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上 訴 人 陳智文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選任辯護人 鍾志宏律師上 訴 人 余國賓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苗栗縣○○鎮○○路○巷○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上 訴 人 高漢丞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新北市○○區○○街○○巷○○號00樓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上 訴 人 曾泳智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上 訴 人 張志銘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新北市○○區○○路○○○巷○○○○○號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九號,起訴案號: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八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關於上訴人等傷害致人於死及陳智文、高漢丞私行拘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上訴人陳智文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被害人官冠宇及少年楊○○(名字、年籍詳卷)遭高漢丞、余國賓及少年黃○○(名字、年籍詳卷)帶同至檳榔攤拘禁等情,其係事後始知悉,復未參與該私行拘禁行為,自不構成私行拘禁罪。㈡本件除張志銘及高漢丞事後翻異指證其有傷害犯行外,別無其他證據可憑,原判決且忽視共同被告之證詞常有栽贓嫁禍、推諉卸責之虞,逕援為不利之認定,顯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又其僅知悉高漢丞等人欲與官冠宇談事情,客觀上無從預見有傷害或致死情事,自毋須負擔加重結果罪責。㈢就官冠宇之死亡原因,依法醫鑑定意見,認若能及時送醫有增加存活之機會,故官冠宇死亡結果究係直接因傷害所造成,或係因未及時送醫而死亡,仍有探究餘地。原判決先認余國賓、張志銘及曾泳智有遺棄罪之成立,卻又認官冠宇係因傷害致死,即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人余國賓上訴意旨略稱:就官冠宇之死亡原因,依法醫鑑定意見,若能及時送醫有增加存活之機會,其行為不應完全歸咎於遺棄行為,顯見官冠宇之死亡結果究應歸咎於遺棄行為或傷害行為,並不明確而有查明之必要,原判決尚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又官冠宇死亡原因既有上開可疑,即不得遽為不利之認定,原判決逕認其之傷害行為與官冠宇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尚屬無據。上訴人高漢丞上訴意旨略稱:㈠高漢丞之傷害行為與官冠宇之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蓋官冠宇遭毆打後仍有氣息,實因余國賓、張志銘及曾泳智等人後續之遺棄行為介入,始造成其死亡結果。原判決徒憑法醫鑑定報告所載死亡機率認定其行為與官冠宇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卻未依憑經驗法則判斷兩者之間有無相當性,更未調查釐清官冠宇遭遺棄期間有何足以延續先前傷害因果關係而可歸責之事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官冠宇傷勢多集中在四肢,可知上訴人等並無攻擊其致命部位,高漢丞客觀上自無從預見官冠宇之意外死亡結果。官冠宇所受頭部致命傷係張志銘所為,已超越上訴人等之計畫範圍而難以預見,自不應令負加重結果責任。㈢高漢丞先以膠帶反綁官冠宇雙手之拘禁行為,係為遂行後續之傷害行為,其行為出於單一意思決定,應適用刑法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傷害罪為已足。原判決卻論以傷害及私行拘禁二罪,所為認事用法亦有違誤。㈣高漢丞為本件行為時未滿十九歲,尚非屬心智完全成熟之成年人,相較於未滿十八歲之黃姓少年僅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高漢丞卻遭科處九年二月之重刑,所為科刑顯然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上訴人曾泳智上訴意旨略稱:高漢丞指證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少年徐○○(名字、年籍詳卷)之指證亦可能係當場混亂情形出於誤解所致。反觀余國賓、陳智文、張志銘等人均證述曾泳智並未參與毆打行為,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認事用法洵有違誤。上訴人張志銘上訴意旨則略稱:就官冠宇死亡原因,依法醫鑑定意見認若能及時送醫有增加存活之機會,故官冠宇死亡結果應非其持棍擊中頭部之行為所致,況其打中官冠宇頭部係因官冠宇忽然倒下之故,其實無法預見此一意外結果。原判決未查上情,認其應負傷害致死罪責,恐有違誤各云云。
二、惟查:㈠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證人之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本件原審係綜合證人陳智文、余國賓、高漢丞、張志銘、曾泳智、林韋樂、林采潔、蘇煥鼎、李季鴻及少年黃○○、楊○○之供述,並分別斟酌卷附員警工作記錄簿、現場取證照片、通聯紀錄查詢單、監視錄影光碟暨其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扣案膠帶、木棒、椅腳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私行拘禁、傷害致人於死或遺棄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智文、高漢丞、張志銘共同私行拘禁、傷害及遺棄致人於死;余國賓、曾泳智共同傷害及遺棄致人於死(即如原判決附表壹、貳所示部分),暨上訴人等定執行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陳智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二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並皆為相關從刑之宣告;遺棄致人於死部分諭知無罪,檢察官未上訴);余國賓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九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遺棄罪不得上訴第三審,詳後);高漢丞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及傷害致人於死罪二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並皆為相關從刑之宣告;遺棄致人於死部分諭知無罪,檢察官未上訴);曾泳智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遺棄罪不得上訴第三審,詳後);張志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私行拘禁罪部分撤銷〈未據起訴〉,檢察官未上訴;遺棄罪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詳後)。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行,陳智文辯稱:其未指示黃○○等人帶回官冠宇及楊○○,是因為黃○○向其表示無處可去,始同意彼等前往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其既未參與綑綁及毆打被害人,亦未說過「有仇報仇,沒仇練拳頭」之類的話云云。余國賓辯稱:其未出手毆打官冠宇,亦無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且官冠宇致命傷係遭張志銘不慎擊中頭部所致,就此其無預見可能云云。高漢丞辯稱:僅知黃○○要找官冠宇及楊○○,因而向其告知彼等行蹤,並依黃○○所述,與黃○○及被害人前往○○檳榔攤,當時並無妨害自由之意云云。張志銘辯以:當時其僅毆打官冠宇腳部,而非針對其頭部毆擊云云。曾泳智辯稱:其未動手毆打官冠宇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如何係避重就輕之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楊○○、余國賓、曾泳智所為部分有利於陳智文之供述,如何不足為陳智文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六頁);林韋樂所陳看到余國賓在二樓,沒有打被害人或罵人;看到被害人遭毆打時,曾泳智還是在電腦桌前云云,如何不足為余國賓、曾泳智有利之證明(見原判決第十七、十八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
㈡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
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有別。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原判決事實認定陳智文經營之○○檳榔攤先後遭不詳之人砸店,並有余國賓及黃○○之共同友人遭人毆打成傷,高漢丞等人懷疑係由與被害人官冠宇有關之「遠勢集團」人員所為,乃將被害人押至○○檳榔攤綑綁、拘禁。旋經陳智文、余國賓接續詢問官冠宇是否知悉先前砸店之人所在地點,因不滿意其回答情形,始予毆打成傷致死等情;理由並說明陳智文、高漢丞所犯前述私行拘禁及傷害致人於死二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旨(見原判決第三、四、二三頁),按之楊○○所證,高漢丞等人押人之目的,是要找出之前砸店之人(見相驗卷第一○九頁);黃○○亦證稱:「當時把被害人押至檳榔攤,祇是想問打我朋友的人是誰,沒有其他打算。」(見第一審卷㈡第二四○頁);高漢丞且證稱:「官冠宇在回答陳智文之問話前未被毆打,陳智文叫官冠宇要配合,配合好就有煙抽,官冠宇說他真的不知道,後來他就被打。……陳智文用台語說『給他假肖』,口氣就是要人家打……。」(見第一審卷㈢第四頁正、反面)各等語,原判決認陳智文等人私行拘禁後,因不滿意官冠宇之回答情形,始另基於新的犯罪決意,利用官冠宇被綑綁、拘禁而無法抗拒之狀態,傷害官冠宇致死,而予數罪併罰,經核尚無不合,不能逕指為違法。
㈢對於犯罪構成要件預定一定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要素之犯罪(
結果犯),其犯罪行為可否認定為既遂,主「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認為,其行為與結果間,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而主「客觀歸責理論」者則將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作區分,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而實務上於因果關係之判斷,雖多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含糊,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而有因人而異之疑慮,乃有引進「客觀歸責理論」之學說者,期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細緻精確。至於因果關係是否因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就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而言,其行為既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而就主「客觀歸責理論」者以觀,必也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始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易言之,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最初行為人自應負既遂之責。又刑法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因果關係屬「雙重因果關係」,不僅傷害行為對傷害結果須有因果關係,對非一般行為結果之死亡部分(加重結果),亦須有因果關係。原判決就官冠宇之死亡結果,如何確係因上訴人等之傷害行為所致,而與該傷害犯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因余國賓等人之遺棄行為,而中斷與官冠宇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二十、二一頁,理由叁之三),核無不合。且依李季鴻所證,其至「○○檳榔攤」時,即發現官冠宇已倒地不動(見相驗卷第一○九頁);陳智文亦供稱,官冠宇被毆倒地時,其有對官冠宇心臟按摩,發現官冠宇還是沒有醒來,其對官冠宇作了三次CPR,還是沒有醒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二八頁反面);少年徐○○甚且證稱,余國賓將官冠宇棄置回來之後,即告以官冠宇已經斷氣等語(見第八八號偵查卷第二四五頁),足見官冠宇被毆打後,確係因傷致死,原審顯非單憑法醫鑑定報告所載死亡機率,即作相當因果關係之價值判斷。又上訴人等之傷害行為既經評價為死亡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事後有無其他遺棄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況依前所述,官冠宇被毆倒地時,陳智文對官冠宇作了三次CPR,還是沒有醒來;余國賓將官冠宇棄置回來之後,即告以官冠宇已經斷氣等情,顯見本件死亡結果並非余國賓等人之遺棄行為所致,亦即余國賓等人之遺棄行為,並非單獨實現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就「客觀歸責理論」而言,官冠宇之死亡結果與上訴人等之傷害行為仍具有「常態關連性」。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可言。上訴人等妄指原審未依憑經驗法則判斷官冠宇之死亡結果與上訴人等之傷害行為間有無相當性,亦未調查釐清客觀可歸責性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原判決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曾泳智有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已詳細說明曾泳智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一至十五、十八、十九頁)。所為說明,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原判決既已說明採納相關證據之理由,並摒棄高漢丞事後翻異之詞及林韋樂所為有利於曾泳智之證詞,雖未同時說明其他證人之部分供述如何不足採,但此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亦無所指理由欠備、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
㈤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
之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高漢丞之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於理由內詳加論斷,其以高漢丞犯行之罪責程度為依據,而量處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宣告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妄指為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
㈥上訴人等就張志銘等人分持木棒、椅腳或徒手毆打之情形下,
可能擊中官冠宇頭部等要害,導致死亡一節,如何在客觀上確有預見可能性,而與少年黃○○、徐○○為共同正犯等情,亦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二一至二三頁)。上訴人等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事實之爭辯,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㈦其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判決內明白
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漫為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乙、關於余國賓、曾泳智及張志銘遺棄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余國賓、曾泳智及張志銘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惟原判決關於依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論處余國賓、曾泳智及張志銘遺棄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余國賓、曾泳智及張志銘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宋 祺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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