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三號上 訴 人 顏欽賢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八、二○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顏欽賢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採上訴人坦承因無力負擔其母之安養照護費用,為本案犯罪動機。又就第一審所認「委由第三人拍定」一節,認不能證明。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情節,顯較第一審所認定者為輕,原判決改判量處較重之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顯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有濫用量刑權之違法。原判決僅記載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事實,而未詳載第一審有何量刑過輕之處,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另依上訴人與其兄姊顏欽泉、顏純雪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立之同意書,及顏純雪於偵查中所證,本案系爭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可預期應歸上訴人所有,告訴人未經證明上訴人有不能取得該屋所有權之理由,豈有權益受損之可能,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所為,損害告訴人權益,與事實不符,且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告訴人等事前不願協助,上訴人為籌措母親之安養照護費用,而涉犯本案,情堪憐憫,告訴人已扣押剩餘新台幣(下同)七十餘萬元款項,又要求不合理之高額和解金,刑事附帶民訴之請求亦高達四百萬元,明知上訴人無資力,致雙方不能和解,原判決將此歸責上訴人,尚有未洽。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由同案被告曾俊輝委託不知情之曾雅文盜蓋「顏許瓊嬌」之印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而非上訴人所為,但量刑理由卻認定上訴人係共犯,不甚相符,且上情既係出於曾俊輝之指使,則二人間之罪責即有差別。再上訴人自始坦承犯罪,曾俊輝開始時尚拒絕認罪。上訴人不懂法院拍賣程序,本案全憑曾俊輝謀劃主導,就其對本案之支配地位而言,自屬首謀,上訴人不懂法律,亦無地政專業,僅為附從而已,二人犯罪動機不同、智識程度亦不同等,量刑上自應有所區別,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㈢曾俊輝於本案之外,與案外人楊吉龍、曾啟泰利用假債權辦理法院拍賣程序之事實,有狀附證據可參,如有調查必要,調取該件曾啟泰聲請拍賣之執行卷宗,即可得知該債權之真假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刑,已詳細說明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曾俊輝、顏純雪、曾雅文之證述,卷附借據影本一紙,顏許瓊嬌所有上開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一紙,曾俊輝出具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陳報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雄院高九九司執福字第一一三八一○號通知、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查封筆錄,○○○醫院○○○年○月○日第○○○號診斷證明書三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高市地鹽價字第○○○○○○○○○○○號函暨隨函所附之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商業銀行○十○年○月○○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月○日核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顏許瓊嬌之不動產○十○年○月○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顏許瓊嬌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份,上訴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認上訴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按。原判決既已具體認定、說明上訴人與曾俊輝間如何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為本件犯行,由上訴人將顏許瓊嬌之印鑑交由曾俊輝,並由曾俊輝委託不知情之曾雅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權利人欄內,盜蓋「顏許瓊嬌」之印文等情,上訴人既已分擔犯行,自應共同負責,則原判決於論罪理由記載:「被告二人盜用『顏許瓊嬌』之印文」之行為等語,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爭執並非其盜蓋云云,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量刑如何有過輕之情形,如何可見上訴人並無真正悛悔之意,因認檢察官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及宣告緩刑不當,為有理由。並審酌上訴人以製造虛假債權之方式,向法院聲請對顏許瓊嬌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復未經顏許瓊嬌同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如何損及顏許瓊嬌之權益、更影響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拍賣之正確性及地政機關對地政事務管理正確,可見上訴人法紀觀念薄弱,及上訴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所為科刑並無不當,且已屬輕度之刑,並無過重之情事,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曾俊輝為首謀,指摘原審對渠二人均量處相同之刑為不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告訴人所致云云,顯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另上訴意旨所舉系爭房屋本將歸其所有,原不足以生損害告訴人權益,以及曾俊輝另涉其他以假債權辦理法院拍賣程序之事云云,或與原判決主旨並無影響,或與本件案情無關,均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意旨請求調取曾啟泰聲請拍賣之執行卷宗,無從准許。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籠統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以前者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其餘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一併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春 秋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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