之責怪李女之理,是要不能以李00上開供證,否認A女供證之憑信性,而指原判決採信A女之供證,有判決理由與卷證不符之違誤。且原判決既認A女之供證,可以採信,並已敘明其取捨論斷之理由,則A女於警詢所稱案發時,在上訴人租屋處,其先至樓上看電視,後來上訴人亦上樓睡覺,伊因看電視看累了,就睡著了等語,雖與其嗣於偵、審中對此所供,不儘相符,然就上訴人係趁其睡著,動手侵犯其身體,且不顧其反抗,以強制手段予以性侵得逞之事實,則前後所供一致。原判決對此既已援引李00之供證,資為補強,說明A女之供證可以採信之理由,而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復兩度到庭,經檢察官、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對之行交互詰問,就案發及其前後經過情形,究詰甚詳,並記明筆錄在卷。則原審此次更審,未再傳訊A女,對其上開警詢供述之釐清,為無益之調查,要不能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又A女於案發後固未立即離開上訴人租屋處,且應上訴人引介,曾至酒店坐檯,約三日之久,始返家並報警處理。此業經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就其前後緣由,供稱案發後,伊怕上訴人不讓其回去,伊原在超商之工作不保,伊當時想反正超商工作沒了,且又發生性交之事,就同意至上訴人介紹之酒店上班,伊因有簽寫本票(共二紙新台幣五十萬元)給上訴人,所以原先沒有離開,因上訴人表示如果伊不繼續作,其會找伊家人索取本票上之金額,後來係上訴人要其與客人為性交易,伊不同意,才離開等語。即上訴人對於命A女簽寫上開本票及要其至酒店坐檯陪酒,以賺取媒介報酬各情,亦坦認屬實,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項準詐欺罪、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意圖營利,和誘未滿二十歲女子脫離家庭及強制未遂罪,亦分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以案發時A女為未滿二十歲之女子,涉世未深,智慮尚淺,竟遭甫認識未久之上訴人帶至其租屋處,予以性侵,而於心理恐懼、無助情形下,受上訴人蠱惑說動,未加深思,答應至酒店坐檯陪酒,且擅簽本票交付,並因之受上訴人要脅,心存顧忌,而未敢於案發後斷然離去報警,衡情非全無可能,是要不能因之認A女就其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指訴為虛偽不實。原判決對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執此所為有利之辯詞,未加論敘說明不採之理由,程序上固不無微瑕,然此項程序上之違誤,因於本件事實認定及科刑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要不能執之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渠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張 春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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