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錦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三二、三八0一一、三八0一二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
九五、二四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葉錦藏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葉錦藏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固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職權,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此一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不得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否則即屬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均應一併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原判決理由說明卷內中華航空公司運送提貨單(下稱提貨單)、「裝箱單(packing list)」及已撕毀之出口商「傳真」均不能據為本案水產品到關驗貨時實際淨重之認定依據。證人張世偉向貨主黃麗華核算請款時,有蓄意浮報蝦蛄之單價及稅率以虛增得請領稅額,難排除其會併以「填載不實重量」虛增稅額可能,因認「收費清單」亦無法據為認定水產到關時實際淨重。而活體運送會包裹濕報紙,抽驗時難精確秤得淨重,實務上多賴關員憑經驗判定可能淨重,而採信證人張世偉所為被告於本案有抽驗實際秤重,再將所「秤得重量」於每箱加一定重量之證詞,因而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明知不實而登載、圖利之犯行等情(見原判決第八頁㈠、㈡,及第十一至十三頁第)。惟進口水產之實際淨重非不可依進口時無爭議之毛重數據減去包裝(含箱子、冰塊、濕海綿及包裝材料等)之合理重量後,合理求得之。卷附航空公司提貨單記載BZ0000000000號進口報單(下稱四00報單)之毛重為二二九公斤,BZ0000000000號進口報單(下稱四0一報單)之毛重為二四一公斤(見調查卷第一八八、二0六頁)。而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針對龍蝦、海蛄等海產品,依規定應如何驗貨?)……依規定先秤出整箱的毛重後,再扣除箱子、冰塊、濕海綿及包裝材料等多餘的重量,算出海產的淨重。但我們驗貨數次後,對於箱子、冰塊、濕海綿及包裝材料等多餘的重量,有時不會實際秤重,而直接依以往的經驗來估算重量,故只要秤出箱子的毛重後,再扣除『估算出的多餘重量』,推算出海產查驗的淨重,至於『估算出的多餘重量』,視申報的箱子內容物來推算,最少每箱都有『約二公斤』的冰塊及濕海綿等多餘的重量,最多則有達『四公斤』左右」等語(見調查卷第二至三頁)。所供如無訛,被告對龍蝦、海蛄等水產品之驗貨,其每箱所估算「應扣除之多餘重量」約「最少二公斤,最多四公斤」。而依卷附之「裝箱單」所記載據以核課稅之查驗淨重,其中四00號報單之十四箱總淨重為「一三九公斤」,四0一號報單之十七箱總淨重為「一五九公斤」,與上開提貨單所載毛重分別計算其差額,四00號報單水產相差九十公斤(二二九減一三九),四0一號報單相差九十二公斤(二五一減一五九),換言之,四00號報單之每箱淨毛重差為六.
四二公斤(九十÷十四),四0一號報單之每箱淨毛重差為五.四一公斤(九十二÷十七),似超逾上開被告所述合理「應扣除之多餘重量」。則被告所驗估之淨重是否係其憑實務上經驗所判定之合理淨重,似非無疑。再依張世偉於警詢中證稱:四00號報單之十四箱水產,伊「裝箱單」所申報之總淨重一三二.一公斤,係每箱均減少申報二公斤之結果,實際淨重應加計二十八公斤(十四×二),共計「一六0.一公斤」,被告以淨重一三九公斤核課關稅;四0一號報單之十七箱水產,伊「裝箱單」所申報之總淨重一五一公斤,係每箱均減少申報二公斤之結果,實際淨重應加計三十四公斤(十七×二),共計「一八五公斤」,被告以淨重一五九公斤核課關稅等語(見調查卷第十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申報的水產品重量比實際的輕,被告沒有為難我,沒有按照實際的重量要求我補稅;估驗前我就有跟被告表明我報的重量較少,希望可以讓我過,被告實際驗貨後他就照「我的報關重量」來填寫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0一一號卷第二十六頁)。所證如屬實,則四00號報單之十四箱實際淨重為一六
0.一公斤,四0一號報單之十七箱實際淨重為計一八五公斤,與上開運貨單所記載毛重分別計算其差額,四00號報單共相差
六十八.九公斤(二二九減一六0.一),四0一號報單共相差六十六公斤(二五一減一八五),換言之,四00號報單之每箱淨毛重差為四.九公斤,四0一號報單之每箱淨毛重差為「三.八八公斤」,與上開被告所供述「二至四公斤」之淨毛重合理差,似較接近而符實情;況張世偉於原審中證稱:「(把龍蝦抓出來報?)沒有,就是把冰、報紙、箱子去皮,他是用塑膠袋裝的,把外面包裝保麗龍、紙箱等東西去掉磅。」、「(他現在等於是把袋子拿出來,把冰塊拿掉,單獨拿袋子出來秤?)是的。」、「(所以本案沒有被告所講的冰塊的問題?)是的」、「磅的時候只有把冰塊拿出來」、「(這兩批水產在磅的時候,除了把冰塊拿出來,裡面還有一些冰水以外,在磅的時候有無連同濕報紙一起磅?濕報紙是包龍蝦嗎?還是冰塊?)有的有一隻一隻包龍蝦,有的沒有包,就像龍蝦有的會包報紙,扁蝦比較不會死所以沒有包報紙」、「(龍蝦有包報紙,其他蝦沒有包?)是的」、「(有包報紙的部分是否連報紙一起磅?)有。」、「(若龍蝦用報紙包著,為何會有水?)有時候冰塊會融化。」、「(融化只是報紙有點潮濕?)是的。」(見原審卷㈡第四至五頁、原審卷㈠第一五六頁背面、原審卷㈡第八頁)所證如可採取,被告秤重時已將冰塊排除,而應扣除之濕報紙重量亦屬有限,倘被告實際過磅,所秤得重量與實際淨重相距應不致如上述之大。原判決未調查此等證據,遽捨棄張世偉上開不利於己之證詞,而採取張世偉嗣後「(被告)將『所秤得重量』於每箱加一定重量」較不符實之證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未就證據之取捨為任何理由說明,難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有證據調查未盡併理由不備之違法。㈡進口通關貨物之品名、重量以實際進行跨國交易之雙方貨主知之最詳,且若報關申報不實致被查獲逃漏稅捐,必導致貨主或報關業者遭海關處罰,正常言之,報關人員據以申報通關貨物之品名、重量莫不以貨主所提供資料作為申報為其依據,俾日後通關觸法之責任風險得以釐清,乃進口報關之常情。證人黃麗華於偵查中證稱:張世偉只提供空運提單及收費清單(見偵查卷㈩第二二五頁)。張世偉於調詢中證稱:「每一批水產品在出口國飛機起飛後、到岸落地前,航發企業行就會將實際到貨重量傳真給我,其格式與我向高雄關稅局申報之裝箱單相同,我再依據航發企業行給我的傳真資料,逐箱短報重量後,向高雄關稅局申報裝箱單到貨重量,等到漁貨放行,我結算應向航發企業行請領款項並告訴航發企業行後,就將該航發企業行傳真給我的實際到貨重量資料撕毀,所以貴處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搜索時,並沒有查扣該實際到貨重量資料」(見偵查卷㈤第十七頁),於原審中證稱:「(收費清單何人開的?)我開的。(開了之後交給貨主?)是的。(你依照何資料開立收費清單?)貨主所提供的資料。(你們收〈費用〉時候如何收?)只有拿收費清單去收。」(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五頁背面、第一五八頁正面)足見張世偉收費時並未提供水產之單價及稅率資料予黃麗華,本於業者間合作信任關係,貨主黃麗華逕依收費清單及與提供予張世偉之傳真相同之重量付費,與常情並無悖反,且收費清單所載重量,既係黃麗華依出口商傳真資料而提供,衡情張世偉應不敢在收費清單上重量記載部分造假,是張世偉縱有蓄意浮報蝦蛄單價及稅率以虛增得請領稅額,並非可據以推認亦會「填載不實重量,以虛增稅額」;而出口商「傳真」之重量資料係與進口商貨主之重要交易文件,且有實際進口貨物可供磅秤核對,須經航空公司之秤重計費及海關之估驗查核計稅,經驗上與論理上,一般而言亦不致故不符實而為虛報,本件「裝箱單」所載重量倘係依出口商「傳真」重量逐箱短報一定數量後所得數據為記載,縱未扣得該出口商傳真資料,亦非不能據以推論其實際淨重。原判決以收費清單上之蝦蛄單價、稅額有浮報之情推認收費清單上所載蝦蛄重量亦有不實,且認出口商傳真資料所載重量不足據為實際淨重之判斷依據,難謂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合。㈢原判決理由另說明本案水產係自菲律賓進口,衡諸其進口方式與路途,各該水產驗貨時,應有「相當比例」之失重,難認張世偉按出口國傳真資料填寫收費清單時之重量,即驗貨時之確實淨重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三至十八行)。然張世偉於第一審已證稱「(進口活水產在運送過程中死亡之比例及失重比例為何?進口海產如一七七公斤,經過長時間運送,到進口國大概會失重多少?)以進口海產一七七公斤而言,經長時間運送後死亡的數量,最多『全部』大約失重『二至三公斤』而已。」(見第一審卷㈢第一一六頁背面)如無訛,則四0一號報單之海產經扣除合理失重二至三公斤,應仍尚有「一七四至一七五公斤」,與被告係以淨重「一五九公斤」核課關稅,相差重量約「十五公斤」,能否認被告所載淨重與實際淨重之重量差為屬合理,即非無疑。原判決未調查此一證據,且未說明其所謂應有失重之「相當比例」應多少為合理?依如何之方式計算?逕認本於出口國傳真填寫之收費清單之重量記載不能為實際淨重認定之依據,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併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另依卷附四0一號報單(見調查卷第一八九頁)之提貨單(同上卷第二0六頁)所載十七箱毛重( GrossWeight)為二四一公斤與另記載之計費重量(Chargeable Weigh
t )二五一公斤相歧異,而四00號報單(同上卷第二0九頁)之提貨單(同上卷第一八八頁)所記載十四箱毛重(Gross Weight)、計費重量(Chargeable Weight )則同為二二九公斤,其記載方式不同之原因為何?四0一號報單之毛重究為二五一公斤或二四一公斤?倘二四一公斤為是,則收費清單(同上卷第二0八頁)所載之二五一公斤是否有誤?又依卷內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所載四0一號報單之雜色龍蝦及長腳龍蝦之進口稅率為百分之十五,南極岩礁扇蝦及東方扁蝦之進口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五(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五頁)。本件水產之名稱,依張世偉證稱「收費清單上的『蝦蛄』,就是裝箱單(見調查卷第二一二頁)的黑蛄與白蛄,黑蛄、白蛄即為進口報單上之南極岩礁扇蝦、東方扁蝦,而雜龍即為雜色龍蝦,珠龍即長腳龍蝦,雜色龍蝦與長腳龍蝦都簡稱為收費清單上之「龍蝦」等語(見第一審卷㈢第一一八頁),顯然雜色龍蝦、長腳龍蝦合稱之「龍蝦」進口稅率較低,而南極岩礁扇蝦、東方扁蝦合稱之「蝦蛄」進口稅率較高。何以卷附收費清單所記載「蝦蛄六十九K,龍蝦一0八K」(見調查卷第二0八頁)與能反應四0一報單水產淨重之裝箱單所載「雜龍三件(二十一.四公斤)、珠龍二件(十一.六公斤)」、「黑蛄一件(十六.二公斤)、白蛄十一件(一0一.八公斤)」(同上卷第一九二頁)之記載重量分配不同?「蝦蛄」進口稅率明顯較高,裝箱單所報關之「蝦蛄」箱數與重量卻反而較多,其原因與目的為何?均攸關被告所估驗後記載之淨重是否合理之判斷,有再為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就此未加以調查,致論證前題部分事實不明,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黃 仁 松法官 洪 兆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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